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審計職責
第十七條 審計部門對本單位及其直屬單位和下級單位的下列經濟活動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經費預算、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裝備購置、維修、科研和國防科研試制經費以及其他專項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三)戰備物資以及其他軍用物資的采購、儲備、使用、管理和處置;
(四)社會化保障經費、醫療保障經費、住房資金、軍人保險基金、社會捐贈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軍援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六)預算外經費的收入、分配、支出、繳存管理;
(七)房地產的處置、利用和管理;
(八)有償服務項目的范圍、審批和收支管理。
第十八條 審計部門對戰備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建設計劃、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工程采購、工程結算、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工作計劃中安排審計的工程建設項目,未經審計不得結算報銷。
第十九條 審計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負有經濟責任的領導干部,在領導和管理經濟活動中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部門對財務結算機構、裝備經費支付機構的財務收支、資金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審計部門對事業單位、保障性企業的財務收支和其他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除本條例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部門還應當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以及上級和本級首長授權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審計部門對軍事經濟活動中的特定事項,可以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二十四條 審計部門根據被審計單位的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特殊事項的審計管轄,由解放軍審計署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必要時,上級審計部門可以將其職責范圍內的有關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部門或者審計事務所進行審計,也可以對下級審計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審計。
第四章 審計職權
第二十五條 審計部門有權要求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單位,提供與其經濟活動有關的規劃計劃、預算、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二十六條 審計部門辦理審計事項,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會計憑證、庫存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和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應當接受檢查,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 審計部門辦理審計事項,有權就涉及審計事項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并可以采取復制、拍照、錄音、記錄、轉儲、下載等方法,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支持、協助審計部門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審計部門辦理審計事項,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依照法定程序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存款;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公款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依照法定程序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二十九條 審計部門辦理審計事項,對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或者毀損、轉移、隱匿違反規定取得資產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和有價證券,需要予以凍結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審計部門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時,通知有關職能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并要求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已經撥付的款項,但采取該項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的正常經費保障。
第三十一條 審計部門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被審計單位,有權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并視情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有權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需要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審計部門在實施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有關財務收支和其他經濟活動的規定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審計部門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審計結果。通報審計結果,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遵守軍隊的有關規定。
審計結果應當作為上級考評被審計單位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審計部門履行審計職責,可以提請軍務、干部、紀律檢查、財務、裝備經費管理等部門予以協助;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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