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9月7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九月伊始在中國法院網上公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向公眾廣泛征求意見。北京晚報報道說,把意見稿與《婚姻法》進行對比,意見稿重在解決夫妻間的財產糾紛。
報道說,《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問題僅籠統地規定了三條:哪些是共同財產,哪些是一方財產,哪些是約定的財產。意見稿全部28條中,不但有20條涉及財產分割,而且規定之細前所未有,可以說只看意見稿,不用開庭就知道勝算幾何了。
據悉,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03年10月5日,可以采取書面寄送或者在中國法院網上發表意見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將根據反饋的意見進行認真修改后,于近期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正式公布施行。
報道列舉出意見稿中的幾處主要內容——
婚前“彩禮”可全部返還
意見稿中規定,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后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法院判決離婚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將財物給付對方親屬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給付財物未用于結婚或者所給付金錢未用于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給付方與實際占有財物的受益人之間的返還財產糾紛另案處理。
離婚1年內可對財產分割反悔
意見稿規定,雙方自愿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屬于民事合同,但在離婚后1年內一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法院應予受理。如果法院未發現雙方在分割財產時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則要駁回訴訟請求。
“夫妻店”分割不應影響生產
“夫妻店”中很多情況下是以夫妻一方名義出資或入股,這使夫妻間財產關系愈發復雜。意見稿規定了此類財產分割原則:涉及股權、經營權等權利的,應遵循有利于生產經營的原則處理;涉及知識產權中財產性收益的,應遵循鼓勵創作、有利于生產經營的原則處理;對股票等有價證券價值有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按比例進行分配。此外,夫妻用共有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組建獨資企業的,在不變更企業組織形態的前提下,應當給予另一方以相應的補償。
公積金可屬夫妻共同財產
對單位發放的住房補貼、公積金等房改新問題,意見稿規定: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得的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根據有關福利政策購買房屋取得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的,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補償。雙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在評估基礎上由雙方競價取得。
誰欠的錢誰來還
意見稿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個人債務主張權利的,不得將共同財產中屬于未欠債方的部分用于清償,但債務人的配偶同意清償的除外。(據北京晚報,作者:楊昌平)
附: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全文(據人民法院網)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解除同居關系案件過程中,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屬于按自動撤訴處理情形的,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者離婚訴訟案件后,經審理查明屬無效婚姻的,不適用按自動撤訴處理等規定,當事人提出撤訴申請的,不予準許。
第二條 當事人以離婚為由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雙方的關系屬于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狀況告知當事人,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二)當事人堅持原離婚訴訟請求的,應當予以駁回并判決宣告婚姻關系無效。
第三條 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一年的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等規定。
第四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作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中一方已經死亡的,以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申請人,不列被申請人。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糾紛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對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未作出判決之前,發現當事人就同一婚姻關系在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有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情形的,在就婚姻效力問題作出判決之前,應當中止審理解除婚姻關系案件,待無效婚姻案件判決后再行審理。
第七條 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后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及雙方其他實際情況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
所給付金錢用于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的,在財產分割時可考慮給付方適當多分。
將財物給付對方親屬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給付財物未用于結婚或者所給付金錢未用于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給付方與實際占有財物的受益人之間的返還財產糾紛另案處理。
第八條 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離婚協議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的,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屬于民事合同。
離婚后一年內一方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經審理未發現離婚分割財產有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行為的,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第九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財產出資經營的,出資部分的權益歸個人所有。但另一方為該財產的經營管理做出較多貢獻的,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認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資作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離婚時該財產權益為雙方共有。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股權、經營權等權利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遵循有利于生產經營的原則進行處理。
涉及知識產權中財產性收益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鼓勵創作、有利于生產經營的原則處理。
第十一條 對股票等有價證券價值有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知識產權中財產性收益的,離婚時已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部分,如果無特別約定,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其財產性收益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如果無特別約定,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時,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其他股東同意該股東配偶加入,符合《公司法》等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準予變更股東組成人員及股東人數。
(二)其他股東不同意增加該股東配偶為新股東的,該股東配偶只能取得與應當分配給其的股權相當的補償。
第十四條 夫妻用共有財產以一方名義投資組建獨資企業的,在不變更企業組織形態的前提下,應當給予另一方以相應的補償。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用共有財產與他人組成合伙企業,離婚分割財產時涉及變更合伙人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同意另一方入伙的,應準予入伙;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另一方入伙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三條第(二)項的原則處理。
第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債權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個人債務主張權利的,不得將共同財產中屬于未欠債方的部分用于清償。但夫妻雙方就此問題有明確約定或者債務人的配偶同意清償的除外。
第十八條 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和單位發放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得的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 雙方爭議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取得房屋所有權,產權證辦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根據有關福利政策購買房屋取得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補償。雙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在評估基礎上由雙方競價取得。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應視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有證據證明房屋為贈與夫妻雙方的情況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出資為夫妻雙方購置的房屋,應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為贈與一方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三條 雙方就根據有關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有爭議的,如果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在進行財產分割時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居住。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認定屬于“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時,如果該生活用品價值較高、或者在家庭財產中所占比重較大的,在離婚分割其他共同財產時應當對另一方的份額或比例予以適當考慮。但該“專用的生活用品”為婚前購置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國家或者有關部門發給一方當事人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復轉退伍軍人安置費等費用,按結婚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等時段能夠將數額計算清楚的,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得的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除此之外,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民政部門辦理協議離婚后,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未提及的,不予支持;
(二)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示另訴解決的,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主張對方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形,申請對配偶或者夫妻共同財產實施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實際持有的財產比例范圍內,參照雙方的訴訟風險負擔系數,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二十八條 本解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20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