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3月6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中國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日前簽署第486號國務院令,《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已經2007年2月1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的設置、職責配置、編制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編制工作,實行中央統一領導、地方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履行管理職責,并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設置的機構和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規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對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二章 機構設置管理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綜合設置,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和執行相協調。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調整。但是,在一屆政府任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編制,應當根據其所承擔的職責,按照精簡的原則核定。
第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編制的不同類別和使用范圍審批編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應當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總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地方行政編制總額內對特定的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但是,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確定編制,所需要的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行政機構解決。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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