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4日上午北大第一醫院幼兒園發生的血案至今讓人心有余悸。無辜孩子的鮮血染紅了北京一個尋常的早晨,孩子們眼中曾經和藹的看門人搖身一變成了草菅人命的兇神。面對此次幼兒們遭遇的不幸,我們開始重新思索如何加強幼兒園乃至中小學校對孩子們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犯罪嫌疑人徐和平的殘暴舉動亦讓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成為備受關注的話題;徐和平的精神病史記錄和殘害無辜的暴力行為之間的聯系,讓精神病人這個群體同樣成為熱議的話題。一定程度上,徐和平的行為不但加劇了人們對精神病人的歧視,更加劇了精神病人的今后就業的困難。在這種意義上,徐和平不光是砍傷了年幼的孩子們,同樣被其砍傷的還有精神病人群體的社會公眾形象。徐和平舉起的屠刀同時也砍出了多重的法律話題。
話題一:精神病人的就業權利與潛在社會危害
精神病人在醫學范疇上應屬于殘疾人,屬于社會的弱勢群體。所以在中國一直提倡精神病人在痊愈后即享有與普通人同等的的就業權利,不應受到社會的歧視。中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2002年4月7日開始施行的《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是中國第一部規范精神衛生問題的地方性法規,也是中國第一次通過立法來保障精神病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促進整個社會的精神保健工作。同時全國性的精神衛生立法也正處于緊鑼密鼓的起草制訂之中。
《中國勞動報》社資深記者魯志峰則從勞動法角度對精神病人就業進行了分析:“中國勞動法對精神病人的就業權利沒有特別規定。只有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以及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但精神病人能否算勞動者不能一概而論,這要根據病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來定。倘若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也就談不上能夠從事社會勞動,所以不能算為勞動者。具有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只能從事與之相適應的勞動。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權利能力的限制,實際上不具備與其他勞動者平等的就業權。精神病人痊愈后則應和普通人享有同等的權利,所以他們的權益應受到勞動法的保護,單位錄用后不得因其有過精神病史而辭退。倘若精神病人在錄用后,病情出現反復,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魯志峰同時也提出:“因為精神病的易反復性和復發后的潛在危險性,加之中國法律對精神病人的就業沒有明確、強制性規定,所以很多用人單位都懷有歧視態度,不愿錄用精神病人。我們應該理性地看待這一問題,我們反對歧視精神病人,也不能忽略精神病人對社會的潛在危害性。北大醫院幼兒園的血案也再次提醒我們,既要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也不能因此而損害其他正常人的合法權益。法治國家也沒有絕對的權利,任何權利的行使都需要一個界限,這個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其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記者注意到中國勞動法第十四條有這樣一個規定:“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鑒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情況,就業安排應當予以特殊考慮,因此1990年2月1日的《幼兒園管理條例》第九條特別規定:“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兒園工作。”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此條規定優于勞動法的規定,不得視為對精神病人就業的歧視。
實際生活中,想要減少對精神病人的歧視不能僅靠口號來實現,首先國家要對精神病人的就業持高度負責態度,應建立相應的追蹤備案制度,定期檢查,做到有病早發現。既不能把他們推到社會上就萬事大吉,也不能等到釀成慘案,再亡羊補牢。要知道精神病人的良好社會形象是通過他們健康出色的社會勞動來實現的,法律無法強加于人。同時要加強精神病人的社會保障,對確有困難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采取適當扶助措施。
話題二: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
針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記者采訪了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侯國云。侯國云教授指出:“中國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同時還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侯教授的分析,精神病人造成嚴重后果的,要不負刑事責任,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行為人確實患有精神病;2.行為人確因患精神病完全喪失了辨認或控制能力;3.行為人確實是在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的情況下造成嚴重后果的。所謂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認識自己特定行為的性質、作用、后果及其意義的能力,其中包括識別、理解、判斷的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支配自己實施或不實施特定行為的能力,其中包括決定自己行為的方向、方法、時間、地點及其行為力度的能力。刑法上要求自然人必須同時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才算具有行為能力。不論喪失了其中任何一種能力,都應視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的人,不能構成犯罪。
本案中的徐和平應否承擔刑事責任以及承擔多重的刑事責任,關鍵是看他是否喪失了辨認、控制能力以及喪失的程度。如果他完全喪失了辨認或控制能力,就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如果他只是部分喪失了辨認控制能力,則應承擔部分刑事責任。如果他在行為時沒有喪失辨認控制能力,則應承擔全部的責任。至于他是否喪失或者喪失多少辨認控制能力,不能僅聽行為人或其親屬的自述、介紹,也不能由司法工作人員主觀臆斷,而必須經法定程序鑒定,加以確認。通常是由行為人或其親屬提出鑒定申請,也可由司法工作人員做出予以鑒定的決定,然后送交被授權或指定的司法精神病鑒定機構或者專家予以鑒定。需要強調的是,只要鑒定出行為人曾經患過精神病,即可認為行為人患有精神病。不能因為鑒定時行為人沒有患病,就認為行為人行為時也沒有患病。必要時可作偵查試驗:使用一定的方法刺激行為人犯病,然后鑒定其患病的程度。
話題三:受害人民事權益的救濟與侵權責任的承擔
如果經法定程序確定,徐和平確屬精神病患者,不負刑事責任,那么此次案件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將如何救濟呢?記者采訪了北京富華邦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證據學專業委員會委員張玉偉律師。據張律師分析,這起案件的責任人應包括:
一是北京大學第一醫院幼兒園。該幼兒園沒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對幼兒園進行管理,應承擔違法和過失責任。幼兒園的責任主要包括:1、違反1990年2月1日實施的《幼兒園管理條例》第九條關于“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兒園工作”的規定,雇用曾患有精神病的徐和平從事相應的工作;2、沒有恪盡對幼兒的安全管理之責。按照中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幼兒園管理條例》、1996年6月1日實施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幼兒園應該對幼兒恪盡管理之責,包括建立安全防護和檢查制度,做好幼兒的保育、教育工作等等。1991年6月21日原國家教委辦公廳還專門下發并實施了《關于加強幼兒園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級幼兒園應把幼兒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對幼兒園安全工作制定具體的落實和檢查制度,加強防范措施,消除傷害兒童的隱患。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內的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二是徐和平及其法定監護人。因為徐和平是精神病人,屬于法律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其法定監護人也應按照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監護過失責任。
按照以上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幼兒園、徐和平及其監護人具備了侵權案件的法律要件。據此,幼兒園、徐和平及其監護人應依法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
(稿件來源:《法制日報》,作者:王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