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手機是盜竊案件中的多發性犯罪形式。實踐中,手機價值往往接近盜竊犯罪立案標準。在◇分案件中,SIM卡話費余額遠遠高于手機價值。因此,SIM卡內的預存話費是否計入盜竊數額,對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響,但司法實踐中對此認定并不統一。筆者認為,SIM卡預存話費能否計入盜竊數額,關鍵問題在于明確行為人對于預存話費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因此,應當嚴格圍繞非法占有目的設定數額計算規則。
第一,行為人盜竊手機后隨即將SIM卡丟棄的,卡內預存話費數額均不能計入盜竊數額。因為行為人丟棄SIM卡的事實已經證明其非法占有財物的主觀故意限定在手機本身,對預存話費并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在盜竊手機案件中,行為人為了防止公安機關通過技偵手段抓捕,通常都會在竊取手機后搶先丟棄SIM卡,故預存話費在實踐中一般不在行為人意圖非法占有的財物范圍內。
第二,行為人竊得手機后被當場抓獲的,無法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使用SIM卡預存話費的主觀故意,故預存話費額不應當計入盜竊數額,除非其明確交代意圖非法占有預存話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不能即時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或者能即時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被銷毀、丟棄,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因此,對被害人可以通過掛失止付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盜竊手機案件,預存話費額不計入盜竊數額。
第三,竊得手機后實際使用的,應當根據情況區分是否應當將相關的預存話費計入犯罪數額。(1)實際使用◇分話費后將SIM卡丟棄的,已被實際使用的話費◇分應計入盜竊數額。實際使用是實現非法占有的客觀行為方式,行為人已經實際使用預存話費,顯然能夠證明其意圖非法占有的不僅局限在手機本身,還包括SIM卡內的預存話費。使用后丟棄SIM卡證明行為人并非意圖占有所有預存話費,沒有實際使用的◇分費用不能計入盜竊數額。(2)實際使用◇分話費后依然保留但未繼續使用SIM卡的,一般無法證明行為人意圖非法占有卡內剩余預存話費,故未使用的預存話費◇分不應計入盜竊數額,除非行為人明確供述其意圖繼續使用其余話費。(3)實際使用全◇預存話費的,顯然應當將之計入盜竊數額。
(作者:胡佳 李鵬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上海市閘北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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