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8月25日電 今天的檢察日報刊文指出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后,在社會上引起了很大的反響,很多人稱贊有加。而學者認為,新條例至少存在四項不足。
對新條例,也有很多人對簡化婚姻登記程序表示出憂慮:依據新條例,婚姻登記無須再由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只需身份證就可辦理,這樣是否會導致重婚現象的增加?離婚手續的簡化,會不會導致離婚率上升,造成社會不穩定因素的增長等等。
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秘書長李明舜教授認為,《婚姻登記條例》至少有下列問題值得探討:
一、缺乏與相關法律的協調。《婚姻登記條例》對爭議很大的“婚前檢查”未作規定,而且結婚登記時也不再要求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這不僅是對“婚前檢查”應有的社會價值的否定,而且也與現行的婚姻法和《母嬰保健法》有沖突,因為婚姻法明確規定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應禁止結婚;《母嬰保健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
由于《母嬰保健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而《婚姻登記條例》是國務院公布的行政法規,二者之間《母嬰保健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婚姻登記條例》,因此《婚姻登記條例》不能改變《母嬰保健法》的有關規定。
二、方便當事人的措施還不到位。《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第十條有關內地居民結婚、離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的規定,仍然給流動人口的結婚、離婚登記帶來不便。
如果能夠規定內地居民結婚、離婚,男女雙方既可以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也可以共同到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離婚登記,就可以大大降低流動人口結婚、離婚的經濟成本,從而使婚姻登記制度更好地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三、有關的法律責任規定缺位。《婚姻登記條例》既然以當事人的個人簽字聲明取代了過去的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這就使當事人彼此間的誠信顯得格外重要。由于結婚是一種嚴肅的法律行為,因此當事人在結婚過程中所實施的各種行為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聲明書”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虛構虛假情況欺騙對方當事人、婚姻登記機關,就必須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婚姻登記條例》對此卻未作任何規定,這無疑是個缺陷。
四、離婚登記過于簡單。新《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這一規定使辦理離婚手續由過去的“一個月內”改成了“當場”。
事實上,雖然離婚自由在法律中被確認為是歷史的進步,但這并不表明在任何情況下的離婚都是好的,更不意味著婚姻當事人可以隨心所欲地對待婚姻。由于離婚是一種重要的法律行為,因此婚姻當事人必須以嚴肅的態度認真對待,正確行使法律賦予的離婚自由權,否則,離婚所帶來的就絕不會是福音,而是人生的陷阱。
因此,中國婚姻法一方面確認了公民享有離婚自由權,另一方面又明確反對輕率離婚,因為輕率離婚并不是解決婚姻沖突的良藥,而是一種不理智的、對當事人及其子女的根本利益和社會利益都有損害的行為。所以在設計有關離婚制度時,必須考慮各種因素,既要保證離婚自由,又要防止輕率離婚。
而《婚姻登記條例》關于離婚登記的規定,顯然對如何防止輕率離婚考慮不充分,這樣不利于婚姻關系的穩定,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