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杭州10月22日電(記者 龔讀法 通訊員 雷子君 實習生 姜越潮)58歲員工在工作時與其他員工吵架活活被氣死,死者家屬一紙訴狀將死者任職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索賠23萬余元。日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法院開庭審理此案。經審理后,法院判決該被告公司賠償死者家屬19萬元。
2008年4月,現年58歲的沈某臨時受雇于被告公司,為其進行拔苗工作。2008年6月16日至18日,被告公司雇傭的其他兩名雇員湯某、李某因工作問題,連續3天對沈某進行語言攻擊。6月18日上午,因沈某無法承受對方的語言攻擊,加上工作比較勞累(前一天加班到凌晨1點)當場暈倒,后經潘板衛生院、余杭區第三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者家屬認為,沈某受雇于被告公司,在雇傭期間遭受其他雇員的損害而死亡,被告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共同賠償死者家屬因沈某死亡所致死亡賠償金165300元、喪葬費14897.5元、醫藥費9304.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239502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死者沈某作為被告公司的雇工,對其在工作過程中因故死亡,雇主被告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且被告公司為利益所驅動,故意違反勞動法規,強制雇工進行超長加班作業,使沈某身心疲勞,也是致使沈某死亡的一個重要原因。現死者家屬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賠償因沈某死亡所致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某的醫藥費,本院予以認定;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應按標準進行計算;考慮到死者家屬因目睹親人死亡所遭受的無與倫比的精神痛苦,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認定。對被告公司所提應由直接侵權人湯某、李某承擔賠償責任,二被告無責的抗辯主張。本院認為,一方面,受害者有權對索賠對象進行選擇,死者家屬對索賠對象的選擇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沒有必要追加湯美玉、葉銀花為本案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被告某月公司強迫沈某進行超長加班作業,本身也具有過錯。故對二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認定。同時,考慮到沈某平時患有高血壓,加之在勞動過程中與他人發生爭吵,也不能排除是致死的原因之一,沈某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責任。故對賠償比例,本院酌情認定。故判決某公司賠償各項損失達19萬余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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