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案(第四百零三條)
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證券管理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準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以及上級部門、當地政府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違法予以批準、登記,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
3、金融證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違法予以批準,嚴重損害公眾利益,或者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門、金融證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違法予以批準或者登記,致使犯罪行為得逞的;
5、上級部門、當地政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準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案(第四百零四條)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是指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上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指使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應征稅款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4、其他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案(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是指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發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其他發票合計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六)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案(第四百零五條第二款)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是指海關、外匯管理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第四百零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十八)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案(第四百零七條)
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是指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允許采伐數量累計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導致林木被超限額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林木被濫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導致幼樹被濫伐1000株以上的;
3、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株以上的;
4、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樹木被濫伐的;
5、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國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情形。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之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被濫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貴樹木被采伐、毀壞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毀壞后果嚴重的,或者致使國家嚴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毀壞情節惡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環境監管失職案(第四百零八條)
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3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農田或者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10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5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畝以上被嚴重毀壞的;
7、造成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嚴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情形。
(二十)傳染病防治失職案(第四百零九條)
傳染病防治失職罪是指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傳染病防治監管職責,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甲類傳染病傳播的;
2、導致乙類、丙類傳染病流行的;
3、因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4、因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嚴重影響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的;
5、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后,對發生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地區或者突發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工作規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6、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后,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7、在國家對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采取預防、控制措施后,拒不執行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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