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昨日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這一解釋對涉及淫穢電子信息的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鏈條等問題,進一步明確了相關刑事案件法律適用標準。
引人關注的是,司法解釋對“淫穢網站”作出了明確界定:以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從事上述活動的網站,是淫穢網站。
兩高負責人解釋稱,實踐中網站包括多個網頁、欄目、頻道或者版塊,因此不宜僅因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穢電子信息就認定整個網站為淫穢網站。
此外,為切斷淫穢網站背后的利益鏈條,對于明知是淫穢電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允許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網站或網頁上發布,達到一定程度可明確為犯罪。
- 關注
涉未成年人淫穢信息從重罰
與2004年兩高頒布的司法解釋相比,《解釋(二)》加大了對于涉未成年人淫穢信息的處罰力度,如規定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在以往的基礎上下調一半。
根據解釋,以牟利為目的,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數量達到電影、表演、動畫等視頻文件10個、音頻文件50個以上的;傳播淫穢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等100件以上、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利用淫穢電子信息收取廣告費、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均可定罪處罰。
此外,兩高負責人解釋稱,如果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則仍應依據舊《解釋》的規定從重處罰。
為黃網提供接入服務可定罪
兩高負責人表示,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打擊的往往是淫穢網站利益鏈的末端,而手機淫穢網站、電信運營商、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之間已經形成了環環相扣的利益鏈條,“因此打擊淫穢網站,關鍵在于切斷淫穢網站背后的利益鏈條”。
該司法解釋厘清了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等各方在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如對于明知是淫穢電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允許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網站或網頁上發布以及明知是淫穢網站,而提供資金支持或提供服務從中獲利等達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為,可明確規定為犯罪。
比如,針對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如果為五個以上淫穢網站提供上述服務,或者為淫穢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兩萬元以上,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 釋疑
如何判斷“明知”故犯
明確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四情形
在《解釋(二)》中,諸多條款均以“明知”為定罪量刑的前提,但從司法實踐看,“明知”的認定一直為打擊淫穢電子信息犯罪中的難點,行為人往往通過聲稱自己不“明知”以規避打擊并牟取暴利。在此背景下,《解釋(二)》第八條根據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實踐的一貫做法,明確了“明知”的認定標準。
為便于司法操作,《解釋(二)》列舉了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四種具體情形:一為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二為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為為淫穢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的;四為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
但兩高負責人也專門解釋,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情形比較復雜,可能存在雖然具有上述幾種情形,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情況,也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系“明知”。 (記者李靜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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