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的法治維度
北京大學公眾參與研究與支持中心助理研究員 田飛龍
“人肉搜索”作為中國轉型期公民社會和政府結構“雙重不規范”條件下公民生活的替代性機制具有正當性,其公益化發展趨勢及前景有利于克服自身的一些缺陷,并刺激中國公民社會的發育和法治文明的提升。重要的是給“人肉搜索”一個適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使得“人肉搜索”不至于越出基本邊界而過分侵犯公民自由和個人隱私。“人肉搜索”的社會功能和規范化需求因此成為當代互聯網制度文明發展的一個重要挑戰,因此也是契機。這是互聯網文明發展進程中必然產生的現象,沒有必要做過多的聯想,產生過多的驚恐,以我們的智慧和制度理性足以實現對它的合理引導與規范。
“人肉搜索”的規范化需求就是“人肉搜索”的法治維度。互聯網技術及日益發達的討論性社區提供了“人肉搜索”的技術基礎和虛擬社會基礎,法治框架所要提供的則是它所需要的法律基礎。首先是立法的層次,國家應該對“人肉搜索”涉及的侵權問題提供基準,通過將“人肉搜索”行為類型化而對參與主體配置不同的權利和義務,比如窺探隱私型和公共事件型的二分法就可以作為參考。其次是執法和司法環節,這是具體適用法律的環節。當然,由于互聯網管理的技術化和專業化程度都很高,因此可以通過行政法規或規章設置更加具體的法律基準。這樣建立的網絡法律框架就將網絡社區置于可控的法律秩序之下,不僅提供了各方參與者具體的行為預期,而且有利于為受害人提供具體、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防止“人肉搜索”的正向功能被不適當地抵消。除了需要給這一新的模式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之外,我們還應該根據網絡社區的具體特點,鼓勵網絡社區的自治管理。網絡雖然是虛擬社區,但由于現在的公民已經沒有時間、精力乃至興趣參加實體化的公共活動,因而在閑暇之余通過互聯網的便利平臺參與網絡社區生活反而具有更大的日常性和普遍性,所以網絡社區也存在一個秩序指向的社區建設問題。具體做法可以是,在網絡社區備案時要求提交基本的社區自治方案,并鼓勵發展網絡社區自律組織。當然,這里還有很多技術性的問題需要更加深入的研究。
隱私權保護范圍之厘定
北京郵電大學網絡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員 劉德良
從已經出現的“人肉搜索”事件中可以發現,大都涉及將被搜索人乃至其家庭成員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單位、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公布于網絡論壇上的現象。由于立法不明確及隱私含義呈現出地域、文化和學科差異,因此,人們對這種公布他人個人信息的行為的法律性質及如何保護被搜索者的隱私權等問題存在嚴重分歧。
在我國,法學上的主流觀點認為,隱私是一種不愿意他人知悉的個人信息,由此,未經允許擅自刺探、公布或知悉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行為都是一種隱私侵權行為。在這種觀點看來,只要未經許可或違反主體意愿擅自刺探、公布主體個人信息的行為,都是一種隱私侵權行為。而隱私及構成隱私侵權的一個關鍵要件就是主體的主觀愿望,即不愿意讓他人知悉,凡是主體不愿意讓他人知悉的個人信息都是隱私;凡是違背主體意愿公布或刺探其個人信息的情形,除了特別情形外,都屬于隱私侵權行為。只要不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布,主體在將自己的某種個人信息向特定個人或群體披露后,對其他個人或群體仍然享有隱私權。因此,如果其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公布其個人信息的,仍然構成隱私侵權。按照這種見解,“人肉搜索”中未經許可而擅自公布被搜索者的所有個人信息的行為都是一種隱私侵權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并非所有的干擾信息都與人格尊嚴有直接關系,故而都應該被納入到人格權或隱私權的保護范圍。
按照與主體的人格尊嚴有無直接關系,個人信息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與人格尊嚴有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生理缺陷等按照一般社會觀念都不愿意被廣為人知的個人信息;另一類是與人格尊嚴沒有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如家庭或工作單位地址、電話號碼、教育背景、年齡、收入等個人信息。一般來說,對于諸如裸照、性生活、戀愛史、生理缺陷等與人格尊嚴有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一旦公布或被他人知悉,即使不考慮后續的濫用行為,往往也會對主體的人格尊嚴或精神造成傷害。而像電話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與人格尊嚴沒有任何直接關系,完全是某主體特定時期與外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信息,盡管它們也具有個人屬性,但是,公布或知悉這些個人信息并不會對主體的人格尊嚴或精神利益造成任何直接損害。實踐中,對個人造成損害的往往是在獲悉這些個人信息后的濫用行為。因此,公布個人信息和對個人信息的利用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問題。事實上,像電話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僅僅被他人知悉,或知悉后不被濫用,完全符合這類信息的功能,即有利于正常的社會交往,對主體不會造成任何危害或損害。關于這一點,我們也可以從許多人愿意通過印制和向他人發放記載有自己個人信息的名片的現象中得到印證。我們之所以給別人名片,就是希望今后能夠據此進行正常的聯系。由此可見,應該區分對個人信息的公布行為與對個人信息的利用行為,二者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問題。即使有人知悉并利用了主體的這些個人信息對主體進行侵害,那也是對個人信息的濫用行為,其所侵害的是主體的其他權益,而非隱私權本身,如利用電話號碼電話騷擾或發送垃圾短信的行為侵害的是主體的通信自由而非隱私權,知悉主體的家庭住址后到其家門前示威或向其門上潑墨水等行為,侵害的是主體的安寧權或物權而非隱私權等。實際上,一般人之所以不愿意自己的某些個人信息,如電話、家庭住址、工作單位被他人知悉,恰恰是害怕知悉后的濫用行為可能會給自己造成其他傷害。可見,主流的觀點不僅忽略了兩種不同性質的個人信息,也混淆了對個人信息的公布行為與后續的對個人信息的利用行為。
二、在既有“人肉搜索”事件中,被公布的電話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或就讀學校等個人信息在被“公布”于網上之前早已被許多不特定的人知悉了(且不說我們的許多同事、朋友都知道我們的這些信息,除此之外,由于我們在多種場所下都要填寫包含有這些個人信息的表格,因此,我們根本不知道、也無法知道自己的這些個人信息被知悉和傳播的范圍)。如此,按照主流觀點,一旦某些個人信息被不特定的人知悉或向不特定的人公布后,主體就對這些個人信息喪失了隱私權。這樣,如果認為再把這些(已經被不特定的他人知悉的)個人信息“公布”于網上的行為構成隱私侵權的話,在邏輯上將難以自圓其說。
三、無論是社會公眾針對特定自然人行為所進行的正當評價或曰言論自由,抑或是對其進行輿論監督,該特定自然人的某些個人信息都是構成社會公眾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的基礎。
因此,基于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而對特定自然人的某些個人信息的使用是正當的和必須的。如果按照主流觀點,勢必會剝奪社會公眾的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權。當然,強調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的正當性,并不意味著基于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就可以完全不顧及個人隱私和人格尊嚴。一般來說,像性生活、裸照、生理缺陷、戀愛史等個人信息屬于其一般自然人的隱私,即使是基于言論自由或輿論監督,一般也不得擅自披露、傳播和利用這些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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