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7月5日電 據廣州日報報道,一樁行政訴訟,竟引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實屬罕見。“潘文烽國家賠償案”又有新進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日前認定:公安機關“留置”潘文烽的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符合法院受案條件,遂指令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潘文烽的起訴。
2003年1月7日晚,21歲的韶關青年潘文烽因盜竊鋼廠廢料被當地派出所抓獲,當潘母第二天見到躺在醫院里的兒子時,潘文烽已因顱腦外傷成為了植物人。韶關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對此的解釋是“潘自己拒捕騎摩托車沖關所致”,而家屬方面則認為是派出所有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256萬元的國家賠償,但兩審均遭法院駁回。法院認為,案件涉及到警方履行偵查工作中是否存在毆打潘文烽致殘的違法犯罪問題,依據有關的法律規定,該類案件應該由檢察院進行管轄,因此不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
潘家人委托律師請求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此案進行關注。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行抗(2004)1號”行政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行抗字第一號函”指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潘文烽國家賠償案”進行再審。2006年1月19日,“潘文烽國家賠償案”在廣東省高院開庭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提出:首先,原終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松山分局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所對潘文烽的違法行為已辦理了刑事立案手續,也沒有提供該所在限制潘文烽人身自由后辦理了拘留、拘傳等刑事強制措施的證據。同時,松山分局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潘文烽偷竊廢鋼板100公斤的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據《治安處罰條例》的規定,公安機關對偷竊少量公私財物行為,負有治安管理職能。該派出所警察將潘文烽于2003年1月7日晚帶至派出所進行查問,是根據《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和繼續盤問的留置措施,芋麻場派出所從2003年1月7日晚至次日限制潘文烽人身自由的行為,“不是刑事強制措施,而是行政強制措施”。
其次,該終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芋麻場派出所干警對潘文烽采取的措施是留置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留置是公安機關執行行政管理職權的一種強制措施,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廣東省高院日前作出的裁定書認為,松山分局“留置”潘文烽的行為確系行政強制措施,其起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條件,原審裁定不予受理潘文烽的起訴不當,應予糾正。遂撤銷了不予立案以及不予受理的原審裁定,同時指令韶關市中院立案受理潘文烽的起訴。 (畢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