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人員應及時將樣品送達委托檢驗的機構,并支付相關檢驗費用。
食品檢驗機構應根據檢驗目的和送檢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關標準進行檢驗,按時出具合法檢驗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告知書之日起10日內,有權向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該項權利。
復檢工作應當選擇有關部門共同公布的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完成。
復檢機構由復檢申請人自行選擇;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復檢費用的承擔依《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餐飲服務單位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及變更情況、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餐飲服務經營者實施重點監管。
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形式和內容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做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對造成餐飲服務食品安全事故的餐飲服務經營者,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有投毒等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職責公布下列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一) 依法實施的餐飲服務行政許可;
(二) 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和抽檢的結果;
(三) 查處餐飲服務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情況;
(四) 餐飲服務專項檢查整治工作情況;
(五) 其他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餐飲服務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
(一)擅自超越或者變更許可證核定的內容從事餐飲服務的;
(二)《餐飲服務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餐飲服務經營者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后,經營類別、布局流程、主要衛生設施等發生改變,未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四)轉讓、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餐飲服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餐飲服務的;
(五)省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款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加工的食品;
(二)經營含有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六)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七)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
(九)有關部門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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