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申請辦理警車注冊登記,應當填寫《警車號牌審批表》,提交法定證明、憑證,由本部門所在的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主管機關匯總后送當地同級公安機關審查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辦理警車登記業務,核發警車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警車的登記信息應當進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領取警車牌證前,已有民用機動車牌證的,應當將民用機動車牌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一條 警車號牌的安裝應當符合民用機動車號牌的安裝要求。其中,汽車號牌應當在車身前、后部各安裝一面;摩托車號牌應當在車身后部安裝一面。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警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警車號牌的機動車進行審查。審查內容除按民用機動車要求外,還應當審查警車車型、外觀制式、標志燈具和警報器是否符合有關規范和標準。
第十三條 警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省、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管理本部門的警車。警車除執行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任務外,不得挪作他用。
警車應當由警車所屬單位的人民警察駕駛,駕駛警車時應當按照規定著制式警服(駕駛汽車可不戴警帽,駕駛摩托車應當戴制式警用安全頭盔),持有機動車駕駛證和人民警察證。駕駛實習期內的人民警察不得駕駛警車。
人民警察駕駛警車到異地執行職務的,應當遵守有關辦案協作的規定。
第十五條 警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檢查。
第十六條 警車執行下列任務時可以使用警用標志燈具、警報器:
(一)趕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發事件現場;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和在逃的罪犯、勞教人員;
(三)追緝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和人員;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罪犯和勞教人員;
(五)執行警衛、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邏等任務。
第十七條 除護衛國賓車隊、追捕現行犯罪嫌疑人、趕赴突發事件現場外,駕駛警車的人民警察在使用警用標志燈具、警報器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情況下,只使用警用標志燈具;通過車輛、人員繁雜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車輛讓行時,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
(二)兩輛以上警車列隊行駛時,前車如使用警報器,后車不得再使用警報器;
(三)在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鳴警報器的道路或者區域內不得使用警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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