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2月7日電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關于進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級法院在繼續堅持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同時,自明年一月一日起,對案件重要事實和證據問題提出上訴的死刑第二審案件,一律開庭審理,并積極創造條件,在明年下半年對所有死刑第二審案件實行開庭審理。
這一通知提出,開庭審理死刑第二審案件,下列情形的證人、鑒定人應當出庭:(一)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有異議,該證言、鑒定結論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二) 其他法院認為應當出庭作證的。
這是全面落實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綱要,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審判程序的重要舉措。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記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有開庭審理和不開庭審理兩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為什么特別強調對死刑第二審案件實行開庭審理?
負責人:公開審判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開庭審理是貫徹這一原則的重要制度保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可見,開庭審理是刑事訴訟法對于第二審案件的原則要求。當然,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的上訴案件不開庭審理也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是,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人民法院適用死刑,必須慎之又慎,絕對不允許出錯。對于人命關天的死刑案件,必須適用極為嚴格、審慎的審理程序。開庭審理是確保辦案質量,防止發生錯判的重要程序保障。刑事訴訟法修訂實施以來,各地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都一律實行了開庭審理,并積極創造條件,不斷擴大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范圍,有的高級法院對死刑案件已經全部實行二審開庭審理。
實踐證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對于充分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切實保證死刑案件質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將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作為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審判程序的重要內容,提出:“2006年以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死刑案件,均應當開庭審理”。這是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落實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綱要的重要舉措,也是完善死刑案件審判程序、保證死刑案件質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加強司法人權保障,有利于從制度上保證死刑判決的公正和慎重。
記者:我們注意到,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對案件重要事實和證據問題提出上訴的死刑第二審案件,一律開庭審理,在2006年下半年對所有死刑第二審案件實行開庭審理。為什么要對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工作分兩步提出要求?
負責人:實現所有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是我們的總體目標和要求,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不能不考慮各地的現實條件,以及所面臨的各種困難和問題,需要循序漸進,穩步推進。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第二審案件,依法應當由三至五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并由一至兩名書記員擔任記錄,數名法警執行押解、執庭任務。被告人一般關押在縣級或市級看守所中,開庭要到犯罪發生地或者一審法院所在地進行,牽涉到審判力量調配、工作安排、交通工具保障等問題,而且還需要檢察機關派員出庭和律師出庭,在審理期限方面也面臨很大的壓力。這些困難和問題都直接影響到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工作的開展。
因此,通知在確保實現2006年下半年所有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目標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各地具體情況差異,規定在繼續堅持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同時,自2006年1月1日起,首先對那些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案件重要事實和證據問題提出上訴的死刑二審案件,一律開庭審理,并積極創造條件,在2006年下半年對所有死刑第二審案件實行開庭審理。通知要求各高級法院要在當地黨委的領導下,積極爭取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支持,切實解決開庭審理死刑第二審案件所涉人、財、物保障及相關問題,加強與檢察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的協調,爭取支持和配合,保證公訴人和律師出庭,確保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工作順利進行。
記者:開庭審理死刑第二審案件,如何保證庭審質量,提高審判效率?
負責人:第二審刑事案件如何開庭審理,是當前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正在探索的一個問題。根據各地法院的經驗,二審開庭不是對第一審程序的簡單重復,而是要圍繞第二審程序的任務,采取適合二審特點的開庭審理方式,既要全面審查,又要突出重點。
因此,通知提出,各高級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上訴、抗訴理由以及法院認為需要查證的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問題。在此基礎上,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為確保案件質量,要進一步強化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通知要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第二審案件,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有異議且該證言、鑒定結論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鑒定人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從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最大限度發揮第二審法院的“把關”作用,糾正錯誤判決,防止冤錯案件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