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設定抵押房屋規定(全文)
中新網12月21日電 據法制日報報道,最高人民法院昨天發布司法解釋,就人民法院根據抵押權人申請,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問題作出規定。根據該司法解釋,對于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該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后,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人民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遷出該房屋。逾期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強制遷出裁定。
該司法解釋還專門規定,被執行人屬于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人民法院不應強制遷出。
報道介紹,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一份《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從200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后,曾經引起了銀行界的極大震動。這主要是因為該規定第六條直接涉及到了房貸:“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這無疑對銀行實現抵押權產生一定影響。但該規定第七條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這也為銀行實現抵押權提供了可能。但由于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具體“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范圍、標準和期限等問題,這給執行法官相當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而且為銀行行使抵押權設置了前置性義務,增加了抵押物處置的難度和成本。在解釋該條款時,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明確指出“即使房屋已設定抵押,只要屬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須居住的,也不得執行”。而此次發布的這份司法解釋,針對以前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發現的一些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新的司法依據。(倪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