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神明律師事務所律師連鴻儒今天致電記者,稱其已向太原市杏花嶺區法院起訴銷售“特侖蘇OMP”牛奶的太原市元禾商貿有限公司和蒙牛公司,要求元禾商貿公司退還其因購買“特侖蘇OMP”牛奶而支出的62元,并要求二被告賠償其62元。
連律師在給記者發來的《民事起訴狀》電子郵件中稱,2009年2月13日上午,其花62元在元禾超市購買了一箱“特侖蘇OMP”牛奶,生產日期為2009年1月19日。當他在向售貨員詢問價格時,身邊有一位顧客對售貨員說:“特侖蘇牛奶有問題。”售貨員則說:“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總部就會通知我們不讓賣。”由于自己此前未見到有關“特侖蘇OMP”牛奶的報道,于是在聽了售貨員的解釋后買了一箱“特侖蘇OMP”牛奶。
回家后他上網得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早在2009年2月2日就下達了不得在牛奶中添加“OMP”的通知,原因是所謂的“OMP”不屬于國家允許添加的食品添加劑。2009年2月14日,衛生部網站報道:衛生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組織專家進行了研討,認為“蒙牛公司進口并使用OMP沒有事先申請批準,并擅自夸大宣傳產品功能,違反了《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禁止生產經營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添加劑的產品”的規定,連律師認為蒙牛公司應當通知經銷商停止銷售添加有“OMP”的牛奶。但是蒙牛公司在明知“OMP”不屬于合法添加劑的情況下,既不通知經銷商停止銷售“特侖蘇OMP”牛奶,更沒有采取相應措施召回已出售的此類牛奶,因此,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第49條規定,要求兩原告進行雙倍賠償。
據悉,太原市杏花嶺區法院目前已收下起訴狀,是否立案要“研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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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記者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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