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2月4日電 中國法院網報道,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十起知識產權案例。其中有五起刑事案件,五起民事案件。這些案件的判決,體現了人民法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力度和決心。
一、侵犯知識產權刑事犯罪案例
1、黃味金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公訴機關: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常祝家、邱倫富
常春榮、文勇
案 由:假冒注冊商標
一審案號:(2003)川綿竹刑初字第66號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以竹檢刑訴(200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常祝家、邱倫富、常春榮、文勇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味金與被告人常榮芳口頭約定由黃味金提供原酒,常榮芳組織包裝材料及商標,以共同生產假冒名酒。之后,常榮芳雇傭被告人文勇從黃味金開設于成都市華豐食品城的興宏酒類批發部將“綿竹大曲”、“江口醇”、“尖莊”、“瀘州”老窖二曲等酒運至常榮芳租賃的成都市中和鎮、雙流縣華陽鎮出租房內,由被告人常榮芳、張會建組織“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商標及包裝,并雇傭被告人常祝家、邱倫富、常春榮清洗酒瓶和翻裝酒,共計粘貼“劍南春”商標648份、“全興”商標300份、“瀘州”商標88份、“五糧液”商標96份。除“五糧液”外,均由被告人常榮芳雇傭被告人文勇將酒運至被告人黃味金開設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興達酒類批發部予以銷售。
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非法使用“劍南春”、“五糧液”、“全興”、“瀘州”老窖特曲的商標及包裝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榮、邱倫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實施假冒注冊商標行為,而為其提供運輸等幫助行為,其行為均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犯論處。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倫富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常春榮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參與假冒注冊商標時間短,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處罰。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滿釋放后5年內又犯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3條、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4款、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黃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常榮芳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張會建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邱倫富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榮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宣判后,黃味金等七被告人均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2、王政美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政美、張偉盛、張偉明、謝永文、湯榮江
案 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
一審案號:(2003)漳刑初字第25號
2003年3月19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起訴(200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政美、張偉盛、張偉明、謝永文、湯榮江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向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政美與被告人張偉明商定,王政美負責聯系臺灣境內購買假煙的客戶,并將客戶需求假煙的數量、品牌通知張偉明,張偉明負責轉告被告人張偉盛,并提供帳戶用于假煙貨款匯入及結算,被告人張偉盛負責假冒香煙生產和收購,并聯系運輸,將假冒香煙運至指定地點。據此,2002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張偉盛按照被告人王政美、張偉明的通知,先后4次將生產和收購的700件假冒“七星”牌香煙(其中150件由被告人湯榮江負責雇工包裝)及200件假冒“大哥大”香煙交由被告人謝永文運往晉江圍頭、南安水頭等地交貨。經鑒定,該4批假煙價值人民幣230萬元。2002年5月間,張偉盛將因故未銷出的174件假冒“七星”牌香煙(每件56條)交由謝永文運往漳浦縣存放,謝永文將該批假煙分別寄存在漳浦縣綏安南門村李龍祥、蔡裕太(另案處理)家中。2002年9月6該批假煙被漳浦縣公安局查獲,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13.1278萬元。2002年5月初,張炎國(另案處理)要求被告人謝永文為其運輸一批假煙至福建平潭。被告人謝永文表示同意,并于2002年5月9日以裝木頭為名讓其駕駛員游萬里駕駛E-11293貨車將該批假煙運往福清,途徑福清市路段被邊防檢查人員查獲,車內裝有假冒“七星”牌香煙共506件(每件30條)。經鑒定:該批假煙價值人民幣75.9萬元。
被告人王政美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謝永文抓獲歸案。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政美、張偉明、張偉盛、謝永文、湯榮江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非法生產、銷售假冒香煙,其中被告人張偉盛參與犯罪數額計人民幣343.1278萬元(其中未遂113.1278萬元)、被告人謝永文參與犯罪數額計人民幣419.0278萬元(其中未遂189.0278萬元)、被告人王政美、張偉明參與犯罪數額計人民幣230萬元、被告人湯榮江參與犯罪數額計人民幣37.5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王政美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組織策劃者;被告人張偉盛是行為的主要實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兩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偉明、謝永文、湯榮江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歸案后,五被告人對其主要犯罪事實尚能如實交待,有悔罪表現,其中被告人張偉盛、謝永文有部分犯罪事實屬未遂。被告人王政美被抓獲歸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謝永文,有立功表現,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張偉明、謝永文,湯榮江均系從犯,依法應予減輕處罰。
2003年6月9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0條、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4款、第27條、第68條第1款、第23條、第57條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張偉盛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345萬元;被告人王政美有期徒刑14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萬元;被告人張偉明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萬元;被告人謝永文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萬元;被告人湯榮江有期徒刑1年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偉盛等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應紅霞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應紅霞、谷琳琳、馮圣偉
案 由: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一審案號:(2004)浙杭西刑初字第336號
2004年7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西檢刑訴(2004)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紅霞、谷琳琳、馮圣偉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馮圣偉原為廣州達生整合營銷傳播機構駐杭辦事處工作人員,2004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期間,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在明知廣州“陳大偉”、“倪壯”二人向其提供的洗發水為假冒寶潔(中國)公司生產的飄柔、海飛絲、潘婷等注冊商標的情況下,先后七次向原廣州寶潔公司駐杭外聘工作人員應紅霞、谷琳琳銷售貨值約150余萬元人民幣的假冒寶潔(中國)公司生產的上述注冊商標洗發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萬余元。同期,被告人應紅霞、谷琳琳以非法營利為目的,明知上述洗發水為假冒產品而先后七次共同將之銷售給日化產品經銷商黃某,被告人應紅霞、谷琳琳從中非法獲利15萬余元人民幣。案發后,被告人馮圣偉投案自首。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圣偉、應紅霞、谷琳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馮圣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2004年8月3日,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4條、第67條第1款、第25條第1款、第64條、第72條、第73條第2、3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人應紅霞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谷琳琳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馮圣偉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4、王紅星、趙坤侵犯著作權案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紅星、趙坤
案 由:侵犯著作權罪
一審案號:(2003)京海法刑初字第2434號
2003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2003)京海檢經訴字第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紅星、趙坤犯侵犯著作權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紅星、趙坤原系北京雷石世紀數字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石公司”)職員,負責軟件的開發工作。2002年3月,二人從雷石公司辭職后,帶走了雷石公司KTV點歌系統軟件的源代碼,欲繼續從事該系統軟件的開發和銷售活動。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間,二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雷石KTV寬帶服務系統”軟件稍加修改后復制安裝盤,先后向西安云志電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時空數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銷售該軟件復制品,違法所得額共計人民幣11.9295萬元。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紅星、趙坤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他人計算機軟件,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被告人王紅星、趙坤均積極參與并從中獲利,但趙坤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略小于王紅星。
2004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7條第(一)項、第25條第1款、第53條、第64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王紅星有期徒刑1年6個月,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趙坤有期徒刑1年、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一審宣判后,王紅星、趙坤二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5、李明光等侵犯商業秘密案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龔岷
案 由:侵犯商業秘密
一審案號:(2004)深羅法刑初字第767號
2004年3月22日,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刑訴(2004)5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龔岷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向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深圳市潤天智圖像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稱潤天智公司)于2001年4、5月先后聘任被告人徐小清為副總經理,被告人龔岷為機械開發部工程師。同年10月10日,潤天智公司自主研制的“潤天智超寬幅彩色數碼噴繪系統V1.0”取得深圳市信息化辦公室核發的軟件產品登記證書。同年11月5日,潤天智公司委托首山雄開發XJ500噴墨打印頭控制卡。2002年4月間,時為沈陽市遼寧金龍電腦噴繪廣告有限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李明光通過業務關系認識被告人徐小清后,即提議被告人徐小清攜帶潤天智公司的噴繪機生產技術資料前往其公司工作,并初步商議徐小清的報酬為年薪人民幣30萬或者公司20%的股份。之后,被告人徐小清利用工作之便復制潤天智公司噴繪機生產相關技術資料,并說服被告人龔岷及該公司電子開發部工程師馬少華一起前往沈陽為李明光的公司生產噴繪機。同年5月10日晚下班后,被告人徐小清指使龔岷在潤天智公司拷貝了軟件工程師趙某、機械工程師顏某某電腦上的噴繪機生產相關技術資料。5月12日,龔岷將拷貝好的硬盤交給徐小清。次日,被告人徐小清、龔岷及馬少華三人未辦理辭職手續即乘飛機前往被告人李明光正在籌備的沈陽市遼寧柯寶科技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柯寶公司),由徐小清將內含潤天智公司噴繪機的相關技術資料的硬盤交給李明光。之后,被告人龔岷及馬少華開始在柯寶公司工作。同年8月,柯寶公司生產出“賽特”3200數碼彩色噴繪機。
經深圳市知識產權研究會鑒定,潤天智公司、柯寶公司兩家公司產品涉及光盤所載的軟件技術內容相同,具體為核心算法參數文件完全一樣;控制打印頭板動態連接庫相似,而來源完全一樣;核心技術的源代碼相似,且來源于相同的初始源代碼。潤天智公司在深圳市信息化辦公室登記的噴繪機系統軟件和首山雄兩者源代碼同源;潤天智公司和柯寶公司兩者源程序同源;首山雄和柯寶公司兩者源程序同源,說明“彩神”源代碼是潤天智公司的技術秘密,柯寶公司生產“賽特”5200數碼彩色噴繪機使用了“彩神”源代碼。另經深圳市中衡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彩神數碼噴繪機”生產專有技術的無形資產價值為人民幣630萬元,“FLORA-3204彩色數碼噴繪機”技術許可使用費的價值為人民幣300萬元,單機利潤為人民幣26萬元。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認為,潤天智公司經過立項、組織人員開發了“彩神”數碼噴繪機“彩神”源代碼的生產專有技術,該技術含有不對外公開、不為公眾知悉的技術信息,且該技術信息通過生產、銷售,能夠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且潤天智公司對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與公司人員簽定了保密協議,因此,該技術屬于商業秘密。三被告人盜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進行生產活動,給潤天智公司造成了實際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9條、第25條之規定,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人李明光有期徒刑1年零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徐小清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龔岷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明光、徐小清、龔岷不服,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4年9月10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涉及知識產權民事審判案例
1、(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訴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侵犯著作權及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
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私立新東方學校(以下簡稱新東方學校)因侵犯著作權和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一審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美國)教育考試服務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以下簡稱ETS)作為TOEFL考試的主持、開發者,獨立設計、創作完成了TOEFL考試題,并就53套TOEFL考試題在美國進行了著作權登記。1997年8月,ETS與主要從事外語教學服務的新東方學校簽訂協議,許可新東方學校以非獨占性的方式復制協議所列的錄音制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試題),作為內部使用,不得對外銷售,協議有效期為一年。但新東方學校將該TOEFL考試題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其校內和網絡上向不特定人公開銷售,且在許可協議期滿后未再簽訂新的協議。另外,ETS曾就“TOEFL”商標在中國核準注冊,核定使用的范圍是盒式錄音帶、考試服務、出版物等。被控侵權物的封面等用醒目的字樣標明“TOEFL”。2001年1月,ETS以新東方學校侵犯著作權和注冊商標專用權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此前,新東方學校曾因此被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TOEFL試題由ETS主持開發設計,每一道試題均需多人經歷多個步驟并且付出創造性勞動才能完成,具有獨創性,屬于中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由此匯編而成的整套試題也應受到保護。新東方學校未經ETS許可,以商業經營為目的,擅自復制并公開銷售TOEFL試題,侵犯了ETS的著作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新東方學校在其發行的TOEFL考試題出版物的封面上以醒目字體標明“TOEFL”字樣,且商品類別與ETS注冊的商品類別相同,新東方學校的行為侵犯了ETS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判決新東方學校停止侵犯著作權和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賠償損失、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對新東方學校侵犯ETS著作權的認定正確,應予維持,但對侵犯ETS注冊商標專用權及賠償數額的認定和處理不當,應予酌情糾正。據此于2004年12月27日依法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有關著作權的判項,撤消一審判決有關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判項。
2、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公司訴上海梅蒸服飾有限公司等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梅蒸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梅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 A. R. L.)
原審被告:夢特嬌·梅蒸(香港)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梅蒸)
原審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熟豪特霸)
原審被告:甘傳猛
原審被告:甘傳飛
原審被告:徐國良
上訴人上海梅蒸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梅蒸)因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博內特里塞文奧勒有限公司是一家從事服裝設計、制造和銷售的法國公司,在中國大陸登記注冊了花圖形、繁體字“夢特嬌”、“MONTAGUT”與花圖形組合等四個商標,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為第25類衣服、鞋、帽等。香港梅蒸由甘傳飛和甘傳猛在香港設立,受讓取得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圖形組合的注冊商標(以下簡稱“梅蒸”商標)。上海梅蒸由甘傳猛在上海設立,經香港梅蒸授權在中國大陸獨占使用“梅蒸”商標。常熟豪特霸由徐國良設立,為上海梅蒸加工、銷售服裝。由常熟豪特霸生產、上海梅蒸和常熟豪特霸銷售的服裝上使用了“夢特嬌·梅蒸”標志,包裝袋的裝潢也與原告的近似。此外,上海梅蒸在其專賣店的貨架上間隔標有繁體的“夢特嬌”和“梅蒸”拼音字母與花瓣圖形標志,在價格標簽上標明“貨(牌)號”為“夢特嬌”。上海梅蒸在專賣店店門、廣告牌、服裝、包裝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裝、包裝袋上直接使用含有“夢特嬌”字樣的香港梅蒸的企業名稱。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產、銷售的上裝衣領標、內襯標有“夢特嬌·梅蒸”標志,上裝的左胸標有“梅蒸”拼音字母和花瓣圖形標志,“梅蒸”拼音字母顏色與服裝衣料顏色相同,將花瓣的顏色突出,花瓣圖形比原告的“花圖形”僅缺少葉和莖,且在貨架和價簽上直接使用“夢特嬌”作為商品名稱,足以誤導公眾,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上海梅蒸在專賣店店門、廣告牌、服裝、包裝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裝、包裝袋上直接使用含有原告商標“夢特嬌”的企業名稱,包裝袋的裝潢與原告也相近似,構成不正當競爭。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主觀上有共同侵權的故意,應共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因甘傳猛、甘傳飛和徐國良分別作為該三個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實施的行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權后果應由公司承擔。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一審法院依法判決三個被告公司停止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判決后,上海梅蒸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于2004年7月6日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訴蘇州市西部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侵權著作權糾紛案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
被告:蘇州市西部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部娛樂公司)
原告新力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發現西部娛樂公司未經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將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的黎明演唱的《兩位一體》、《全日愛》、《酸》三個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眾放映,遂以新力公司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新力公司于2001年制作發行了含有前述涉案三個MTV作品的VCD光盤,涉案的正版光盤封套背頁標注了新力公司版權標記,并向國際唱片業協會亞洲辦事處進行了版權登記。2002年12月12日,國際唱片業協會北京代表處委托代理人劉瑩對西部娛樂公司經營的西部飚歌城播放的黎明演唱的八首歌曲進行點播,并對其播放過程攝像,刻錄成光盤兩份。該光盤中含有涉案的三個MTV作品。蘇州市公證處對上述取證過程進行了公證。
法院認為,本案涉案的MTV作品是以確定的聲樂、器樂作品作為承載主體,依據音樂體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圍進行視覺創意設計,形成音、畫合一的視聽結構,同時在藝術處理上運用光線、色彩、構圖等變幻組合,并通過三維動畫、數碼編剪等技術處理,凝聚了導演、演員、攝影、剪輯、燈光等創造性勞動,是視聽結合的一種藝術形成,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新力公司對涉案的三個MTV作品享有著作權。西部娛樂公司未經許可,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新力公司享有的放映權及獲得報酬的財產權利,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因西部娛樂公司未侵犯新力公司的著作人身權利,故不再適用賠禮道歉的責任方式。對賠償數額,應根據本案涉及的作品類型、西部娛樂公司的經營規模、經營檔次及侵權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對于新力公司提出的為訴訟等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西部娛樂公司承擔。
2004年11月26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西部娛樂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新力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9000元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25441元,駁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依法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4、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訴四川老作坊酒廠、寧海縣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蕭山五糧液系列酒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蕭山五糧液)
上訴人(原審原告):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賓五糧液)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廠(以下簡稱老作坊酒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海縣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盛公司)
蕭山五糧液、宜賓五糧液訴老作坊酒廠、昌盛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因雙方當事人不服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蕭山五糧液于2003年3月取得“作坊”商標,并許可宜賓五糧液獨占使用“作坊”商標。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獲得包裝盒的外觀設計專利。老作坊酒廠成立于2001年7月,生產“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其中“老作坊玉窖”中的“老作坊”三字遠大于“玉窖”兩字。昌盛公司自2002年12月開始經營三個品種的老作坊玉窖酒。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蕭山五糧液與宜賓五糧液擁有“作坊”注冊商標專用權,應予以保護。老作坊酒廠在生產的“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中突出使用“老作坊”三個字,與“作坊”注冊商標在整體上構成近似,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標來源產生誤認或混淆,老作坊酒廠、昌盛公司侵犯了蕭山五糧液、宜賓五糧液的商標權;宜賓五糧液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涉案的“作坊”牌老作坊酒、作坊酒為知名商品,老作坊酒廠、昌盛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侵犯;在蕭山五糧液、宜賓五糧液并沒有就專利侵權提出明確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對專利侵權糾紛進行審理;由于蕭山五糧液自2003年3月才享有“作坊”注冊商標專用權,而老作坊酒廠成立于2001年7月,早于蕭山五糧液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且老作坊酒廠企業名稱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程序取得,蕭山五糧液、宜賓五糧液請求撤銷老作坊酒廠字號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結合本案情況,根據蕭山五糧液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老作坊酒廠侵權行為持續時間以及蕭山五糧液、宜賓五糧液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綜合考慮的賠償數額。
2004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老作坊酒廠、昌盛公司停止對“作坊”注冊商標的侵權;老作坊酒廠、昌盛公司分別賠償蕭山五糧液、宜賓五糧液經濟損失20萬元和10萬元(含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5、哈爾濱黑天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廣東黑天鵝飲食文化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黑天鵝飲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黑天鵝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黑天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爾濱黑天鵝公司)。
哈爾濱黑天鵝公司訴廣東黑天鵝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廣東黑天鵝公司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賠償損失50萬元,并駁回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等其他訴訟請求。廣東黑天鵝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哈爾濱黑天鵝公司于2000年9月受讓取得“黑天鵝”文字及圖組合商標。廣東黑天鵝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0日。2002年4月,廣東黑天鵝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撤銷哈爾濱黑天鵝公司“黑天鵝”商標,國家商標局決定不予受理。2003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國家商標局不予受理決定的行政判決。二審期間,廣東黑天鵝公司又就該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廣東黑天鵝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在國家商標局撤銷“黑天鵝”商標之前,“黑天鵝”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一審法院沒有受理廣東黑天鵝公司的反訴請求,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影響廣東黑天鵝公司訴訟權利的行使,本案審理不需以相關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連續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已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不得擴大使用地域和服務項目。但廣東黑天鵝公司與1993年7月1日之前使用“黑天鵝”商標和店名的案外人沒有隸屬關系,屬于不同市場主體,廣東黑天鵝公司主張的擁有“黑天鵝”商標在先使用權的理由不成立;廣東黑天鵝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在“黑天鵝”商標注冊之后,使用與哈爾濱黑天鵝公司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其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
2004年4月2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陳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