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1月14日電 11月13日,原河北省委辦公廳副主任、省國稅局局長李真經最高法院核準,被采取注射的方式執行死刑。
今天的燕趙都市報刊登文章,律師解析李真為何難免一死。中國現行刑法第5條亦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刑罰的規定應當適應不法行為的程度,且任何人、任何權力不能凌駕于法律之上。李真死刑判決之刑罰,亦體現了上述法治之精神。
1.關于數罪并罰
李真判決即根據刑法第69條規定,對受賄罪判處之死刑及貪污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已分別定罪量刑后,按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死刑。因為根據該規定及原則,如果有一個罪判處死刑,另一個罪即使判處的是無期徒刑或拘役、管制,仍須執行死刑,故對李真決定執行死刑是嚴格依法進行數罪并罰的結果。
2.關于自首、坦白與死刑
李真之貪污罪已被判決書認定有自首情節,對該案來說,即已認定李真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遠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在量刑上,亦認定依法可對其貪污罪從輕處罰。因此,判決對其貪污罪在死刑量刑上,進行了從輕處罰,即判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此亦是對該案審理嚴格依法進行的體現。
在其受賄罪方面,判決書亦認定其“主動坦白了部分受賄事實”。但由于其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認為其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此判決亦合乎刑法第67條規定,因為我國刑法對于自首者規定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而非必須。法院根據李真犯罪情節、性質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全方面考慮,認為盡管其有坦白情節,但不可以從輕處罰。
3.關于立功與死刑
據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免于處罰。
據此條規定,假設李真有立功表現,就有可能“免”其一死,但據上述規定,也僅是“可以”,亦即可能,而非必須。這也就是說,假設李真有“立功”,亦要據李真犯罪之各個方面來決定是否從輕或減輕,而非必須不處其死刑。
況且,據判決書認定,其不構成刑法規定的“立功”表現。李真上訴及其辯護人在立功方面主要認為,其一,李真在上訴中檢舉王福友、程慕陽等人在籌建河北大廈過程中貪污公款,港商韓風瑞送其一部凌志400型轎車及某公司一半股份;其二,李在羈押期間有動員同監人犯坦白殺人犯罪的立功行為。但法院據刑法68條規定認為,關于第一項所涉事項,或不構成犯罪,或已構成犯罪,但已被偵查機關掌握,不屬于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之法定情形;關于第二項,促其同監在押人員主動交代犯罪行為不屬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行為,故不構成立功,更不構成“重大立功”。
4.關于認罪態度與死刑
李真在法庭的最后陳述及其坦白自首行為,說明其認罪態度較好,對此,判決亦在受賄罪的認定中作出了認定。但相對其犯罪情節、數額及社會危害而言,亦不足以從輕處罰,免其一死。(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