轟動京城的餐廳因收取開瓶服務費而被消費者告上法庭一案,6月26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宣判。一中院終審認為,湘水之珠酒樓沒有事前明示消費者收取開瓶服務費,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權,故判令餐廳返還消費者開瓶服務費100元。
2006年9月13日晚6點左右,北京律師王某等4人前往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樓就餐,并自帶了一瓶白酒。湘水之珠酒樓服務員向王某出示了菜譜。王某用餐后,湘水之珠酒樓向其收取餐費296元,其中服務費(即開瓶服務費)為100元。
王某認為,湘水之珠酒樓收取開瓶費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嚴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權及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要求湘水之珠酒樓公開賠禮道歉,并返還開瓶費100元。
湘水之珠酒樓則稱,收取開瓶服務費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且酒樓并沒有強制王某消費,是王某自愿前來就餐,菜譜上標明了自帶酒水的開瓶服務費為100元,王某閱讀菜譜后,點下了菜單,視為其對菜譜內容已經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在湘水之珠酒樓提供的菜譜中確有這樣的記載:客人自帶酒水按本酒樓售價的50%另收取服務費,本酒樓沒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務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湘水之珠酒樓菜譜中關于自帶酒水收費的規定系格式條款,應為無效。酒樓向王某收取開瓶服務費,有悖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亦剝奪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權,屬于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故判令湘水之珠酒樓返還開瓶服務費100元,但駁回了王某要求酒樓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湘水之珠酒樓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訴。湘水之珠酒樓的上訴理由,除強調服務員已口頭告知自帶酒水收費情況,且菜單底頁也明確寫明了自帶酒水收費的具體規定之外,更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錯誤的,不應認定格式合同條款無效,且法律對于收取開瓶費沒有禁止性的規定。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在一中院二審公開開庭審理期間,上訴人湘水之珠酒樓提供證人何某、劉某出庭作證,主張服務員事前即將酒水收費事項告知了王某、菜譜中也有相關收費事項的記載,應屬事前明示了收取酒水費的問題,即使消費者不是明知也應當推定其明知。而被上訴人王某則對兩名證人的證言不予認可,主張服務員事前并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且菜譜雖然在最后一頁載明了收費內容,但在酒樓服務員未加以提示的情況下消費者很難注意到該項內容。
最終,一中院經審理認為,對于加重消費者義務的重要條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沒有以一些特別標示出現或出現于一些特別顯著醒目的位置,則無法推定消費者已經明知。因此,確定湘水之珠酒樓沒有證據證明事前明示消費者收取開瓶服務費,其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權,應當就此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故一中院終審駁回了湘水之珠酒樓的上訴,維持判令酒樓返還王某開瓶服務費100元的一審判決的結論。
宣判后,承辦案件的法官谷岳接受了記者的采訪。谷法官認為,這起案件是一起侵權訴訟。雙方當事人的爭執焦點在于湘水之珠酒樓向王某收取開瓶服務費是否具有合法性。
谷法官認為,在消費性的商業交易中,不可能每次交易均通過經營者與消費者的談判達成,故經營者提供特定的商品及服務的內容(包括商品、服務本身及交易條件),供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及接受,是通行且有效的一種交易模式。判斷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內容是否有違平等、自愿及公平原則,重點應分析這些內容是否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及選擇權。也就是說,湘水之珠酒樓自帶酒水要收取開瓶費的規定是否提前告知了消費者。
谷法官告訴記者,根據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能提供證據的要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責任。湘水之珠酒樓主張事先告知了王某自帶酒水要收取100元的服務費,但其就此并不能充分舉證。雖然當天的服務人員作為其證人出庭作證,但幾名證人之間的證言存在諸多互相矛盾之處,因此不能予以采信。
上訴人湘水之珠酒樓的代理律師表示,他們尊重法院的判決,但對判決中未能認定雙方之間的告知與知曉的基本事實表示遺憾。被上訴人王某的代理律師認為法院判決是公正的,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作者:郭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