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偷錄偷拍真該合法嗎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出臺《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要求將錄音資料的證據合法性標準限定在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范圍內。這樣的標準太過嚴格,幾乎等于否定了偷拍偷錄的證據效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焙芏嗳藫苏J為,這樣的規定意味著,只要取證過程沒有侵害他人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偷拍偷錄的證據效力就可以得到認可,“為偷拍偷錄松綁”的說法不脛而走。
然而,對這條規定如何理解,實踐中存在頗多分歧。如何在保護隱私和其他權益之間實現平衡,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話題。有學者主張,除了以犯罪行為和以嚴重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合法外,在一般情況下進行偷拍偷錄取得的證據應該作為合法證據采用,但也有學者主張對偷拍偷錄行為嚴格限定。2005年“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劉白駒教授提交相關提案,建議對《刑法》作出修改,增設“侵犯個人秘密罪”或“侵犯隱私罪”,把情節嚴重的利用現代化工具偷窺、竊聽、偷拍、偷錄他人隱私和傳播偷拍、偷錄他人隱私照片、錄像、錄音的行為,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的侵犯個人秘密的行為列入其中。
在這一事件中,人們對張鈺偷拍偷錄行為作出截然相反的評價,暴露了人們不同的價值追求,暴露了在這一問題上人們認識的分歧和混亂,從而提醒我們:如何合理界定偷拍偷錄,需要一個權威的說法。(李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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