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施行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出現的新情況,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下列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付勞動者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銷醫療費用、給付工傷待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五)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為保證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社會保障發生的下列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單位欠交養老、工傷、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糾紛;
(二)因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或者患有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發生的糾紛;
(三)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請求用人單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產生的糾紛。
第四條 不符合《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用工主體因服務或者提供勞務發生的下列糾紛,應當按照雇用關系處理:
(一)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二)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三)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四)提供勞務的勞動者與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勞務使用人之間的糾紛;
(五)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華常駐代表機構與雇用的中國公民之間的糾紛。
第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或者以其與用人單位達成的賠償、補償協議作為債務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糾紛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審理過程中,涉及勞動爭議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六條 用人單位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預先支付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條 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自然人為當事人,并注明該人系某字號的業主。
第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沒有辦理注銷手續的,應當以存續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第九條 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改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確定當事人:
(一)原用人單位整體出售的,以原用人單位為當事人;購買方變更企業法人名稱的,以變更名稱后的企業法人為當事人。
(二)原用人單位整體改制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為當事人,但是該公司僅以原用人單位的股份承擔責任。
(三)原用人單位部分改制為公司的,以原用人單位當事人,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資產,視為原用人單位的財產;原用人單位注銷的,以改制后的公司為當事人,但是該公司僅以原用人單位的股份承擔責任。
第十條 勞動者因履行勞務派遣合同義務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以勞務派遣單位為被告;接受服務的單位直接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以及履行其他給付義務的,因拖欠、克扣勞動報酬等發生的糾紛,可以接受服務的單位為第三人。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反訴被告),后起訴的一方為被告(反訴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勞動爭議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用人單位已經依法宣告破產的,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屬于確認勞動關系或者勞動合同效力等不涉及給付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理。
(二)屬于給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告知當事人作為權利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在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用人單位破產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法院可以將案件移送到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一并審理。
第十三條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債務或者承諾支付債務的期限屆滿之日;
(二)雙方未明確債務償付期限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三)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解除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第十四條 在仲裁申請期間內,勞動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仲裁申請期間因勞動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用人單位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或者用人單位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時起,仲裁申請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但是應當提供擔保。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應當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在仲裁裁決生效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沒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勞動者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用人單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
第十七條 勞動者以約定的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為由,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參照用人單位相同工種、崗位等因素或者依據集體合同的約定,確定勞動者的應得工資,并可以參照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賠償金、補償金。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從其約定。當事人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或者賠償金過高請求調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造成的實際損失適當予以調整。
勞動合同沒有約定解除合同的違約責任,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對方當事人根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或者第一百○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業務培訓等提高勞動者技能的事項、服務期限以及違約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責任,勞動者在服務期限屆滿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請求勞動者承擔退賠培訓費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形成的勞動關系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認定雙方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一)勞動者的工作內容明確;
(二)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確定的工資性勞動報酬;
(三)用人單位提供了基本的勞動條件。
第二十一條 事實勞動關系為沒有確定期限的口頭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提出解除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請求給予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沒有辦理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該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雙方同意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履行,已經形成的勞動關系,按照事實勞動關系處理。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前款情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關于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并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法》第一百○二條規定請求勞動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競業限制和違約責任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勞動者舉證證明未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請求減輕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對競業限制有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競業限制的條款沒有法律約束力:
(一)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第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致使勞動者解除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拒絕在競業限制期內給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四)勞動者超過競業限制約定時間或者從事的相關勞動不會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要求變更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或者行業限制范圍的,人民法院認為勞動者從事的勞動不可能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可以根據該地區或者該行業的實際情況,對競業限制的期限或者行業范圍予以調整。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勞動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中止履行勞動合同,在司法機關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被宣告無罪后,勞動者以自己沒有過錯要求恢復勞動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勞動者的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請求給予經濟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依法簽訂集體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當事人請求不予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在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又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傷害,或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又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因工傷事故與勞動者訂立的損害賠償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協議有效;但是賠償低于法定工傷待遇給付標準,勞動者請求認定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和理由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委托該省級勞動能力委員會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用人單位同意續簽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者在雙方續簽的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內要求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后,要求將正在履行的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變更為無固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履行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賠償的范圍包括勞動者按照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得到的工資和享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條 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的效力,應當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 年月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本解釋施行后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