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兩連敗
2005年7月25日,劉再煊以消費欺詐將莊勝公司告上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消他與莊勝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判令莊勝公司退還其購房本金1020808元(含定金20000元)、支付其上述購房款的利息8558元并賠償其1020808元。
根據判決書表明,在法庭上,莊勝公司宣稱,劉再煊有違反付款義務的行為。莊勝公司指出,其與劉再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劉再煊應于簽訂合同之日支付總價款的20%,簽訂合同十日后付清全款。2005年3月29日,劉再煊支付了1000000元購房款,但余下的596986元,至今未支付。
根據合同約定,劉再煊的付款義務在先,莊勝給劉再煊合同備案的義務在后,所以在沒有給劉再煊備案登記的問題上,過錯并不在莊勝公司,是劉再煊違約在先。
而對于劉再煊所指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情況,莊勝公司表示,根據我國擔保法的明確規定,不動產抵押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但事實上,訴爭房屋并沒有辦理任何抵押登記。
最后,莊勝公司還指出,劉再煊提出其故意隱瞞將訴爭房屋出售給第三人也不屬實。莊勝公司承認訴爭房屋確實出售給他人,但是其與前一個買房人在去年2月28日已經簽訂《退房協議書》,而劉再煊與其簽訂買賣合同時,前一個合同已經解除,并不存在一房兩賣的情形。劉再煊要求撤消《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為此,莊勝公司表示,不同意劉再煊撤消合同、償還利息、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如果劉再煊愿意解除合同,其同意退還劉再煊購房本金1020808元。
經宣武區法院審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周建輝與莊勝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芳芷苑1號樓D座3層301號,并于當年12月14日在北京市房地產交易所進行了商品房預購登記備案。
去年2月28日,莊勝公司與周建輝簽訂《退房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終止并注銷原簽訂之《北京市商品房買賣合同》。
宣武區法院確認了前述劉再煊與莊勝簽訂的認購書、購房合同以及簽訂時間,還有劉再煊交納的房款金額。
此外,宣武區法院還查實,去年8月12日,周建輝向交通銀行提前還款1233481.27元;8月15日,莊勝公司與周建輝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在北京市房地產交易所進行了預售合同解除登記備案。
宣武區法院認為,劉再煊與莊勝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訴爭房屋時,莊勝公司已經與周建輝協議解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雖然周建輝曾在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手續,但是一直沒有辦理該房屋的房產證,周建輝也未與銀行辦理抵押登記,因此該房屋不存在抵押的情況。而且,也不存在莊勝公司將所有預售房屋的大產權進行抵押的情況。
雖然莊勝公司與周建輝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在房地產交易所進行了商品房預售預購登記,但該事實并不影響劉再煊在交清房款后取得訴爭房屋,即不影響劉再煊實現其合同的目的。
因此,宣武區法院最后判定,莊勝公司在與劉再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并不存在欺詐行為,駁回劉再煊的訴訟請求。
劉再煊認為,莊勝公司為訴訟需要而“補作”出來的虛假文件,其真實性和有效性不應被采信。即便存在所謂的退房協議,周建輝在他起訴之后的2005年8月才向銀行提前還款以及解除預售登記備案。“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行為后果仍在延續,判決書中所謂的“協議解除”不能等同于“事實上的解除”。
“而且,莊勝公司和我簽訂購房合同時,該房屋事實上仍預售登記在周建輝名下。莊勝公司隱瞞該重要事實,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約。”劉再煊告訴記者。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2006年1月4日,劉再煊再次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和一審的判決一樣,仍舊以未影響劉再煊在交清房款后取得訴爭房屋,駁回劉再煊的上訴。不過,還是取得了一些進展。”劉再煊的代理律師劉承權告訴記者,二審法院的《判決書》認定莊勝公司與周建輝在先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雖已撤銷,但莊勝公司未及時到房地產交易所辦理撤消預售登記,是導致雙方發生爭議的起因,對此,莊勝公司存在一定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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