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應急響應
5. 1 核電廠應急響應基本程序和響應活動
5.1.1 核電廠進入應急待命狀態時,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組織進入有準備的狀態,采取緩解措施,并向場外通告;省核應急組織和國家核應急辦及時報告情況,加強值班。
5.1.2 核電廠進入廠房應急狀態時,營運單位應實施應急預案,采取措施使核電廠恢復安全狀態,同時按規定向場外報告事故的情況;省核應急組織啟動省級核應急指揮中心,及時報告情況,有關省級應急專業組進入待命狀態;國家核應急辦啟動國家核應急響應中心,按規定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報告并向有關部門和專家通報情況,加強與營運單位的聯系,并做好實施應急支援準備。
5.1.3 核電廠進入場區應急狀態時,營運單位實施應急預案,采取措施使核電廠恢復安全狀態,撤離場內非重要人員,按規定向場外報告事故情況,在核電廠附近的場外區域實施輻射監測;省核應急組織有關領導到省應急中心指導應急響應工作,向國家核應急辦報告有關情況,各應急專業組進入待命狀態,并根據需要開始行動;國家核應急辦按規定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報告,通知有關部門并做好實施緊急支援的準備,國家核應急協調委領導進入國家核應急響應中心,及時向國務院報告事故情況。
5.l.4 當發生嚴重核事故,需要進入場外應急(總體應急)狀態時,核電廠營運單位向省核應急組織及時提出進入場外應急狀態的建議;省核應急組織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提出請求批準進入場外應急狀態的報告;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審批進入場外應急狀態。在事故情景十分危急時,省核應急組織可先決定進入場外應急狀態,爾后立即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報告。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及時向國務院報告進入場外應急狀態,必要時請求協調應急響應。
5.l.5 當事故輻射后果影響或可能影響鄰近省時,由核電廠所在省的核應急組織負責向有關省政府通報事故情況,并提出相應建議;國家核應急協調委負責指導有關省政府采取適當措施。
5.l.6 當核電廠營運單位和省核應急組織的應急力量不足需要國家支援時,由國家核應急辦根據支援請求按規定的程序報批,通知和要求被調用力量的單位及其上級部門,組織實施支援。可能需要提供的支援包括:輻射監測、氣象資料、事故后果評價、工程檢驗、醫療救治、交通支援等。應急支援力量進入現場執行任務,有關調動、聯絡、指揮程序及協調事宜等,均按批準的應急預案執行。
5.l.7 對核事故和應急響應的信息實行集中統一的規范化管理,信息渠道、信息分類和信息發布等應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5.l.8 當核事故的輻射影響可能或已經超越國界,按《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的要求實施通報。
5.l.9 當事故得到緩解,已恢復到安全狀態,終止場外應急狀態。核電廠營運單位和省政府組織各自的恢復工作。按《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向國際原子能機構提供有關終止應急狀態的信息。
5.2 其他核設施、核活動核事故及影響境內的境外核事故與核動力衛星事故的應急響應
5.2.1 其他核設施、核活動核事故及其他輻射緊急情況的應急響應
核燃料循環設施和研究堆等其他核設施、核活動核事故及其他輻射緊急情況的應急響應參照本預案執行。
5.2.2 我國臺灣省核事故時的應急響應
我國臺灣省發生核事故可能或已經對大陸造成輻射影響時,參照本預案的有關規定和執行程序組織應急響應。
涉及臺灣省核事故的國際通報及緊急援助的有關事宜,按我國外交部與國際原子能機構1992年12月以互換照會形式確認的諒解備忘錄(CPM-92-081)執行。
5.2.3 我國周邊國家核事故及核動力衛星事故影響境內時的應急響應
我國周邊國家發生核事故及核動力衛星事故可能或已經對我國大陸產生輻射影響時,參照本預案有關規定及執行程序組織應急響應。這種情況下的應急響應主要涉及輻射監測、飲水和食品控制、衛星污染碎片搜尋等,除受影響省人民政府組織的應急響應外,國家級的響應按規定的職責任務分工實施。
6 應急終止和恢復正常秩序
6. 1 終止應急狀態的程序和條件
6.1.1 終止應急狀態的程序
(1)應急待命:核電廠(或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急指揮部根據核電廠(或核設施)的特定狀態,決定并發布應急狀態的終止,并向省核應急組織和國家核應急辦報告。
(2)廠房應急:核電廠(或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急指揮部根據核電廠(或核設施)的特定狀態,決定并發布應急狀態的終止,并向省核應急組織和國家核應急辦報告。
(3)場區應急:核電廠(或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急指揮部根據核電廠(或核設施)的特定狀態,將終止應急狀態的報告報省核應急組織和國家核應急辦后,由營運單位應急總指揮宣布。
(4)場外應急:核電廠營運單位根據核電廠的狀態,將終止場外應急狀態的建議報省核應急組織,經省核應急組織審定后上報國家核應急協調委,經協調委批準后,由省核應急組織發布。
6. 1. 2 終止場外應急狀態的條件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在批準終止場外應急狀態之前,必須獲得足夠的情況,確信該核電廠事故已切實得到控制,而且幾乎已恢復到安全狀態,特別要確認滿足下列條件:
(1)核電廠放射性物質的釋放已經停止或者已經控制到低于可接受的水平;
(2)為使公眾免受放射性污染,并使事故的長期后果可能引起的照射降至盡量低的水平,已經采取并繼續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護措施。
為保證條件(2)得到滿足,只要有必要,省核應急組織應加強有關巡測、采樣分析和評價等工作。
6. 2 應急終止后的行動和總結報告
6. 2. 1 應急終止后的行動
在解除應急狀態后,國家核應急辦進行下列工作:
(1)整理和審查所有的應急記錄和文件等資料;
(2)總結和評價導致應急狀態的事故情況和在應急期間采取的主要行動;
(3)必要時修訂國家核應急預案。
6. 2. 2 應急響應總結報告
應急狀態終止后,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有關規定及時做出書面總結報告。
總結報告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發生事故的核設施基本情況,事故原因、發展過程及造成的后果(包括人員傷亡、經濟損失)分析、評價,采取的主要應急響應措施及其有效性,主要經驗教訓和事故責任人及其處理等。總結報告的具體內容和格式按規定執行。
6. 3 恢復正常秩序
6. 3. 1 場內恢復正常秩序
發生核事故的核電廠營運單位應采取積極有效措施,清除場內放射性污染,恢復核電廠的正常運行。當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項的安全功能達不到國家標準時,核電廠的重新啟動計劃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審查批準。
6. 3. 2 場外恢復正常狀態
發生核事故的核電廠所在省核應急委員會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復正常秩序的措施:一方面對直接受影響的人員采取防護措施(如控制進入污染區,控制食物和水污染,去污,固定剩余放射性物質等);另一方面為恢復環境和公眾正常生活條件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如在應急狀態終止后在受控制條件下允許部分或全部撤離人員返回受影響的原先居住的區域等)。為此,省核應急組織應制定恢復計劃和明確進行恢復工作的機構,報國家核應急協調委批準。國家核應急辦檢查、指導、協調和組織支援省核應急組織恢復計劃的實施。
[上一頁] [1] [2] [3] [4]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