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革藥品價格管理
(四)調整政府管理藥品價格范圍。政府管理藥品價格的重點是國家基本藥物、國家基本醫療保障用藥及生產經營具有壟斷性的特殊藥品。其他藥品實行市場調節價,對其中臨床使用量大面廣的處方藥品,要通過試點逐步探索加強價格監管的有效方法。
(五)藥品價格實行分級管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藥品價格的政策、原則和方法;制定國家基本藥物、國家基本醫療保障用藥中的處方藥及生產經營具有壟斷性的特殊藥品價格。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政策,負責制定國家基本醫療保障用藥中的非處方藥(不含國家基本藥物)、地方增補的醫療保障用藥價格。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配的藥物制劑價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價格管理權限、形式和內容。
(六)政府制定公布藥品指導價格,生產經營單位自主確定實際購銷價格。納入政府價格管理范圍的藥品,除國家免疫規劃和計劃生育藥具實行政府定價外,其他藥品實行政府指導價。麻醉藥品、一類精神藥品由政府定價形式改為政府指導價,并對流通環節按全國性批發和區域性批發分別制定進銷差價率的上限標準。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藥品,生產經營單位在不突破政府規定價格的前提下,根據市場供求情況自主確定實際購銷價格。
(七)政府制定藥品價格原則上按照通用名稱制定統一價格。政府制定藥品價格,一般情況下不區分具體生產經營企業,按照藥品通用名稱制定統一的指導價格。已針對特定企業制定的價格,與統一指導價有較大價差的,要加大調整力度,逐步縮小價差。今后對于符合國家鼓勵扶持發展政策且具有明顯不同質量標準的藥品,可以依據按質論價的原則,實行有差別的價格政策。
(八)政府制定藥品價格以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綜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政府制定藥品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盈利、反映供求”的基本原則,同時考慮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基本醫療保障水平、群眾承受能力、國家宏觀調控及產業發展政策、藥品臨床價值等因素。對于臨床必需但市場不能保證供應的普通藥品,可以適當提高價格。
(九)科學確定藥品之間的差比價關系。進一步完善藥品差價比價規則,合理確定同種藥品中代表劑型規格品及價格,其他劑型規格品價格按照規定差價或比價關系制定。對可替代藥品和創新藥品定價逐步引入藥物經濟性評價方法,促進不同種類藥品保持合理比價關系。
(十)鼓勵藥品研發創新。在合理審核藥品成本基礎上,根據藥品創新程度,對銷售利潤實行差別控制。允許創新程度較高的藥品在合理期限內保持較高銷售利潤率,促進企業研制開發創新藥品。
(十一)引導仿制藥品有序生產和競爭。對今后國內首先仿制上市的藥品,價格參照被仿制藥品價格制定;被仿制藥品在國內尚未上市的,首先仿制藥品的價格依據其合理成本制定。再仿制上市的藥品,價格按照低于首先仿制藥品價格的一定比例制定。同種仿制藥品生產企業達到一定數量時,應根據社會平均成本等情況制定統一價格。
(十二)鼓勵基本藥物生產供應。按照通用名稱合理制定基本藥物零售指導價格,不區分具體生產經營企業。核定基本藥物零售價格,要嚴格控制營銷費用,壓縮流通環節差價率。保持基本藥物價格相對穩定,保障國家基本藥物正常生產和供應。
(十三)控制藥品流通環節差價率。逐步降低政府指導價藥品的流通差價率,對流通環節差價率(額)實行上限控制,并對高價和低價藥品實行差別差率控制,低價藥品差價率從高,高價藥品差價率從低,利用價格杠桿促進藥品流通領域兼并重組,擴大規模,集約經營,降低成本,減少流通費用。
(十四)改革醫療衛生機構藥品銷售加成政策。按照“醫藥分開”的要求,改革醫療機構補償機制,逐步取消醫療機構銷售藥品加成。改革過渡期間,要逐步降低醫療機構藥品加價率,在總體不突破15%的前提下,可按價格高低實行差別加價政策。必要時對高價藥品實行最高加價額限制。中藥飲片加價率標準適當放寬。
鼓勵地方結合公立醫院試點改革,統籌開展公立醫院銷售藥品零差率改革。公立醫院取消藥品加成后減少的收入,可通過增加財政補助,提高醫療服務價格和設立“藥事服務費”項目等措施進行必要補償。
(十五)規范藥品市場交易價格行為。藥品生產經營單位應按照誠實守信的原則合理制定購銷價格,要加強行業自律,公開價格信息,提高價格形成的透明度,禁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價格歧視及其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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