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全國首例涉及權證信息披露的侵權賠償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原告高先生的訴訟請求未獲支持。
2006年12月15日,從事權證交易的高先生經數十次買入、賣出后,持有價值15萬余元的白云機場認沽權證,其后卻得知當天已是該權證的最后交易日。自感被誤導而遭受損失的高先生于是以信息披露不當、監管不力等為由將廣東省機場管理集團公司、廣州白云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三方告上法庭,要求他們對其15萬余元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廣東機場集團公告發行白云機場認沽權證,權證交易簡稱“機場JTP1”;公告同時明確權證存續期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行權期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廣東機場集團先后三次發布公告,提示權證持有人該認沽權證的最后交易日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從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投資者高先生自2005年11月起開始從事權證交易,他對“機場JTP1”的交易始于2006年2月20日起。2006年12月15日,高先生合計買入“機場JTP1”793,200份,合計賣出490,000份,當日成交(T+0)計47次(買入26次+賣出21次),當日收盤余額計303,200份,參考成本價格人民幣0.51元/份,總值為人民幣154,632元。本來準備在12月22日前賣出的高先生此時卻被告知該權證交易已經終止。
權證終止交易,高先生理論上還可以在行權期22日前申報行權。但由于“機場JPT1”交易終止時收盤價僅為人民幣0.332元,而此時白云機場股票價格為7.76元,行權價格為6.90元,故行權已無實際意義,高先生手中的權證價值趨零。
此案中,對于廣東機場集團等是否違反持續信息披露規定,上交所是否未盡監管職責,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機場JTP1”的發行人廣東機場集團,作為信息披露的義務主體已對該權證發行、上市、交易、行權過程中的相關信息予以披露,且公告的格式、內容、時點、方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其已充分、明確地提示投資者“機場JTP1”的最后交易日為2006年12月15日。高先生認為公告的內容存在誤導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資者,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白云機場系“機場JTP1”的標的證券上市公司,并非“機場JTP1”信息披露的義務主體。同時,根據《證券法》“機場JTP1”權證信息亦不屬于上市公司應當披露的法定事項。故高先生要求白云機場履行“機場JTP1”的信息披露義務,亦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
被告上交所依據法律授權制定《上海證券交易所權證管理暫行辦法》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生效。據此,其在制定權證交易規則、向交易所會員及投資者揭示權證交易風險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過錯。同時,廣東機場集團在“機場JTP1”發行、上市、交易、行權過程中均嚴格依照規則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義務,上交所對此履行了法定的監管職責,亦不存在過錯。
法院同時認為,投資者高先生應當在權證交易前充分了解權證交易規則以及“機場JTP1”的基本信息,并在權證交易中審慎注意投資風險。本案中,高先生投資“機場JTP1”致損的時間系2006年12月15日,距他首次進行權證交易的時間(2005年11月)已一年有余,期間他進行權證交易的品種和次數非常頻繁,據此應當認定其對于權證交易的規則和風險已經有相當的認知能力和交易經驗。現高先生將損失歸責于“機場JTP1”的最后交易日不確定、權證信息披露的不準確、交易規則制定的不完善,顯然事實依據不足,其主張三被告賠償損失有悖于公平公正、風險自負的證券交易原則,亦與高先生自身的交易能力不符。
據此,上海一中院一審判決對高先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衛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