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自殺,被民警送到了醫院,但是民警沒有全程跟蹤,導致自殺者在醫院再次跳樓自殺身亡。自殺者的父母以民警未履行法定救助義務為由,將蘇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告上法庭。近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定蘇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已經履行了相應的救助義務,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辦案法官稱,如果把“有困難找警察”這一口號絕對化,很可能會模糊人民警察的職責范圍,陷入職責無限泛化的尷尬境地。
2005年8月1日,蘇州市公安局火車站地區派出所接蘇州市公安局110指令:火車站售票處門口有人手腕被砍傷。兩民警立即趕往現場,發現一年齡約二十多歲的青年男子,坐在火車站售票處旁一施工工地的圍欄內,左手腕正在流血。民警立即撥打了120求救,同時當場詢問該青年姓名、年齡、戶籍地以及手腕上的傷是怎么造成的等情況。但該男青年對民警的提問均不作回答。120急救車到達現場后,兩民警配合醫護人員將傷者送上救護車,該青年被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救治。與此同時,值班所長還指派另兩名民警前往第四人民醫院了解傷者情況。就在前往醫院的途中,民警得知該男青年已在醫院跳樓自殺。
死者的父母認為,蘇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并未盡到救助義務,民警將其子送往醫院后,在沒有辦理任何相關救治手續的情況下,就將其子遺棄在醫院尚未竣工的六樓一間房屋內。在沒有進行任何詢問、沒有通知家人、更沒有人看護的情況下,民警自行離開,留下其子一個人在房間內,致使其子有機會跳樓自殺,當場死亡。其子的死亡是由于警察未履行法定救助義務所致,因此,將蘇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告上了法庭。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之子在火車站廣場自殺,蘇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接警后即趕往現場,對傷者情況進行核實,并請求120救護車協助,將傷員護送上救護車后,在現場對案情進行進一步調查核實,已經積極及時地履行了人民警察的職責義務。針對賠償問題,法院認為行政賠償是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沒有違法這一前提,就不可能引起行政賠償責任。本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違法行為,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提出的賠償請求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悉,自殺者的父母不服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
該案辦案法官認為,從110出警情況來看,公安機關是不應承擔責任的。首先從死亡的因果關系來看,民警在接到市民報警說有人被砍傷了,在不清楚實情的情況下民警對傷者進行了調查,并通知了120進行救助,民警沒有違法之處。而死者是在醫院跳樓自殺的,死亡的原因也是自殺,所以不存在因民警救助不力而死亡的因果關系。其次,從主觀因素來講,死者已是一個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責任能力,其死亡的原因是自殺,應由本人負責,讓公安機關來對自殺者負責,沒有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承擔著“保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制止和懲罰違法犯罪活動”的任務,其主要職責是預防和打擊犯罪。如果把“有困難找警察”這一口號絕對化,很可能會模糊人民警察的職責范圍,陷入職責無限泛化的尷尬境地。(陳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