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社香港三月三十日電 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振民針對香港特首補選任期之爭三十日在香港報章發表專文指出,理解特區行政長官的任期,我們還要結合《基本法》附件--有關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規定,不能孤立只看《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應該一并研究《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和《基本法》附件一,研究《基本法》制定的過程、有關條款的立法原意以及零四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和作出的相關決定。這樣才能弄清《基本法》有關規定的真實意思。
文章說,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香港法律界有些人士認為這一條款是指所有行政長官,不管何時產生、什么情況下產生的行政長官,只要擁有“行政長官”的頭銜,其任期都是五年。這體現了英國普通法對法律條款的理解,主要強調字面解釋。然而,這種理解是不全面、不準確的。
《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有兩個含義,第一是作為一個政府職位(Post)的行政長官,其法定任期是五年,也就是說在法律上這職位存在的時間間隔是五年,不可縮短,也不可延長,屆滿就要換屆。更換新一屆行政長官,就是更換政府。至于在法定五年的時間內由一個或兩個人擔任行政長官,領導特區政府,法律沒有限制,這就說明在政府五年的法定任期內,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兩人做特首。如果是兩人擔任特首,則兩人擔任特首的時間之和不能超過一屆政府的法定五年任期。
第四十六條的第二層含義是在講一個人擔任行政長官的最長時間限制。準確地講,《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應該是兩句話,這樣表述可能更清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一個人擔任行政長官只可連任一次(或者說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第一句話講的是職位,第二句話講的是個人。第46條的英文翻譯就用了兩句話,也就更準確地表達了這個立法原意,即:“The term of office of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five years. He or she may serve for not more than two consecutive terms.”
第四十六條首先規定以行政長官為首的特區政府每屆任期是五年。這五年之中,無論發生什么情況,無論政府高官如何變換,無論更換幾個行政長官或者政務司長,政府的任期是法定的,就是五年。但是,一個人如果連續擔任行政長官,則不能超過兩屆。
這位中國著名的法學教授在香港《明報》著文指出,法律界一些人士對這一條的誤解是把作為個人的行政長官和作為職位的行政機構混在一起。這是香港過去政治體制的習慣,例如回歸前香港的布政司、財政司、律政司,首先是指個人,然后才是機構。這也是英國的憲法慣例,例如英國人理解國王就是一個人,一個家族,很少從一個國家機構的角度來理解國王,英國人心中只有國王,沒有國家。香港受英國的影響極深,因此只把第四十六條理解為個人,誤以為作為個人的行政長官其任期也必須是五年。
文章說,《基本法》是中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延伸和拓展,是憲法的子法,它不可能脫離中國憲法發展出一套完全不同的法律哲學。特區行政長官是根據中國法律產生的一個政府職位,毫無疑問應該按照同一原則來理解其任期問題,這也是為什么《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沒有再對此加以特別規定的原因。
文章強調說,《基本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提供了一個獨特的行政長官制度,包括任期換屆和缺位時如何處理的制度。零七年以前產生的任何行政長官無論如何不能跨越零七年,因為《基本法》附件一明確以零七年為界。第一屆和第二屆,也就是前十年行政長官的產生方法《基本法》已經有明確安排,這期間如果出現行政長官變動情況,毫無疑問,要采用同一法律制度進行補選,而補選行政長官并非政府換屆,而是政府更換領導人。政府換屆、第三屆特區政府履新要到零七年,而非零五年。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