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惠妹在青島舉辦演唱會已是兩年以前的事了,青島一五星級大酒店卻為這批演職員曾下榻該處,應該由誰來承擔這3萬多元的住宿費而犯了難,這也許是阿妹意料不到更不愿看到的事了……近日,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欠款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被告青島中苑國際旅行社償付原告青島海天大酒店欠款人民幣35184元,并支付其利息。
退房兩年多仍不結賬
據了解,2002年8月的一天,青島海天大酒店工作人員接到一自稱是青島中苑國際旅行社業務員王某的訂房電話,要求該大酒店為該旅行社承接的“張惠妹青島演唱會”的演職員安排住宿,并承諾此次演職員的住宿費用全部由該旅行社負擔,客人離店時即付款。當月26日,王某向該大酒店發了一份帶有該旅行社中英文文字標示及該旅行社電話號碼的訂房計劃傳真。在傳真中,該旅行社列出了住宿的時間及標準。隨后,該大酒店按照其要求預留了房間。當天,該旅行社即安排了客人入住該大酒店。七天后,在退房結賬時,該旅行社的楊某以公司沒錢為由,將自己的牡丹卡簽購單押在了該大酒店。
此后,該大酒店多次向該旅行社、王某、楊某索款未果。2003年3月7日,王某、楊某以該旅行社業務推廣部的名義向該大酒店發了一份傳真稱:“現證明該旅行社于2002年8月操作的‘張惠妹青島演唱會’演員接待工作結束后,該團體于該大酒店產生房費共計35184元未付。因該旅行社股份制改革剛結束,根據總經理承諾,該款項預計2003年3月20日前結算……”2004年下半年。見該旅行社仍未償付分文欠款,該大酒店遂具狀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款項35184元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互相推卸責任
庭審中,作為被告的該旅行社當場否認了上述兩份傳真是從旅行社發出的。但王某卻當庭提供了一份該旅行社的網頁,以此證明他于2002年8月26日給該大酒店所發的傳真,其電話號碼為573XXXX和572XXXX,該旅行社至今還在使用。經質證,該大酒店和該旅行社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此外,法院還查明:2002年9月6日,楊某以向該大酒店和青島櫸林園大酒店支付張惠妹演唱會期間的房費和交通費為由,從該旅行社領取了兩張轉賬支票,其金額分別為41800元和50400元。之后,楊某并未按照他在支票領用單承諾的用途向該大酒店支付費用,而是向青島櫸林園大酒店和青島棧橋賓館支付了相關費用。
對此,該旅行社辯稱,當時,王某、楊某以向該大酒店付款為名,從該旅行社領取了支票,故該欠款與旅行社無關。那么,作為第二、三被告的王某、楊某又是如何解釋此事呢?庭審中,王某、楊某共同辯稱,該大酒店所訴屬實。“張惠妹青島演唱會”是該旅行社對外簽約承辦的。當時,他們二人系該旅行社下設業務推廣部的工作人員,也是此事的具體經辦人。期間,他們到該大酒店安排住宿是根據香港方面要求安排的,所欠的住宿費35184元應由該旅行社償還。因此,請求駁回該大酒店對他們二人的訴訟請求。
旅行社應付欠款及利息
法院審理此案后認為,王某、楊某作為該旅行社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由該旅行社舉辦的該演唱會的接待任務時,在其職權范圍內,以傳真的方式與該大酒店達成的入住協議及還款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否則就構成違約,即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協議簽訂后,該大酒店按約履行了義務,但該旅行社未及時付清住宿費,違約在先。故該大酒店要求該旅行社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該旅行社雖然否認了王某、楊某與該大酒店達成的訂房協議,但從該旅行社向法院提交的楊某領取支票以支付該演唱會在該大酒店、青島櫸林園大酒店住宿費的證據可以看出,該旅行社對王某、楊某曾在該大酒店安排過該演唱會的工作人員住宿的事實是明知的,故法院認定王某、楊某與該大酒店達成的安排住宿及還款協議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由此可見,對該大酒店要求王某、楊某支付住宿費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該旅行社提出的其已經支付給該大酒店費用的抗辯,因楊某自認已經將上述款項支付給了青島櫸林園大酒店和青島棧橋賓館,未償付所欠該大酒店費用,故法院不予采納。(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劉瑞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