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日下午,登封市東金店派出所接轄區群眾報案,稱有小偷翻墻進入他家盜竊時被當場抓獲。民警將犯罪嫌疑人控制后,經勘查發現被盜物品竟然是塑料油壺、剃須刀和廢報紙之類的東西,加起來不過幾十元。
隨著進一步調查,民警發現犯罪嫌疑人何小強實施盜竊已長達3年。而警方向其家人送達刑事拘留通知書時,其父母、哥嫂甚至鄰居一點兒都不奇怪,大家都盼著這次警察能幫他治好病。
28歲的何小強5年前開始在一家煤礦上班,月薪能拿到1500元左右,而且從不亂花錢,至少有幾萬元存款。但他偷竊成性,偷竊的物品包括水瓢、膠水、半瓶香油、破涼席、撲克牌以及舊褲子、破被子、電視遙控器、洗潔精,甚至有一桿秤和一張新生嬰兒出生醫學證明,足跡遍及登封市數個鄉鎮。“從業”近3年,他能清晰地帶著民警指認每一個現場,清楚地說明當天所偷竊的每一件物品,哪怕是半只牙膏。其臉上都洋溢著一種令人不可思議的成就感。
民警在調查時了解到,很多受害人平常都見過何小強,從沒想到他會是賊。民警發現,隨著盜竊次數增多,何小強的作案手法開始向專業化發展,講究技巧,能臨危不亂隨機應變。
何小強被關進了看守所后,他的哥哥和父母都提出了異議。其哥哥說,弟弟即使偷了能賣的東西后,也根本沒有銷贓,而是把贓物都藏起來,在無人時打開柜子看一看,樣子很滿足。他通過網上了解到,這種案例別的地方也有,是“偷竊癖”。其父母認為,既然偷竊是一種精神疾病,而精神病患者是不需要負刑事責任的!
說法一何為偷竊癖?
王高峰(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在心理學上,偷竊癖被稱為“病理性偷竊”,屬于意志控制障礙范疇的精神障礙。病人具有反復出現卻不能抗拒從事某種活動的沖動性愿望,在實施沖動行為以后會有快感或者緊張釋放后的滿足感,而且還會成“癖”,屢教不改。
偷竊癖一般具有如下特點:1.行為人具有一種不能控制的、反復出現的偷竊沖動,這種沖動達到一定緊張度時,自控能力下降而情不自禁地實施偷竊行為,以滿足變態心理的需要。2.所竊物品無明顯選擇性。偷竊不是為了物品的經濟價值或者其他目的,而是為了獲得輕松和滿足。有些甚至是廢物,偷竊回來將之扔掉或收藏起來,或轉送他人。3.偷竊前無預謀,均由行竊前的沖動所致,且是單獨作案。4.此行為逐漸產生,持續進展,長期遷延,矯治較困難。
說法二偷竊癖是刑法免責的“精神病”嗎?
唐軍(大滄海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主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當事人疑為患“偷竊癖”。偷竊癖患者是在沖動控制障礙下出現的偷竊行為,其偷竊的目的不是為了偷竊物的經濟或使用價值,偷竊前無計劃,遇機會就偷,偷前出現緊張、焦慮表現,偷后心理上輕松,愉快感出現,得到一種快感滿足,且都是單獨作案,沒有同伙。
我國《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此可見,《刑法》第18條對精神病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主要是按照行為當時的責任能力,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經法定程序鑒定確是精神病人,并且喪失了辨認或者控制能力。二是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三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精神病人在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的情況下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像本案當事人無法自制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很大程度上是心理疾患引起的,我國法律并無做出免予處罰的規定,應當構成犯罪。因為一方面,其神志清醒,具有責任能力,心理問題和人格缺陷不對是否犯罪的判斷造成影響;另一方面,盜竊多次,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即使不以斂財為目的,將財物盜竊后不論是占為己有還是變賣或贈與他人,甚至是捐獻,都不會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從醫學專業角度來看,“精神病”就是“精神疾病”,亦即變態心理現象。由于精神病是一個寬泛的概念,不適合作為嚴謹的法律術語。精神病的概念很容易導致司法審判的操作變為醫學診斷的操作,讓人誤認為精神病人都不應該被判刑。我國現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精神病”是相對于“刑事責任能力”而言,精神病人并不一定免責。
像近期熱議的將網癮納入精神病不等于犯罪免責,司法鑒定的關鍵不在于證明某人是否有“病”,而在于某人是否具有行為責任的“能力”。事實上,決定一個人在犯罪中有無責任能力的分析標準不在于其精神是否有病,司法鑒定的關鍵也不是其是不是精神病人,而在于其是否具有正;顒拥哪芰,尤其是否具有正常的智力。
說法三對偷竊癖如何處罰?
吳小鋒(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我國《刑法》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該罪構成要件如下:犯罪客體為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盜竊行為究竟是構成《刑法》所規定的犯罪還是一般違法行為,其區分有“數額”和“次數”兩個可供選擇的標準。如果行為人偷盜的物品價值較小或者沒有達到多次盜竊,就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相反,只要具備了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兩種情形之一的,就構成盜竊罪。多次盜竊是指在一年以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多次盜竊者,即是平常所說的慣偷。
慣偷是有目的、有計劃且反復實施盜竊行為者。偷竊癖患者則是反復出現、無法自制從而實施偷竊行為的人。二者雖有明顯區別(前者為典型的盜竊犯罪,后者則為精神性因素所致),但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均具有認知能力,具備多次盜竊的特征,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偷竊癖雖是一種精神障礙,但不同于《刑法》規定的免除或減輕刑事處罰的精神病。對于這種有異常癖好的人如何定罪量刑,目前我國法律界存有爭議。我認為,在無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實施此種行為的人仍需負刑事責任,偷竊癖至多可以作為一個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胡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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