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7日,攝影家李振盛挑起的被國內外媒體稱之為“中國攝影作品侵權第一案”的官司審結。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李振盛勝訴,作家馮驥才同另外兩名被告一起承擔賠禮道歉和經濟賠償責任。法院認為,十年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雙方著作權糾紛時,馮應對其所著圖書使用插圖照片涉嫌侵權有所警示;現再次侵權,可以判定其對該書使用涉案照片的行為具有主觀過錯。
李振盛訴稱:2003年7月,在馮驥才著、時代文藝出版社出版、牧童之春公司策劃編輯的《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中,被告在編輯出版該書過程中,采取不正當手段將原告公開發表的均有署名的四幅“文革”照片盜版侵權使用,事先未經作者允許,出版時未署作者姓名,亦未注明出處,出版后也未按規定支付稿酬,其中兩幅在十年前就曾因涉及侵權被原告起訴。
被告馮驥才答辯稱,他作為《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的文字作者對書中的圖片未曾審查過,在法律上亦無審查義務,根據法院的相關判決,對此情形他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牧童之春公司答辯稱,《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由我公司策劃,并與時代文藝出版社共同發行。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對照片未盡審查義務,造成對李振盛的侵權,我公司愿意承擔相應責任,與馮驥才無關。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振盛在“文革”期間,拍攝了部分照片,并在相關刊物上予以發表,其中包括“批斗四類分子”、“群眾斗群眾”、“給黑龍江省長李范五剃鬼頭”和“批斗和尚”四幅照片。
被告馮驥才所著《一百個人的十年》一書屬于“文革”題材的圖書,該書曾于1991年由江蘇文藝出版社出版,書中含有少量插圖。后該書作為“中國小說五十強”圖書由時代文藝出版社于2001年8月第一次出版,共計3000冊,書中不含插圖。涉案爭議的《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系由時代文藝出版社出版的《一百個人的十年》的第二版,并由被告牧童之春公司參與策劃發行。2003年6月,被告時代文藝出版社與馮驥才簽訂了該書的出版合同,雙方在合同條款中約定了圖書選用的插圖版權問題由出版社解決。該書于2003年7月出版,并由牧童之春公司和時代文藝出版社共同發行,該書未經李振盛許可使用了其拍攝的四幅涉案照片,且未予署名。
訴訟中,李振盛主張被告在使用其照片時,對“批斗四類分子”、“群眾斗群眾”、和“批斗和尚”三幅照片進行了裁剪,侵犯了其對作品享有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另查,在江蘇文藝出版社出版的《一百個人的十年》一書中,未經李振盛許可,使用了李振盛已發表的“給黑龍江省長李范五剃鬼頭”和“批斗和尚”兩幅照片,就此,李振盛曾于1993年12月起訴馮驥才和江蘇文藝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權。該案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馮驥才作為《一百個人的十年》一書的文字作者,對書中使用插圖的情況無法定的審核義務,因此不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認為: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李振盛對其拍攝的涉案攝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中,使用了原告李振盛享有著作權的涉案四幅攝影作品,且未予署名,亦未支付稿酬,對李振盛所享有的上述攝影作品的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及獲得報酬權構成了侵害。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修改權應由著作權人行使或由其授權他人行使。在《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中,對所使用的三幅涉案照片擅自進行了裁剪,構成對李振盛對涉案照片所享有的修改權的侵犯。
被告時代文藝出版社未盡法定的合理注意義務,應對其出版、發行涉案《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造成的對李振盛享有的涉案四幅攝影作品的署名權、復制權、發行權、修改權及獲得報酬權的侵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牧童之春公司作為涉案《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的策劃并與時代文藝出版社聯合發行,對上述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應與時代文藝出版社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馮驥才系《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的作者,雖其主張只是該書文字作者,并與時代文藝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中約定該書選用的插圖版權問題由出版社解決,但該合同雙方的上述約定不能對抗所涉插圖照片的權利人;且江蘇文藝出版社在出版《一百個人的十年》時,李振盛曾與其所著圖書使用的照片產生訴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對此進行了處理,其應對所著圖書使用插圖照片涉嫌侵權有所警示;現其就相同文字作品《一百個人的十年》再次出版,并仍然選用了李振盛享有著作權的照片,且未經許可,未予署名,雖照片由時代文藝出版社及牧童之春公司選取,但馮驥才作為《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出版合同一方的作者,其此時對該書使用涉案照片的行為具有主觀過錯。綜上,對涉案侵權行為,馮驥才應當與時代文藝出版社和牧童之春公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涉案四幅照片并未對作品主要內容進行改動,亦未產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觀后果,未破壞涉案作品的完整性,因此,原告主張涉案四幅圖片侵犯其對作品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主張,依據不足,法院院不予支持。鑒于責令本案被告公開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足以彌補原告李振盛由涉案侵權行為所受到的精神損失,故對于李振盛請求被告承擔賠償精神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馮驥才、時代文藝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出版、發行的《一百個人的十年》(插圖本)一書中使用涉案四幅攝影作品。
馮驥才、時代文藝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就涉案侵權行為在《新聞出版報》上刊登向李振盛賠禮道歉的聲明。
馮驥才、時代文藝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賠償李振盛經濟損失四千八百元,賠償李振盛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一百元等。(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車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