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法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瑞安市珍味樓酒店上訴,維持瑞安市法院一審對該酒店收取“進場費”屬商業賄賂的判決。(2月25日《檢察日報》)
一向為人們所熟知的“進場費”,如今被法院認定為商業賄賂,其意義自然非同小可。溫州中院這一判決對于保障市場的公平競爭和推進打擊商業賄賂的專項行動,必將有積極的引導作用。
瑞安市這家副食品有限公司“為了推銷某品牌啤酒,先后以‘進場費’和‘專場費’給珍味樓酒店現金5.8萬元”,類似的行為我們經常能見到。“進場費”是否一概應當認定為商業賄賂呢?那倒不一定。法院之所以支持工商局的認定(即認為珍味樓酒店在商品購銷過程中收受副食品公司的賄賂),其核心在于,“酒店收取‘進場費’和‘專場費’都是在賬外進行的,完全符合商業賄賂的法律特征。”
從法律層面上看,“進場費”是否在賬外收取正是其是否屬于商業賄賂的關鍵。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這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確禁止了各種名目的賬外“進場費”。而法律之所以會作出這樣的規定,原因在于,首先是賬外收取的各種“進場費”逃避了國家稅收,更重要的是,賬外給予各種類似“進場費”等費用、回扣,擾亂了市場秩序,破壞了公平競爭。在市場經濟中,各種競爭應當公開進行,并且要遵循一定的規則,賬外給予的各種費用、回扣,使得他人無法獲取準確信息,而且可能進行惡意傾銷、打壓對手。
因此,在賬外收取“進場費”當然屬于一種應當予以打擊的商業賄賂行為。如果情節輕微,如珍味樓酒店一樣,那么就由工商局進行行政處罰;如果情節嚴重,數額較大,就可能構成犯罪,受司法追究。
雖然法律已有如此規定,但類似瑞安市珍味樓酒店賬外收取“進場費”、“專場費”的行為,以往卻很少被定性為商業賄賂。其原因在于,我們以往追究發生在私營企業的商業賄賂時,通常追究的是個人的賄賂行為,很少追究商家的行為;而對于單位商業賄賂行為的追究,我們往往也只是追究國有機關和企業的商業賄賂行為,很少追究私營企業的行為。所以在現實中,對于私營企業這種收取“進場費”的行為,不僅一般人習以為常,市場管理與司法機關似乎也存在著盲視的現象。
溫州中院對于珍味樓酒店賬外收取“進場費”的行為,終審認定為商業賄賂,開啟了我們對于商業賄賂應當具備的正確認識。這一判決警示人們,不僅對于國有機關、企事業單位收受賄賂的行為應予追究,對于私營企業收受賄賂行為同樣應當追究;不僅對于損害私營企業的個人收取賄賂行為應當追究,對于私營企業本身損害市場秩序的行為也應當追究。賬外收取“進場費”這種行為不是不違法,而只是以往追究的少,今后將有可能在這方面進一步加大力度,經營者必須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及時修正自己的經營行為。(作者:楊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