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0月30日電 據中國法院網消息,11月1日,將有20余項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開始實施。其中國家級的法律法規有:
建設部《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該規定明確指出,在抗震設防區的城市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必須包括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應當包括抗震防災措施:市、區級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場地(如綠地、廣場等)和避難中心的設置與人員疏散的措施;城市交通、通訊、給排水、燃氣、電力、熱力等生命線系統,及消防、供油網絡、醫療等重要設施的規劃布局要求;對地震可能引起水災、火災、爆炸、放射性輻射、有毒物質擴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災害的防災對策;重要建(構)筑物、超高建(構)筑物、人員密集的教育、文化、體育等設施的布局、間距和外部通道要求等。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管理辦法(試行)》、《中藥材GAP認證檢查評定標準(試行)》。中藥材是中藥飲片、中成藥生產的基礎原料。《標準》對中藥材的種植(養殖)、采集、加工、包裝、標注以及管理人員、技術控制作了詳細規定。實施中藥材GAP認證,是國內第一次立法從源頭上對中藥材生產全過程進行有效的質量控制,是保證中藥材質量穩定、可控,保障中醫臨床用藥安全有效的重要措施。該標準的實施,同時有利于中藥資源保護和持續利用,促進中藥材種植(養殖)的規模化、規范化和產業化發展。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加強氯胺酮制劑管理工作的通知》。根據近期的禁毒形勢需要,《通知》強調氯胺酮(包括其可能存在的鹽)制劑應嚴格按照第二類精神藥品管理。《通知》公布了氯胺酮注射劑定點生產企業名單,其它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生產;藥品零售企業不得經營氯胺酮制劑;不具備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資格的藥品批發企業不得購進氯胺酮制劑。
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該條例在以前的各種文件基礎上,進一步規范了認證機構。條例規定,設立認證機構,應當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的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的,將責令改正,并對認證機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人事部、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作為《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的配套法規,該規定對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條件,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管理部門和審批程序進行了規范。規定明確不得招聘正在承擔國家、省級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技術和管理人員,未經單位或主管部門同意的;在職國家公務員;由國家統一派出而又未滿輪換年限的支援西部開發的人員;在崗的涉密人員和離崗脫密期未滿的涉密人員;有違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法律法規規定暫時不能流動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或者需經批準方可出境的人員共六類人才出境。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規章明確規定了價格壟斷行為的五種法定類型:其一,經營者之間通過協議、決議或者協調等串通方式操縱市場價格;其二,經營者憑借市場支配地位,在向經銷商提供商品時強制限定其轉售價格;其三,經營者憑借市場支配地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其四,經營者憑借市場支配地位,以排擠、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或者采取回扣、補貼、贈送等手段變相降價,使商品實際售價低于商品自身成本;其五,經營者憑借市場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時,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象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中國人民銀行《外幣代兌機構管理暫行辦法》。《辦法》首次將外幣代兌機構納入結售匯監管體系和銀行監管體系,非法的換匯網點將不能再生存。具體包括三方面內容:第一,規范外幣代兌機構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市場準入和經營行為。第二,明確規定銀行應嚴格履行對其授權簽約的外幣代兌機構的管理職責。第三,明確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銀行授權的外幣代兌機構的外幣兌換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操作規程》。對境內保險經營機構外匯業務的市場準入和退出等加強管理。《規程》規定,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保險經營機構,外匯保險項下外匯收支、其它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和經核準的資本項目外匯收支,均可通過外匯經營賬戶辦理。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具有外匯資金運用資格的保險經營機構,可向所在地外匯局分局申請開立外匯資金運用賬戶。外匯資金運用賬戶附屬于外匯投資業務,該賬戶專款專用。
海關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規定要求申報采用電子數據報關單申報和紙質報關單申報的形式,兩種形式的報關單均具有法律效力。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報,也可以委托報關企業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企業應當依法如實向海關申報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未取得報關員資格且未在海關注冊的人員不得辦理進出口貨物申報手續。報關員及其所屬企業應對報關員的申報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的暫行辦法(2003修訂)》。此次修訂主要加強了對出口加工區內企業的加工產品和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邊角料、殘次品、廢品等因特殊情況需要運往區外時的監管。將此前的“根據其使用價值估價征稅”,改為“按內銷時的狀態確定歸類并征稅”;并將此前的“如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向海關出具有效的進口許可證件”,改為“如屬進口許可證件管理商品,免領進口許可證件。如屬《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所列商品,應按現行規定向環保部門申領進口許可證件”。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進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辦法》在以前各項法律基礎上,單獨對進境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作了規定。《辦法》對進境水生動物的進境風險分析與檢疫審批、裝運前檢疫衛生要求、包裝和運輸材料要求、進境檢驗檢疫程序和處理辦法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另外進境兩棲類、爬行類水生動物的檢驗檢疫也參照本辦法執行。
11月1日開始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有: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上海市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細則》
江蘇省《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江蘇省《南京市價格監測管理暫行辦法》
江蘇省《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規定》
浙江省《杭州市建設工程渣土管理辦法》
《福建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2003修訂)》
《江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辦法》
《江西省動物防疫條例》
《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山東省地方稅收保障辦法》
《湖南省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邊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