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5月25日電 銀監會25日發布公告,就擬制定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征求意見稿)》意見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活動的管理,促進個人理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個人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為個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分析、投資顧問等專業化服務,以及商業銀行以特定目標客戶或客戶群為對象,推介銷售投資產品、理財計劃,并代理客戶進行投資操作或資產管理的業務活動。
第三條商業銀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按照符合客戶利益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原則,審慎盡責地開展個人理財業務。
商業銀行不得利用個人理財業務變相突破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進行變相高息攬儲,或者惡意逃避國家財務、稅收等行政管理。
第四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嚴格相關授權管理。
第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分類及定義
第六條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按照業務資金管理主體、管理方式不同,分為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和個人理財綜合委托投資服務。
第七條個人理財顧問服務(以下簡稱顧問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產品咨詢、財務分析與規劃、投資建議等服務,以及根據客戶的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戶并以客戶的名義操作客戶賬戶進行的代理投資等服務。
在顧問服務活動中,商業銀行按照客戶的委托或指令管理和運用客戶資金,客戶承擔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第八條個人理財綜合委托投資服務(以下簡稱綜合理財服務),是指商業銀行在向客戶提供顧問服務的基礎上,接受客戶的委托和相關授權,按照與客戶事先約定的投資計劃和方式,由銀行選擇、決定投資工具的買賣并代理客戶進行資產管理等的業務活動。
在綜合理財服務活動中,客戶授權銀行代表客戶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方式,進行投資和資產管理,投資收益與風險由客戶或客戶與銀行按照約定方式承擔。
第九條綜合理財服務按照服務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向特定客戶提供的私人銀行服務和向特定目標客戶群提供的理財計劃服務。
第十條私人銀行服務,是指商業銀行與特定客戶在充分溝通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有關投資和資產管理合同,客戶全權委托商業銀行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計劃、投資范圍和投資方式,代理客戶進行有關投資和資產管理操作的綜合委托投資服務。
第十一條理財計劃服務,是指商業銀行通過理財計劃向客戶提供的代理投資和資產管理操作的綜合委托投資服務。
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在對潛在目標客戶群分析研究的基礎上,針對特定目標客戶群開發設計并銷售資金投資和管理計劃。
第十二條按照客戶獲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財計劃可以分為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和浮動收益理財計劃。
浮動收益理財計劃又可以分為: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和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
第十三條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客戶承諾支付一定的收益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其他投資收益由銀行和客戶按照合同約定分配,并共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的理財計劃。
第十四條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保證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資風險由客戶承擔,并依據實際投資收益情況確定客戶實際收益的理財計劃。
第十五條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是指商業銀行根據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客戶支付浮動收益,并不保證客戶本金安全的理財計劃。
第十六條理財計劃可以是商業銀行針對特定目標客戶群體設計開發的投資產品(以下簡稱理財產品),也可以是商業銀行針對特定目標客戶群體設計開發的原有產品、新業務產品,以及商業銀行代理銷售的產品組成的產品組合。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計劃匯集的理財資金應按照理財計劃合同約定使用,理財計劃的收益率應與理財資金投資組合收益率直接相關,客戶承擔部分或全部投資風險。
理財計劃的產品組合中,可以包括儲蓄存款產品和儲蓄存款結構性產品。其中,儲蓄存款產品應按照儲蓄存款業務管理;結構性存款產品應將基礎資產與衍生交易部分相分離,基礎資產應按照儲蓄存款業務管理,衍生交易部分應按照金融衍生產品業務管理。
第十八條商業銀行通過理財計劃銷售本行產品形成的銀行資產,屬于銀行的清算資產。
第三章個人理財業務的管理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體系,明確個人理財業務的管理部門,針對顧問服務與綜合理財服務的不同特點,制定顧問服務與綜合理財服務的管理規章制度,明確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應當區分一般性的業務咨詢活動與向客戶提供專業化投資建議、以銷售投資產品為目的的顧問服務,按照防止誤導客戶或不當銷售的原則制定個人理財業務人員的工作守則與工作規范。
第二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綜合理財服務的內部控制和定期檢查制度,保證綜合理財服務符合客戶的投資目的,服務合同符合有關法律和政策要求,交易工具的買賣符合客戶合同約定和授權。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向特定客戶提供私人銀行服務時,應當針對客戶的投資目的和風險認知與承受能力,以及銀行面臨的風險收益情況,制定私人銀行服務的最低資金限額。
商業銀行不得向特定客戶承諾可獲得的投資收益。
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對理財計劃或理財產品的研發、定價、風險管理、銷售、資金管理運用、賬務處理、收益分配等方面進行全面規范,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和內部審核程序,嚴格內部審查和稽核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個人理財業務法律手續完備性檢查制度和檢查規程,針對個人理財業務活動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制定必要的防范措施。
理財計劃或理財產品的研發與銷售,應征詢法律工作部門的意見,明確產品的性質以及在銷售和交易過程中需要重點關注的法律風險。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配備與開展的個人理財業務相適應的理財業務人員,至少每半年對個人理財業務人員進行一次專業培訓,并應保證個人理財業務人員每年的培訓時間不少于20小時。
商業銀行應詳細記錄理財業務人員的培訓方式、培訓時間及考核結果等,未達到培訓要求的理財業務人員應暫停從事個人理財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時,應與客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根據業務需要簽署必要的客戶委托授權書和其他代理客戶投資所必須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條理財計劃可以包括儲蓄存款產品,但商業銀行不得將一般儲蓄存款產品當作理財計劃或理財產品銷售,或者將理財計劃與儲蓄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或捆綁銷售。
第二十八條理財計劃產品組合中的銀行產品,應按照相關產品的性質確定業務屬性,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或相關理財產品中的保證收益,應是客戶的有條件保證收益。在存款利率未實現市場化之前,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
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的保證收益率低于同期儲蓄存款利率,并且理財投資收益率高于保證收益率時,高出部分可以由商業銀行和客戶按照合同約定分配。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計劃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商業銀行使用保證收益理財計劃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應根據理財計劃或相關理財產品的風險狀況,設置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計劃匯集的理財資金,應當按照理財計劃合同約定管理和使用。
商業銀行除對理財計劃進行正常會計核算外,還應當為每一個理財計劃建立一個專門賬戶,進行獨立的明細核算。
第三十三條在理財計劃的存續期內,商業銀行應當向客戶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關資產的賬單,賬單提交應不少于兩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業銀行與客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按季度編制有關理財計劃的財務報表,說明投資收益情況,相關客戶有權查詢或要求商業銀行向其提供相關報表。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計劃終止時,或理財計劃投資收益分配時,向客戶提供理財計劃投資、收益的詳細情況報告。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個人理財業務的性質,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用適宜的會計核算和稅務管理方法。
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商業銀行應當積極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協調,并就所采用的會計核算和稅務管理方法,制定專門的說明性文件,以備有關部門檢查。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可就相關服務向客戶收取適當的費用,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應當在與客戶簽訂的理財合同中明示。
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需要統一調整與客戶簽訂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時,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客戶;商業銀行根據業務發展和投資管理情況需要對已簽訂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獲得客戶的同意。
第四章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當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并將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體系之中。
商業銀行的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應當覆蓋個人理財業務面臨的各類風險,并就相關風險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在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時,應當準確界定個人理財業務所包含的各種法律關系,進行嚴格的合規性審查,明確可能會碰到的法律和政策問題,研究制定相應的解決辦法,確實防范法律風險。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有關監管要求,制定內部理財業務人員資格條件、行為準則等必要的工作規范,對理財活動進行獨立的審核監督,有效控制不當銷售或錯誤銷售。
商業銀行的理財業務人員,應包括為客戶提供專業化投資顧問的業務人員,為客戶提供財務分析、規劃或理財規劃的業務人員,銷售理財計劃或投資性產品的業務人員,以及其他與個人理財業務銷售和管理活動緊密相關的專業人員。
第四十一條商業銀行利用顧問服務向客戶銷售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
商業銀行應當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
第四十二條商業銀行應制定理財計劃或產品的研發設計工作流程,制定內部審批程序,明確所開發設計的理財計劃或產品的主要風險以及應采取的風險管理措施,并應按照有關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計劃的資金成本與收益進行獨立核算,采用科學合理的測算方式預測理財投資組合的風險價值與收益率。
商業銀行不得銷售不能獨立核算或者風險加權資本收益率為零或負值的理財計劃。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理財計劃的宣傳和介紹材料中,以及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應包含理財計劃預期收益率的測算數據、測算方式和測算的主要依據,并應就收益率預測模型中有關外生變量可能出現的相反變化,提醒客戶注意。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理財計劃的宣傳和介紹材料中,應包含明確的風險提示內容,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達。
第四十六條商業銀行應分別設置所有理財計劃和每一個理財計劃投資組合的市場風險監測指標,建立完整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商業銀行將有關市場監測指標作為理財計劃合同的終止條件或終止參考條件時,應在理財計劃合同中對相關指標的定義和計算方式作出明確解釋。
第四十七條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在進行相關市場風險管理時,應當對利率和匯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與調整進行充分的壓力測試,并評估可能對銀行經營活動產生的影響,并應制定相應的風險處置和應急預案。
商業銀行不應銷售經壓力測試,可能的潛在損失超過商業銀行警戒標準的理財計劃。
第四十八條個人理財業務涉及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或者外匯管理規定的,商業銀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四十九條商業銀行通過理財業務交叉銷售證券類、保險類產品時,應建立健全防火墻制度,防止不同業務風險的相互傳染。
第五章個人理財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商業銀行開展以下個人理財業務種類,應向中國銀監會申請批準:
(一)銷售保證收益理財計劃或產品;
(二)銷售與金融衍生交易聯結的新的理財投資產品;
(三)銷售與證券市場、保險市場相關的投資產品;
(四)突破現有法律法規和相關行政規章規定的個人理財業務;
(五)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類型。
第五十一條商業銀行申請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種類之前,應就有關業務方案與中國銀監會進行會談,分析說明相關業務資源配備的情況、對主要風險的認識和相應的管理措施等,并應根據中國銀監會的意見對有關業務方案進行修改。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申請需要審批的業務種類或產品,應向中國銀監會報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業銀行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申請業務介紹,包括業務性質、目標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預測;
(三)業務實施方案,包括擬申請業務的管理體系、主要風險及擬采取的管理措施、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方式、稅務處理等。
(四)商業銀行內部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國銀監會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審批相關申請。
第五十三條商業銀行銷售理財計劃或產品之前,應向中國銀監會報告。商業銀行最遲應在理財計劃銷售前15天,將以下材料報中國銀監會:
(一)理財計劃擬銷售的客戶群與客戶要求,以及相關分析說明;
(二)理財計劃擬銷售的規模,銀行成本與收益核算,以及相關計算說明;
(三)擬銷售理財計劃的對外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四)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開展其他個人理財業務活動,無需審批或備案,但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向中國銀監會報告。
第五十五條商業銀行專業理財人員應至少滿足以下資格要求:
(一)對個人理財業務活動相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監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認識;
(二)遵守監管部門和商業銀行制定的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標準或守則;
(三)掌握所推介產品或向客戶提供咨詢顧問意見所涉及產品的特性,并對有關產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
(四)具備相應的學歷水平和工作經驗;
(五)具備相關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格;
(六)具備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格條件。
第五十六條中國銀監會將根據個人理財業務發展與監管的需要,組織、指導個人理財業務人員的從業培訓和考核。
有關要求和考核辦法,由中國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中資商業銀行、中外合資商業銀行和外商獨資商業銀行有關個人理財業務的申請工作,應由商業銀行總行(或法人機構)按照中國銀監會有關申請的規定,向中國銀監會或中國銀監會的派出機構申請;外國銀行分行應遵照中國銀監會有關業務管理的規定,由主報告行申請。
第五十八條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可以根據其總行(法人機構、主報告行)的授權開展相應的個人理財業務。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開展相關個人理財業務之前,應當持其總行的授權文件,外國銀行支行應持外國銀行分行授權文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九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個人理財業務發展與監管的實際需要,按照相應的監管權限,組織相關調查和檢查活動。
對于以下事項,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用多樣化的方式,或者委托外部專業機構進行調查:
(一)商業銀行從事產品咨詢、財務規劃或投資顧問服務業務人員的專業勝任能力、操守情況,以及上述服務對投資者的保護情況;
(二)商業銀行根據客戶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戶并以客戶名義進行的相關投資和資產管理活動,客戶授權的充分性與合規性,操作程序的規范性,以及客戶資產保管人員和賬戶操作人員職責的分離情況等;
(三)商業銀行銷售和管理理財計劃過程中的投資人保護,以及對相關產品風險的控制情況。
第六十條商業銀行應按季度對個人理財業務進行統計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個月內,將有關統計分析報告(一式三份)報送中國銀監會。
第六十一條商業銀行對個人理財業務的季度統計分析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期開展的所有個人理財業務簡介及相關統計數據;
(二)當期推出的理財計劃簡介,理財計劃的相關合同、內部法律審查意見、管理模式(包括會計核算和稅務管理方式等)、銷售預測及當期銷售和投資情況;
(三)相關風險監測與控制情況;
(四)當期理財計劃的收益分配和終止情況;
(五)涉及的法律訴訟情況;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十二條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商業銀行應編制本年度個人理財業務報告。個人理財業務年度報告,應全面反映本年度個人理財業務的發展情況,理財計劃的銷售情況、投資情況、收益分配情況,以及個人理財業務的綜合收益情況等,并附年度報表。
年度報告和相關報表(一式三份),應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報中國銀監會。
第六十三條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統計指標、統計方式,有關報表的編制,以及相關信息和報表報告的披露等,由中國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存在下列違規行為之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法取消負有業務管理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1至3年任職資格;對負有業務管理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業務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商業銀行對相關責任人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造成銀行或客戶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未建立相關風險管理制度和管理體系,或雖建立了相關制度但未實際落實風險評估、監測與管控措施,造成銀行重大損失的;
(三)泄露或不當使用客戶個人資料和交易信息記錄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利用個人理財業務從事洗錢、逃稅等違法活動的。
第六十五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個人理財業務:
(一)違反規定銷售未經批準或者未備案的理財計劃或產品的;
(二)將一般儲蓄存款產品作為理財產品銷售并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進行變相高息攬儲的;
(三)銷售本辦法禁止銷售的理財計劃或產品的。
第六十六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理財業務人員進行資格認定和管理的;
(二)銷售理財計劃或產品未按規定進行客戶評估的;
(三)提供虛假的成本收益分析報告或風險收益預測數據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風險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挪用單獨管理的客戶資產的。
第六十七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商業銀行雖未直接違反有關規定,但嚴重違背審慎經營規則,未按市場原則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進行不公平競爭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暫停商業銀行銷售新的理財計劃或產品;
(二)責令商業銀行調整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負責人;
(三)責令商業銀行調整相關風險管理部門、內部審計部門負責人。
第六十九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戶損失的,商業銀行應承擔相應責任:
(一)商業銀行未保存有關客戶評估記錄和相關資料,不能證明理財計劃或產品的銷售是符合客戶利益原則的;
(二)商業銀行未按客戶指令進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關證明文件的;
(三)不具備理財業務人員資格的業務人員向客戶提供顧問服務、銷售理財計劃,造成客戶損失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年”、“月”指日歷“年”、“月”。
第七十一條本辦法中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七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商業銀行已經銷售的理財計劃或產品,應在本辦法實施后的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要求補辦有關手續。
第七十三條農村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與監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明確了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的基本原則和要點,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引及自身業務發展戰略、風險管理方式和所開展的個人理財業務特點,制定更加具體、更有針對性的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規程,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并將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納入商業銀行整體風險管理體系之中。
第三條商業銀行應當對個人理財業務實行全面、全程風險管理。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既應包括商業銀行在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和個人理財綜合委托投資服務過程中面臨的法律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流動性風險等主要風險,也應包括理財計劃或產品包含的相關交易工具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流動性風險等,以及商業銀行進行有關投資操作和資產管理中面臨的其他風險。
第四條商業銀行應當具備與管控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相適應的技術支持系統和后臺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資源保證。
第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并切實落實內部監督和獨立審核措施,保證個人理財業務合規、有序地開展,保障客戶資產的安全。
第六條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是最基本的個人理財業務,商業銀行管理其他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時,應同時滿足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相關風險管理要求。
第七條商業銀行應建立個人理財業務的分析、審核與報告制度,并將個人理財業務的主要風險管理方式、風險測算方法與標準,以及其他涉及風險管理的重大問題,積極主動地與監管部門溝通。
第二章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風險管理
第八條商業銀行的董事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可能對商業銀行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等產生的重要影響,密切關注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操作風險、合規性風險等風險管控工作的實際執行情況,確保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各項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措施體現了了解客戶和符合客戶最大利益的原則。
第九條商業銀行的高級管理層應充分認識到建立銀行內部監督審核機制對于降低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法律風險、操作風險和聲譽風險等的重要性,應至少建立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內部調查監督機制和獨立審計部門審計監督兩個層面的內部監督機制,并要求內部審計部門提供獨立的風險評估報告,定期召集相關人員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風險狀況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條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對本行從事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業務人員操守與勝任能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操作的合規性與規范性、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品質等進行內部調查和監督。
第十一條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的內部調查監督,應在審查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相關記錄、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礎上,重點檢查以下兩種情況:
(一)代理客戶進行各類投資業務時,其操作行為是否遵守客戶指令和相應的操作規程情況;
(二)在理財銷售活動中,是否存在錯誤銷售和不當銷售情況。
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的內部調查監督人員,應采用多樣化的方式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質量進行調查。銷售每類理財計劃時,內部調查監督人員都應親自或委托適當的人員,以客戶的身份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的內部審計部門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業務審計,應制定審計規范,并保證審計活動的獨立性。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應根據不同種類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特點,以及客戶的經濟狀況、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對客戶進行必要的分層,明確每類個人理財顧問服務適宜的客戶群體,防止由于錯誤銷售損害客戶利益。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應在客戶分層的基礎上,結合不同個人理財顧問服務類型的特點,確定向不同客戶群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通道,并應慎重使用電子銀行(包括電話銀行、網上銀行、手機銀行等)渠道。
商業銀行不應使用電子銀行銷售理財計劃和其他風險較高的理財投資產品。
第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認識到不同層次的客戶、不同類型的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和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不同渠道所面臨的主要風險,制定相應的具有針對性的業務管理制度、工作規范和工作流程。相關制度、規范和流程應當突出重點風險的管理,并清晰明確,具有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資格考核與認定、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保證相關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從事業務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章,理解所推介產品的風險特性,遵守職業道德。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與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的工作范圍界限,禁止一般產品銷售人員向客戶提供投資咨詢顧問意見、銷售理財計劃或產品。客戶在辦理一般產品業務時,如需要銀行提供相關個人理財顧問服務,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應將客戶移交給理財業務人員。
如確有需要,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可以協助理財業務人員向客戶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但必須制定明確的業務管理辦法和授權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商業銀行從事財務規劃、投資顧問和產品推介等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活動的業務人員,以及相關協助人員,應充分了解和認識銀行代理銷售的產品、銀行產品。
商業銀行應當及時組織相關人員學習了解相關產品的性質、風險收益狀況及市場發展情況等。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代理客戶進行有關投資操作時,必須與客戶簽訂必要的文件、合同,確保獲得了客戶的充分授權。
商業銀行應當妥善保管相關合同和各類授權文件。代理客戶進行投資操作的有關授權文件,應每半年重新確認一次。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財務規劃、投資顧問和推介投資產品服務,或者銷售理財計劃或理財產品,應首先調查了解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以及對相關風險的認知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所推介的產品或計劃,并將有關評估意見告知客戶,雙方簽字。
第二十一條對于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未從事過相關交易的客戶提供申請材料。
客戶要求了解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在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并進行客戶評估后,將有關材料提交客戶,并簽署必要的說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向客戶推介理財產品時,應向客戶說明有關產品的提供機構,以及相關機構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在向客戶說明有關投資風險時,應按照符合客戶最大利益和謹慎盡責的要求,說明最不利的投資情形和投資結果。
第二十四條客戶評估報告認為某一客戶不適宜購買某一產品或計劃,但客戶仍然要求購買的,商業銀行應制定專門的文件,列明商業銀行的意見、客戶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說明事項,雙方簽字認可。
第二十五條個人理財業務人員對客戶的評估報告,應報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
審核人員應著重審查理財投資建議是否存在誤導客戶的情況,避免部分業務人員為銷售特定銀行產品或銀行代理產品對客戶進行了錯誤銷售和不當銷售。
第二十六條對于投資金額較大的客戶,評估報告除應經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批準外,還應經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商業銀行負責人審核。審核的權限,應根據產品特性和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跟蹤評估制度。
商業銀行應定期對客戶評估報告和投資顧問建議進行重新評估,并向客戶說明有關評估情況。
第二十八條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所有可能影響客戶投資決策的材料,商業銀行銷售的各類投資產品,以及商業銀行對客戶投資情況的評估和分析等,都應包含相應的風險揭示內容。風險揭示應當充分、清晰、準確,確保客戶能夠正確理解風險揭示的內容。
商業銀行通過理財服務銷售的其他產品,也應進行明確的風險揭示。
第二十九條風險提示應設計客戶確認欄和簽字欄。客戶確認欄應載明以下語句,并要求客戶親筆抄錄后簽名:
“本人已經閱讀上述風險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本產品的風險,愿意承擔相關風險”。
第三十條商業銀行應當保證配置了足夠的資源支持所開展的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并向客戶提供有效的服務渠道。
商業銀行應設置個人理財業務專用投訴電話,接受并及時處理客戶投訴。
第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應當將銀行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開管理,明確規定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調整客戶資產方面的權力。對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戶資產,應當交由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保存完備的個人理財顧問服務記錄,并保證恰當地使用這些記錄。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經客戶書面同意外,商業銀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戶的相關資料和服務與交易記錄。
第三十三條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應急計劃,保證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連續性、有效性。
第三章綜合理財服務與理財計劃的風險管理
第三十四條商業銀行的董事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和認識綜合理財服務的高風險性,建立健全綜合委托投資服務的內部管理與監督體系、客戶授權檢查與管理體系和風險評估與報告體系,并及時對相關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定期對內部風險監控和審計程序的獨立性、充分性、有效性進行審核和測試,商業銀行內部監督部門應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獨立的綜合理財業務風險管理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向特定客戶提供私人銀行服務時,應配備專人負責客戶聯絡、信息溝通和相關事務處理,并應根據銀行經營成本、風險收益狀況等,確定私人銀行服務的最低起點金額。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應綜合分析所銷售的投資產品可能對客戶產生的影響,確定不同投資產品或理財計劃的銷售起點。
保證收益理財計劃的起點金額,人民幣應在5萬元以上,外幣應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幣)以上;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的起點金額,人民幣應在8萬元以上,外幣應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幣)以上;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的起點金額,人民幣應在10萬元以上,外幣應在1萬美元(或等值外幣)以上;其他投資產品的銷售起點金額應依據潛在客戶群的風險認識和承受能力確定。
第三十八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資跟蹤審計制度,保證商業銀行代理客戶的投資活動,符合與客戶的事先約定。
未經客戶書面許可,商業銀行不得擅自變更客戶資金的投資方向、范圍或方式。
第三十九條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根據商業銀行的經營戰略、風險管理能力和人力資源狀況等,慎重研究決定商業銀行是否銷售以及銷售哪些類型的理財計劃。
第四十條商業銀行在銷售任何理財計劃時,應事前對擬銷售的理財計劃進行全面的風險評估,制定主要風險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級審核批準制度。
商業銀行銷售由商業銀行承擔全部或大部分市場風險的理財計劃,以及其他經評估存在較大市場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的理財計劃,應當經董事會批準。
第四十一條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根據本行理財計劃的發展策略、資本實力和管理能力,確定本行理財計劃所能承受的總體風險程度,并明確每個理財計劃所能承受的風險程度。
可承受的風險程度應當是量化指標,可以與商業銀行的資本總額相聯系,也可以與個人理財業務收入等其他指標相聯系。
第四十二條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確保理財計劃的風險管理能夠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實施,并明確劃分了相關部門或人員在理財計劃風險管理方面的權限與責任,建立內部獨立審計監督機制。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根據理財計劃及其所包含的投資產品的性質、銷售規模和投資的復雜程度,針對理財計劃面臨的各類風險,制定清晰、全面的風險限額管理制度,建立相應的管理體系。
理財計劃涉及的有關交易工具的風險限額,同時應納入相應的交易工具的總體風險限額管理。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應采用多重指標管理市場風險限額,市場風險的限額可以采用交易限額、止損限額、錯配限額、期權限額和風險價值限額等。但在所采用的風險限額指標中,至少應包括風險價值限額。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除應制定銀行總體可承受的市場風險限額外,還應當按照風險管理權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門和交易人員的風險限額,并確定每一理財計劃或產品的風險限額。
第四十六條商業銀行對信用風險限額的管理,應當包括結算前信用風險限額和結算信用風險限額。
結算前信用風險限額可采用傳統信貸業務信用額度的計算方式,根據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計算;結算信用風險限額應根據理財計劃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實際結算方式計算。
第四十七條商業銀行可根據實際業務情況確定流動性風險限額的管理,但流動性風險限額應至少包括期限錯配限額,并應根據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可能對銀行流動性產生的影響,制定相應的限額指標。
第四十八條商業銀行的各相關部門都應當在規定的限額內進行交易,任何突破限額的交易都應當事先審批。
對于未事先審批而突破交易限額的交易,必須進行調查。
第四十九條商業銀行對相關風險的評估測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用適宜、有效的方法和模型,并應保證前臺、中臺和后臺部門在測算同一風險時,使用了相同的測算方法。
第五十條商業銀行以盯市價格評估和核算有關市值時,必須以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中臺或后臺)計算的結果為依據,盯市數據應當采用獨立的來源,不得直接使用前臺部門提供的數據。
第五十一條商業銀行應清楚劃分相關業務運作部門的職責,采取充分的隔離措施,避免利益沖突可能給客戶造成的損害。
理財計劃風險分析部門、研究部門應當與理財計劃的銷售部門、交易部門分開,保證有關風險評估分析、市場研究等的客觀性。
第五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將負責理財計劃或產品相關交易工具交易的交易人員,與負責銀行自營交易的交易人員相分離,并定期檢查、比較兩類交易人員的交易狀況。
第五十三條理財計劃的內部監督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獨立于理財計劃的運營部門,并適時對理財計劃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并直接向高級管理層報告。
第五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制定理財計劃或產品的連續性服務計劃和應急計劃,保證相關系統和服務的可用性。
第五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充分、清晰、準確的向客戶揭示綜合理財服務和理財計劃的風險。對于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和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風險提示的內容應至少包括以下語句:
“本理財計劃有投資風險,除合同明確規定的收益或收益分配方式外,任何預計收益、預期收益、測算收益或類似表述均屬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語,不代表您可能獲得的實際收益”。
第五十六條對于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風險提示的內容應至少包括以下語句:
“本理財計劃是高風險投資產品,您的本金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重大損失,您應在對相關風險有充分認識基礎上謹慎投資”。
第四章個人理財業務中產品風險管理
第五十七條商業銀行代理銷售其他金融機構的投資產品時,應對產品提供者的信用狀況、經營管理能力、市場投資能力和風險處置能力等進行評估,并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劃分相關風險的承擔責任和轉移方式。
第五十八條商業銀行代理銷售其他金融機構的產品,除應要求產品提供者提供詳細的產品介紹外,還應當要求產品提供者提供相關的市場分析報告和風險收益測算報告。
第五十九條商業銀行在銷售代理產品前,應對所代理的產品進行充分的分析,并對相關產品的風險收益預測數據進行必要的驗證。
商業銀行應根據產品提供者提供的有關材料和對產品的分析情況,按照審慎原則重新編寫有關產品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第六十條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部門銷售商業銀行原有產品時,應當要求產品開發部門提供產品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認為有必要對以上材料進行重新編寫時,應注意所編寫的相關材料應與原有產品介紹和宣傳材料保持一致。
第六十一條商業銀行根據理財業務發展需要研發的新投資產品的產品介紹和宣傳材料,應當經產品開發部門、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風險控制部門、法律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審核,并報有關負責人批準。
第六十二條商業銀行在編寫有關產品介紹和宣傳材料時,應進行充分的風險揭示,提供必要的舉例說明,并根據有關管理規定對需要備案的材料及時向中國銀監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商業銀行研發新的投資產品,應當制定產品開發審批程序與規范,在進行任何新的投資產品開發之前,都應當就產品開發的背景、可行性、擬銷售的潛在目標客戶群等進行分析,并報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批準。
第六十四條新產品的開發應當編制產品開發報告,并經各相關部門審核簽字。
產品開發報告應詳細說明新產品的定義、性質與特征,目標客戶及銷售方式,主要風險及其測算和控制方法,風險限額,風險控制部門對相關風險的管理權力與責任,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方法,后續服務,應急計劃等。
第六十五條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新產品風險的跟蹤評估制度,在新產品推出后,對新產品的風險狀況進行定期評估。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指引中個人理財業務的定義與分類、適用范圍等,與《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相同。
第六十七條本指引中的某數量指標“以上”,包含該數量。
第六十八條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