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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人大法工委公布對物權法草案的立法意見(2)

        2005年08月11日 14:49

          七、關于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許多群眾認為,草案關于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重點突出,與群眾生活關系密切,有利于保護業主合法權益。也有不少群眾認為,草案關于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還不夠具體。

          有的認為,草案關于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規定中,采用了“業主”、“業主委員會”等概念,但對于一些過去常用的法律用語如“業主大會”、“業主公約”等,草案沒有采用,而是使用了老百姓比較陌生的“業主會議”、“管理規約”等用語,為了便于老百姓對物權法的理解,建議使用已經慣用的物業管理法律用語。

          有的認為,草案第七十六條力圖解決車庫的權屬爭議,提出了新的判斷標準,即以“約定”為解決方式。但是,目前開發建設單位處于強勢地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時業主處于劣勢,房地產開發單位很可能在房地產買賣合同中強制要求約定車庫歸屬賣方,不利于對業主利益的保護和目前車庫糾紛的解決。從國外的制度看,沒有一個國家對于車庫的權屬純粹以約定的方式處理,而多數是以“法定”加“約定”的方式來解決,建議對業主應享有的公共停車空間以法律強制規定一定比例的方式予以保證。

          有的認為,停車位屬于稀缺資源,一旦權屬歸開發商所有,開發商就可以隨意處置停車位,隨意提高停車費用,對業主是不公平的。建議草案明確規定,住宅區域的停車位為住宅必須的配套建筑設施,政府應該在建筑規劃時就要求開發商必須建設多少停車位。

          有的認為,政府有義務、有責任負責組織或者委托居委會負責組織首期業主大會的召開,選舉業主委員會,建議草案第七十七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社區居委會應當對設立業主會議或者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有的認為,按面積征收物業管理費對面積較大的住房的業主顯然不公平,建議草案第七十八條增加一款:物業管理費必須按每套房或每戶人家計征,不能按面積計征;如果按面積征收物業管理費必須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業主同意。

          有的認為,草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七十九條中規定的“建筑物總面積”概念不清,是指包括物業管理用房、會所、車庫在內的所有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建筑面積,還是僅指住宅、商業用房等建筑物的建筑面積。建議對“建筑物總面積”作出更加明晰的規定。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八十條修改為:將住宅改變為商業用房,可能對其他住宅產生光、電、磁、氣味、噪聲、環保等污染的,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全體業主同意。

          有的建議,草案第八十條增加一款: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業主的共用設施、共有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全體業主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有的認為,應當加強對使用維修基金的管理規定,如必須通過全體業主同意,不能用于風險性投資。

          有的認為,應當賦予業主委員會而不是業主會議以當事人能力,建議將草案第八十七條修改為:可以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有的建議,草案第八十七條增加一款:業主會議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業主有權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有的認為,人民防空法雖然規定要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是沒有規定建成后的所有權歸屬,其所有權歸屬處于不明確的狀態,影響了防空地下室的開發利用及其轉讓、出售,引發了很多訴訟糾紛,建議草案第六章對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權歸屬作出明確的規定。

          有的認為,人防部門不能成為人防建筑物的所有者,人防部門并沒有在建設項目中投入一分錢,如果成為人防建筑物的所有者無疑是“合法”掠奪。

          有的認為,物業管理公司為商業服務公司,用“管理”二字容易產生誤解,不少物業公司以“管理者”自居,侵犯業主權益,建議將“物業管理機構”修改為“物業服務機構”。

          八、關于相鄰關系

          許多群眾認為,草案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有利于解決常見的涉及相鄰關系的民事糾紛;也有不少群眾認為,草案關于相鄰關系的很多規定過于原則,難以解決實踐中有關民事糾紛。

          有的建議,草案第八十九條增加規定:處理相鄰關系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有的建議,草案第九十條增加規定: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沒有約定的,按照面積、人口權利均等原則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按照規劃排放或者尊重自然流向。

          有的建議,草案第九十六條增加“建造或修繕建筑物”,以便與草案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的規定相對應。

          有的建議,草案第七章增加對逾界植物根枝處理、逾界建筑物處理、限制相鄰人瞭望權的規定。

          有的建議,增加對一些發出噪聲、排放油煙沒有超過環保標準的“合理擾民”的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

          九、關于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有的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為了彌補合同的缺陷而又維護社會效率、保證交易活動的效益而產生的一種物權取得方式,如果合同有效根本就不需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轉讓合同有效”刪除或者修改為“轉讓合同在形式上無瑕疵”。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將不動產納入善意取得的范圍,過分保護了交易安全,建議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物權穩定,更不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建議修改為: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不能請求返還原物。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有的認為,應當明確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規定的“有關部門”,否則在實踐中將使拾得人無所適從,有的部門也可能會借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相互推諉。建議將“有關部門”明確為“拾得遺失物所在地或拾得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有的認為,應當明確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按照草案規定,拾得者幾乎沒有權利,只有義務。

          許多群眾認為,如果將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上升為一種法定權利,無疑違背了拾金不昧、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法律更應提倡拾金不昧。

          有的認為,是否應當給予拾得人報酬,應區分拾得人主動返還和被動返還兩種情況。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條修改為: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主動返還或者上交遺失物的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拾得人不主動返還或者上交遺失物而且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和報酬。

          有的認為,為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規定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的比例,防止出現支付的費用遠遠大于遺失物價值的情況。

          有的認為,草案關于“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歸國家所有”的規定不妥。有的建議,可以歸拾得人。

          十、關于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

          許多群眾贊同草案關于用益物權的規定,認為統一規定各種用益物權可以讓公民清楚地了解自己擁有的用益物權的范圍,穩定社會秩序。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條關于國家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內容,不應規定在民事法律中,建議刪除。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條中“國家規定的補償標準”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標準”。沒有規定補償標準的,應當按市場價格或者參照實際評估價值給予合理補償。

          有的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均屬于地上權,可以將二者合并于地上權一章中,分兩節分別予以規定。

          有的提出,應當增設“集體土地使用權”一章,集體土地使用權可分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農用土地使用權兩大類。

          有的認為,海域使用權派生于國家海域所有權,是與土地使用權并列的典型用益物權,有別于礦權、水權等特許物權。為了保證用益物權制度的完整性,應該明確把海域使用權列入用益物權范疇,建議增加規定:“海域適用于不動產的有關規定。”同時增加海域使用權可以抵押的規定。

          有的提出,為了與合同法、海商法和破產法中有關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權、船舶優先權和工資優先權的立法現狀相適應,應在用益物權編中規定優先權一章。

          有的認為,應對墳地、墓穴的土地使用做出明確界定。

          十一、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

          許多群眾認為,物權法草案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規定,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有利于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廣大農民安身立命的根本。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二十九條關于承包范圍列舉的不全面,如農村的池塘等也是可以承包的,建議一是采用概括性的概念,即“土地”;二是采用全面列舉的方式;三是采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如“耕地、林地等土地”。

          有的認為,根據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應采登記生效主義,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取得,不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安全。有的提出,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取得的規定,應考慮很多地區的農民沒有簽定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實際情況,進行合理的變通。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證或者草原使用證”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林地使用權和草原使用權均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用益物權,應實行統一的發證制度。

          有的提出,養殖業已成為農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很多養殖場都是在農民自己承包的耕地或經合理流轉而取得的耕地上建設的,因此應該在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規定,符合縣級以上畜牧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可以在承包地上建設養殖用的圈舍等非永久性建筑。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三十二條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以轉讓方式流轉的規定,其中的“自主”與草案第一百三十條中“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的規定相矛盾。因此應當將“自主”二字去掉。有的建議,流轉方式中增加“入股從事合作生產”,以與土地承包法中的規定相對應。

          有的認為,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經發包人同意的規定不合理,作為物權性的權利,權利人轉讓權利無須經發包人的同意,應擺脫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視為債權的傳統思維。還有的認為,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優先權。

          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應當增加“非經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發包人不得收回的規定。有的認為,現在大多數小城鎮都已逐步建立起了社會保障機制,與設區的市并無根本性區別,因此應統一作出規定: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城市或小城鎮落戶,被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應當將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人。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的情形,應該明確是全體家庭成員均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還是只要主要勞動成員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就應當交回承包地,以免在法律適用中產生爭議。

          有的建議,應將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中“本集體的村民會議”修改為“集體成員會議”;將“村民代表”修改為“集體成員代表”。

          有的認為,征收農村土地,應當召開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參加的聽證會,而不是僅僅告之其征地的補償標準、安置辦法。有的建議將“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一句刪除,因為土地補償費的使用、管理權限草案第六十一條已有規定,在草案第一百三十七條重復規定容易混淆土地補償費與給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費之間的區別。有的提出,為了防止村民會議中的多數群體剝奪外來戶、出嫁婦女等弱勢群體合法補償權利的現象,應增加“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時,不得剝奪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補償和分配權利”的規定。有的建議,征收承包土地的應當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對于補償標準意見不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應當依法經當經本集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不利于對“四荒”地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進行保護,建議刪除。有的提出,將承包“四荒”地適用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改為適用法律和行政法規。

          十二、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

          許多群眾認為,物權法草案對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專章規定,有利于權利人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行使權利,使自己所享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夠得到保障,能夠更好地利用土地為社會創造價值。草案有關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比較詳細,內容也是可行的。

          有的建議,將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分為三節,分別規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

          有的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涵蓋范圍過窄,現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其涵蓋面遠大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用途很多,統稱為建設用地是不恰當的,且把建好的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稱為建設用地也不合適。

          有的提出,在實踐中,國有農墾、森工系統的國有農用地面積在有些地區占有相當大的比重,其中包括生產單位向職工或農民個人發包的承包地,確定給職工的宅基地,確定給下屬單位的建設用地等,本法應該對此類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進行規范。

          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四十條中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并經營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規定,容易讓人理解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受任何約束,建議將“有權自主利用”修改為“有權依法利用”。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四十一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中的“地下”容易產生歧義,因為地下礦藏、地下水統屬地下,“地下”應改為地面淺表層。

          有的提出,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用地,必須以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其他有兩個以上用地意向者的,也應采用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關于限制規劃用地和農用地轉用的規定的內容屬土地行政管理的內容,應由土地管理法規調整。

          有的認為,應增加土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對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補償規定。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條關于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應當在期間屆滿前一年續期的規定不夠準確,應明確是一年以內,還是一年以上、以外。

          有的提出,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一年內,負責土地出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用公告等形式通知原受讓人在期限屆滿前續期,每次續期期限為5年以上原出讓期限以下,續期出讓金應按比同等地塊新出讓價低的原則,通過召開聽證會等形式合理確定。確因公共利益要收回到期地塊的應根據原出讓期限與建筑物正常壽命之差給予適當補償。

          有的提出,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應自動延長到土地上的建筑物消失或消亡為止。

          有的提出,一般住房土地使用期限是70年,也有使用年限是50年或更短時間的情況,對此應統一延長為70年,使用期屆滿后可采取交納年費的方式進行續期。

          有的提出,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由現在的70年延長至100年,從而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長久穩定。有的提出,應延長至150年。

          有的提出,續期年限應與上次出讓合同年限相同,續期次數不限。

          十三、關于宅基地使用權

          有的認為,草案關于宅基地轉讓的規定非常好,有經濟能力并希望到農村購買宅基地的城鎮居民越來越多,在腐敗問題不能有效遏制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城鎮居民購置宅基地,肯定會有一批人借此斂財,受害的則是農村集體和農民。

          有的認為,關于宅基地轉讓的規定應當區分情況,合作化以前的農戶祖業和合作化以后由集體劃撥者應該有所區別,因為二者的取得途徑是不同的。

          有的認為,只允許農民在本集體范圍內轉讓宅基地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有些大的行政村,有幾十個農民集體,各集體成員的宅基地互相交叉,禁止各集體之間農民的房屋買賣不現實,也對農民不利。有的認為,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的農戶通過申請的方式遠比通過轉讓來得方便,即使有人購買在本集體內轉讓宅基地的,也不能實現土地房產的實際價值。

          有的提出,應禁止城鎮居民直接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但允許城鎮居民在農村通過轉讓方式獲得的房屋居住權。城鎮居民或其他農戶在農村購置住房,必須經集體同意,并且同時辦理集體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的手續。每戶城鎮居民或其他非本集體農戶在同一縣域內農村購買的住房不得超過一處。

          有的建議將“宅基地”這一名稱改為“農村建設用地”或“集體所有土地建設用地”。

          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表述不當,農村建房也要遵守規劃并考慮對相鄰住宅或公共不動產的影響,因此“自主”應改為“依法”。

          有的提出,草案應規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人對宅基地的收益權,適應農村開展旅游等經濟活動的要求。

          有的提出,應增加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向登記機構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規定,以便加強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保護并有利于農村社會穩定。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條關于“農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過死,不利于農村發展鄉鎮工業、家庭工業和家庭養殖業。還有的認為,經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同意,并按規定向村集體足額交納土地出讓金,且報有關行政部門批準后,農戶可擴大宅基地面積,或擁有第二處宅基地以及建造居住之外的工業、商業等用途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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