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把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買主是否應該退還房屋?記者今天獲悉,房山法院依照《物權法》,以買主系《物權法》中規定的善意取得為由,判決買賣合同有效。
小李與小孫是一對夫妻,2003年7月,雙方共同購買一套兩居室住房。2006年11月,夫妻倆發生矛盾后,妻子小李從家里搬出。此后,小李發現丈夫背著自己將雙方共同購買的住房賣給了小張。她認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況下,小孫私自低價買賣夫妻共有財產,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于是將小孫和小張告上法庭,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庭審中,小孫承認出賣房屋時沒有征得妻子的同意,并在和小張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隱瞞了房屋是夫妻共有財產的事實,只向小張提交了原來的房屋買賣合同。
小張則表示,他買房時不知道房屋是共有財產,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房款,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自己屬于善意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應該有效。
房山法院經審理認為,小李和小孫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小孫未經妻子同意私自處分夫妻共有房屋,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小張在簽訂買賣該房屋的合同時,不知道該房屋是小李與小孫的夫妻共有財產,并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了合理的價款,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權,對此應予保護。(通訊員劉國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