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4月26日電 今天的中國青年報報道說,日前,中國律師協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主任佟麗華向全國人大寄出了《公民建議書》,請求全國人大修訂死刑核準制度的相關法律。
佟麗華此番上書是因為高攀一案。2001年8月9日下午,河南農民高攀到鄰居家試圖盜竊,被女主人陳月娥發現。打斗中,高攀用剪刀將陳月娥扎死。回到家后,高攀把此事告訴了家長,然后向公安機關打電話投案自首。
2002年5月28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高攀犯有搶劫罪,認定高攀犯罪時已滿18周歲,雖有自首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對高攀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高攀接到一審判決書后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其作案時不滿18周歲,有自首等從輕處罰情節,并要求對其出生時間進行相關的字跡鑒定和骨齡鑒定。河北省高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裁定,駁回高攀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并于2004年3月8日對高攀執行死刑。
經過調查和研究,佟麗華認為,“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證明高攀案發時不滿18周歲”,而根據《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更重要的是,這一案件暴露出目前我國死刑核準制度本身存在的嚴重缺陷”。
1979年《刑事訴訟法》確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案件的制度。1983年修訂《人民法院組織法》時,將第十三條“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修改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7日發出《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明確規定: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依法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這樣就導致了《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在死刑核準權上的沖突。
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照般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的制度。但仍然沒有解決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制度沖突。“這樣出現的問題是: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既負責死刑案件的二審,又負責死刑案件的核準。核準權與審判權集中在一家法院,使這類案件的死刑核準程序形同虛設。”佟麗華說。
佟麗華建議,雖然高攀已經被執行死刑,但全國人大應關注并督促最高人民法院重審高攀案件。查清事實、給以公正判決。“同時,懇請全國人大盡快關注這種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并給以負責任的答復。”(劉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