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和侵害人完全可以通過協(xié)商解決,即便是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也由公民自身到法庭上尋求解決,公安機關一般不能主動介入。如果強行介入,則屬以公權力干預私人糾紛的解決,是越權、濫權行為。
安徽靈璧縣一名居委會主任酒后罵了鎮(zhèn)黨委書記和派出所所長,最終被當?shù)毓簿忠陨嫦印拔耆枳铩绷?h人大常委會開了兩次會,最終通過了公安局的申請,同意對其采取拘留措施。目前,當?shù)毓矙C關將該居委會主任列入了網(wǎng)上追逃名單,而該主任一直在外躲藏,成了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9月4日《新京報》)
且不論這位居委會主任的罵人行為是否達到了“情節(jié)嚴重的程度”,從而構成了“侮辱罪”,單從涉嫌的罪名看,“侮辱、誹謗案”是我國刑法明確規(guī)定的“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對此類案件,被害人如果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原則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盡管刑法規(guī)定有例外,允許公安機關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侮辱、誹謗案立案偵查,納入公訴程序來處理。但該例外僅適用于侮辱、誹謗行為造成了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或者造成惡劣政治影響的特殊情形。
立法上之所以將“侮辱、誹謗罪”列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因為此類犯罪危害較小,且主要是針對公民個人的危害,本質(zhì)上屬于公民之間的糾紛。被害人和侵害人完全可以通過協(xié)商解決,即便是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也由公民自身到法庭上尋求解決,公安機關一般不能主動介入。如果強行介入,則屬以公權力干預私人糾紛的解決,是越權、濫權行為。從此案情況看,居委會主任曾向鎮(zhèn)黨委書記遞交了道歉信,受害人也曾表示不再追究,此時只要處理得當,是完全有可能通過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和解結(jié)案的。
退一步講,即使雙方和解不成,且居委會主任的罵人行為達到“情節(jié)嚴重”,構成了“侮辱罪”,但其犯罪后果也絕不至于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程度。因而,此案只能是自訴案件,公安機關不能介入。而后來之所以出現(xiàn)“自訴變公訴”,當?shù)毓矙C關強行立案偵查,恐怕與遭“侮辱”的是鎮(zhèn)黨委書記和派出所長有關。身為人大代表、享有人身保護特權的這位居委會主任,由于當?shù)刂饕I導的干預,最終被縣人大常委會批準拘留,淪為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
回顧近兩年來,各地因官員遭“侮辱、誹謗”、公安機關強行介入的事件時有發(fā)生,如“彭水詩案”、“西豐警方進京拘傳記者案”等,其結(jié)局均以犯罪嫌疑人無罪開釋,公安機關認錯賠償而告終。但事件所反映出的一些地方權大于法、權力干預司法、公安機關濫用職權等問題,卻需要引起高度重視。靈璧縣的這起案件,再一次警示我們:如果不給公權力勒上法治的韁繩,類似的執(zhí)法鬧劇還將重演。
□毛立新(北京 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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