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航公司)飛行員韓飛(化名)在合同期未滿的情況下提出辭職,被海航公司以嚴重違反《勞動法》的規定和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為由將其告上法庭,索賠違約金和培養補償費600萬元。近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判決,判令韓飛向海航公司支付違約金和培養費202萬多元。被告表示不服,已向省高院提起上訴。
原告海航公司訴稱,被告韓飛原是該公司飛行員,1995年5月,被告與該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并于1997年2月1日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的勞動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限,韓飛要在該公司工作至退休。2006年1月27日,被告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海航公司認為,被告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屬嚴重違約,給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2006年4月10日,海航公司向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當年8月11日,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韓飛向海航公司支付違約金647436.5元和培訓費210萬元。海航公司不服上述裁決,于是向海口中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64萬多元、培養補償費542.5萬元。
而被告韓飛在答辯中稱,在他和海航公司事實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海航公司嚴重違反《憲法》和《勞動法》的規定及雙方的約定,嚴重侵犯他工資報酬權、休息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等一系列合法權益,應給他補發飛行安全獎并發經濟補償金、足額交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他依法請求解除勞動關系于法有據、理由正當、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06年2月27日正式解除,海航公司應立即為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但海航公司故意拒絕為其辦理勞動合同解除手續。
法院查明:被告韓飛于1997年2月1日與海航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按照雙方所簽無固定期限合同約定,韓飛應在海航公司工作至退休,即至2023年,但韓飛2006年1月27日辭職,只工作9年,與約定的相差17年。法院認為:被告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的計算應按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尚差17年,以一年平均工資38084.5元計付,違約金數額為647436.5元。因被告是飛行員,其職業的特殊性決定了培養費的存在。按有關規定,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培養費137萬多元。(陳敬儒 )
新聞鏈接
●2004年6月,海航集團控股的中國新華航空公司(國有航空)14名飛行員集體向公司提交辭職書投奔奧凱航空公司(民營航空),賠償金由奧凱和海航協商后解決;
●2004年7月12日,東航江蘇分公司(國有航空)2名機長提出辭職,法院判決他們分別支付航空公司賠償款100萬元;
●2004年11月,海航一飛行員提出辭職,今年8月20日轉簽鷹聯航空(民營航空),鷹聯航空支付100萬元人民幣賠償款給海航;
●2005年4月,廈門航空公司(國有航空)一飛行員提出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法定節日加班費、違約金和其他賠償共計135萬余元。公司提出反訴,要求賠償323萬余元。最終仲裁委裁定飛行員辭職無效,要求其支付公司120萬余元;
●2006年11月17日,東航總部與東星航空(民營航空)簽訂協議,22名飛行員“轉會”東星航空,每人“轉會費”210萬元,加上安置費,則高達每人300萬元;
●東航武漢公司13名飛行員跳槽,遭到公司索賠1億500萬元。8月13日,湖北省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13名飛行員應向東航武漢公司支付總計929萬多元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