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4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被告人項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2007年1月14日,被告人項小明駕駛農用車從五斗江鄉車坳村出發往遂川縣城行駛,車上駕駛室坐有其妻王小安及被害人黃錢明。當日22時10分許,被告人項小明駕駛車輛沿于新公路行駛至18KM+150M一連續急彎下坡路段時,因剎車失效等原因,導致車輛仰翻于道路左側路外,造成其妻子王小安、被害人黃錢明死亡、被告人項小明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遂川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項小明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項小明在其親友的幫助下,與被害人黃錢明的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
2007年5月18日,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項小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項小明不服,以肇事后立即報了警屬自首,在此次事故中其2個小孩已失去母親為由向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項小明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因而發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關于上訴人項小明上訴提出,案發后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協商,已達成協議,被害人家屬也表示諒解的意見,經查證屬實。上訴人項小明上訴提出本人肇事后即刻報警,經查與事實不符,故不能認定自首。考慮到上訴人項小明的妻子王小安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小孩需扶養,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本案中上訴人項小明悔罪較好,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可適用緩刑。遂作出上述二審改判。(郭冬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