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底,“黑哨”龔建平被北京市宣武區法院一審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月初,與此案相關的行賄受賄者,分別受到了足協的處罰:六人被終身禁止從事足球活動;六家俱樂部分別被處以80萬元到30萬元不等的罰款,董事長全部受到警告。
透過這些報道,有心人發現,不僅法院判決將檢察機關指控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改成了公務性的受賄罪,而且,“龔建平案中的行賄者很可能不追究”(2月10日《南方體育》)。一些文章還引用了法律界人士的分析和點評,煞有介事,不由人不信。
但是,“黑哨”案件真的就可以這樣蓋棺定論了嗎?筆者認為其中還有許多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的研究和剖析。
其一,罪名變更問題。法院判決能否直接改變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在理論界爭論尤多。比較理性的聲音是:如果非要改變,也得在事實沒有變化的情況下,以充分維護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為前提——通常的做法是,事先告知控辯雙方將要適用的罪名,以便雙方在庭審時進行有針對性的辯論,便于法庭聽取各方的意見。基此,有人進一步認為,改變罪名只宜重罪改輕罪,而不是相反(受賄罪是重罪)。反觀本案,至少在已經公開的報道中,我們沒有看到法院履行了這樣的程序,而且在當庭宣判的情況下,迅速改變指控的罪名,夠不夠慎重?記得當初在論證裁判收受錢物行為的性質時,學者們意見分歧很大,不少人甚至認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正是在反復征求意見之后,高檢院才于2002年2月25日下發通知,要求各地檢察機關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進行批捕、起訴。可是,現在基層法院的一紙判決,就輕易改變了專家們反復論證的意見,它雖然不具有判例作用,但在舉國關注的“黑哨”案件中,其影響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按照這個判決的結論,下一步的裁判受賄案到底是由公安來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還是由檢察機關來立案(受賄罪)?真不是一個小問題。從這個角度,我寧愿相信本案的判決僅僅是合議庭幾位法官的個人意見。
筆者也注意到了去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有關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按該解釋規定,今后,受體育行政部門委托履行裁判職責的裁判,如出現“黑哨”現象將按照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罪的相關罪名處理。但這是瀆職罪適用中出現的問題,能否將其精神原則適用到受賄案件中,迫切需要一個權威的說法。而且,這里還有一個法律的溯及力問題。
其二,其他受賄裁判的處理問題。按照媒體的公開報道,在一場執法中擔任邊裁的于敬崟、劉雨濤分別接受了龔建平1萬元和5000元。他們的行為算什么性質?已經夠上了立案標準,要不要立案?僅僅是在足協的“坦白”期限內主動進行了退還,就不必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嗎?誰有權對他們以罰代刑?
其三,行賄俱樂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責任問題。單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是20萬元,難道這六家俱樂部中,一個都沒超過20萬元(媒體沒說)?即使是在龔建平一人身上投入不到20萬元,在多名裁判身上的累計投入難道也沒人超過?在這種情況下,足協的一紙處理決定能夠成為某些俱樂部或個人的護身符嗎?球迷希望讀到更多的下文。
其四,如何確定足協的性質?按照此次法院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以受賄罪認定裁判身份的思路,裁判應當是具有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那么,委托、指派裁判的足協應當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能,屬于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社會團體,其所作出的處罰就具有行政處罰的性質,被處罰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然而,令人記憶猶新的是,2002年1月7日長春亞泰足球俱樂部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認定責令足協撤銷2001年10月16日的有關處罰決定,但被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為由,于2002年1月23日裁定不予受理。這樣一比較,如何確定足協性質,對今后體育界一系列法律問題的處理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小看不得。
就這幾個看得見摸得著的問題,迫切需要合理的解釋、權威的說法。
(文章原載于中國《檢察日報》“法治評論”周刊,作者:王松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