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等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收匯交的測繪成果副本或者目錄,未依法出具匯交憑證的;
(二)未及時向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移交測繪成果資料的;
(三)未依法編制和公布測繪成果資料目錄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進行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測繪成果資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測繪成果資料,造成測繪成果資料損毀、散失的;
(二)擅自轉讓匯交的測繪成果資料的;
(三)未依法向測繪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測繪成果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數據為基礎的信息系統,利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三)在對社會公眾有影響的活動中使用未經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編制出版地圖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軍事測繪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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