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趙先生認為京石高速公路不應該收取其5元通行費及出具失效的發票,所以將京石高速公路的經營者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返還京石高速公路道路通行費5元。今天上午10點,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就本案判決駁回趙先生的訴訟請求。
2007年7月9日,趙先生途經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經營的京石高速路,在杜家坎出口出站,并交納了高速通行費5元,同時獲得了車輛通行費發票一張,上面有“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發票專用章”字樣。
另查,2000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文將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經營權授予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變更為“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2007年7月,趙先生以“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已變更為“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為由向主管機關舉報該首發公司稅務違法,首發公司因此被罰款1000元。
后來趙先生通過媒體了解到,京石高速公路作為收費還貸的公路,在2004年12月底前已經通過收取通行費還清了貸款,并且有數億元盈余。而《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政府還貸公路在批準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趙先生另外還了解到,首發公司更名后在其出具的發票上仍然使用以前的法人名稱專用章,那么這張發票就屬于過期失效的收費票據,根據《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35條的規定,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因此,2007年7月12日,趙先生將首發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退還自己交納的5元京石高速公路的通行費。
庭審過程中,首發公司辯稱:根據相關文件,北京市政府將京石路經營權授予我公司,并在經營期限之內。對京石高速公路收取通行費是首發公司的合法權利,趙先生使用了國有資產,接受了首發公司的服務,交納通行費是其應盡的義務;即使依據《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趙先生在當時也只是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而不是在交納之后有權要求退還。因此,請求法院駁回趙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本案中,趙先生已經使用了首發公司經營管理的道路,故其應當支付通行的對價,即通行費。首發公司出具的發票上使用了其以前的單位名稱,對此,趙先生享有要求更換發票的權利,但其要求返還通行費則沒有依據。即使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趙先生也僅是享有拒交的權利,而不享有要求返還的權利。對趙先生所持京石高速已通過收費還清了所有貸款,應當終止收費的理由,本院認為,截至目前,首發公司收取通行費有政府許可的依據,因此,其享有收費的權利。如果趙先生對首發公司收費依據的合法性、正當性有異議,其可通過其它方式解決。因此,趙先生要求返還通行費的理由,均不成立,對其訴請,應予駁回。首發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據此做出了上述判決。
拿到判決結果后,趙先生表示:“判決是情理之外,但在意料之中”,同時他還說自己還要考慮,有可能會提起上訴。勝訴后,首發公司的代理人尉先生說:“我們公司尊重法院的依法判決!”
作者:曹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