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結了原告呂亞(化名)與被告北京市雙橋康居物業管理中心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判決被告北京市雙橋康居物業管理中心賠償原告呂亞郵遞費用損失二百零八元四角三分。
北京市朝陽區雙柳巷小區11號樓2單元一處居室系原告之父承租的公房。被告北京市雙橋康居物業管理中心系該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該小區并未直接通郵。被告與北京朝陽區郵政投遞局簽訂的《郵件報刊妥投協議書》約定,由郵局負責將該小區郵件報刊,妥投到被告的收發室進行投遞。投遞郵件清單顯示,2007年3月1日,一份收件人地址姓名為“雙柳巷 11 2-XXX 呂亞”的郵件,投遞到被告收發室。2007年3月6日,該郵件因“查無此人”的原因被退回。原告因此發生的郵費損失共計折合416.86元人民幣。后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郵費416.86元人民幣,以及電話費、訴訟費、各類損失費共計2000元。
被告在庭審中辯稱,針對在被告處備案的500多業主在過渡期內提供無償的、義務的接收郵件只是代管,被告與業主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不包括關于郵品郵件的服務內容和范圍。原告的郵件并沒有丟失,被告在郵件到達之后的4天里,按照承租戶原告之父留下的原始電話,既沒有聯系上承租戶主,也沒有聯系到郵件的主人,因此按正常的包裹郵退手續辦理退回。再者,經向被告當事人了解,原告是在2007年3月4日以后也就是說知道郵件被退回以后才來物業公司辦理備案登記。在這件事情上,(1)被告不是經營郵政業務,因此與原告并沒有什么直接或者間接的關系。(2)原告與被告在郵品郵件的收寄關系上,既沒有簽定任何的托管協議,也沒有簽訂郵件送達合同。因此,原告起訴的主體有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雙柳巷11號樓住戶明細表顯示,2單元11號樓XXX室的住戶為原告之父,該表記載的電話均被劃去。庭審中,原告主張被告收到郵件后并未通知該戶領取郵件,并且在起訴后將住戶明細表中該戶有效電話劃去;被告主張原告并未登記有效電話,且不知道原告與呂維(化名)的關系,故將郵件退回。
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原告居住小區的物業單位,除為小區業主提供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外,其對小區郵件進行收發的工作也應視為其對業主的一項承諾,其既然主動承擔起郵件收發的工作,就應當在其能力范圍內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保證郵件收發的及時、安全、穩妥。對于被告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在其未盡到相應注意義務的范圍,以及權利義務責任相對等的原則來確定。從注意義務上來講,原告之父與原告系父子關系,從姓氏的一致性上,可以斷定存在親屬關系,故被告只進行簡單的電話聯系或投遞即認定“查無此人”并將信件退回顯然是有主觀疏忽的,從另一方面講,原告方所收郵件寫明的地址收件人,并未在被告處登記,對于被告的投遞管理也造成一定困難。從權利義務責任相對等的原則上來講,被告為小區業主承擔的是無償的投遞服務,故不應由其承擔過重的賠償義務。綜上,應當由被告適當承擔原告郵遞費用損失,具體金額由法院酌定。關于原告的郵遞費用損失,應以直接發生的郵遞費用損失為限,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并無證據證明系必然發生的損失,故法院不予支持。(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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