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8月14日電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日前在其官方網站公布《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以下為全文: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餐飲服務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確保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承擔本轄區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餐飲服務活動。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并在就餐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六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范從事餐飲服務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責任。
第七條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和技術服務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餐飲服務經營者食品安全意識,提高消費者自我保護能力。
餐飲服務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餐飲服務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知識。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餐飲服務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的管理規范,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配備先進的食品安全檢測設備,對食品進行送檢或自檢。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進行社會監督,舉報餐飲服務環節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了解有關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信息,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餐飲服務
第十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被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管理工作。
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聘用不得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落實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從事工作,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等事項應當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
第十二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食品安全知識,明確食品安全責任,并建立培訓檔案;要加強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食品安全管理知識的培訓。
第十三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采購、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
從食品生產單位、批發市場等批量采購的,應查驗供貨者的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等文件。
從固定供貨商或供貨基地采購的,應索取并留存供貨基地或供貨商的資質證明、采購供貨合同、每筆供貨清單。
采購記錄應如實記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進貨票據。
采購記錄及相關資料應按產品品種、進貨時間先后次序有序整理,妥善保存備查,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條 食品原料統一采購的餐飲服務經營者,可以在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
第十五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禁止采購、使用和經營下列食品、食品原料: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二)無標簽食品或無中文標簽的進口食品;
(三)標簽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食品;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添加藥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公布的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除外)的食品;
第十六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采購、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劑應存放于專用櫥柜等設施中,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臺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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