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合作開發(fā)土地過程中的商業(yè)賄賂案件。被告人張興愷利用擔任北京計算機一廠(以下簡稱“一廠”)廠長的職務便利,收受賄賂款人民幣127萬元,且挪用公款人民幣63萬元供他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因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
1995年至2000年12月19日,被告人張興愷擔任一廠廠長,負責全面工作,2001年12月19日至2001年6月29日代表一廠擔任首鋼環(huán)星公司專職董事長。1995年1月,張興愷私自決定將一廠資金人民幣13萬元借給王女士,供王女士注冊北京祝和順達經營部,2000年7月,王女士13萬元人民幣歸還給一廠。1995年后,張興愷為逃避債務將一廠部分公款存放于順達經營部的帳戶,1997年5月,王女士在征得張興愷的同意后,以轉賬支票的形式將存放于順達經營部帳戶內的一廠公款人民幣50萬元借給桂某用于注冊北京盼旺商貿有限責任公司。5月21日,桂某將518 750元轉回順達經營部的帳戶。
1994年至2002年間,陳某先后以武警交通指揮部直屬建筑施工處第三項目部和北京中鑫源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鑫源公司”)的名義在一廠承接住宅樓工程、西區(qū)項目開發(fā)施工工程并合作開發(fā)一廠北區(qū)土地建設住宅樓工程。1999年至2001年間,張興愷利用負責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先后以銀行匯票和轉賬支票的形式收受陳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27萬元:1999年1月25日,陳某在與張興愷聯(lián)系后,以支付貨款的名義,通過電匯的方式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張興愷次子的天津市指點觸摸電腦有限公司的帳戶內,供其子經營公司所用;2000年11月24日,陳某再次通過轉賬支票將人民幣27萬元匯入順達經營部的帳戶,之后張興愷占為己有;2001年6月,張興愷又以快要退休為由讓陳某給其人民幣50萬元,陳某于6月29日以支付鋼材款的名義將50萬元人民幣匯入順達經營部帳戶,張興愷通過王女士提現(xiàn)后將錢以他人的名字存入銀行。
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張興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抓獲。后被告人張興愷主動交代了從陳某處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涉案贓款、贓物已部分追繳并扣押在案。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興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共計人民幣63萬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共計人民幣12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盡管2001年6月,被告人張興愷已不再擔任一廠廠長,但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而且陳某在張興愷任職期間與一廠合作開發(fā)項目,陳某的工程項目與張興愷的職務有著密切的關系,張興愷向陳某索要50萬元源于這種職務關系,因此該50萬元理應作為被告人張興愷的受賄數(shù)額,且該50萬元是張興愷向陳某索取而來,屬于索賄,依法應從重處罰。但鑒于被告人張興愷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且受賄贓款已部分追繳,法院依法對張興愷所犯受賄罪從輕處罰。而被告人張興愷挪用的63萬元公款在案發(fā)前已全部歸還,未給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法院對其所犯挪用公款罪酌予從輕處罰。故法院認為被告人張興愷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扣押的贓款、贓物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興愷表示不提起上訴。
作者:曹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