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華社《成都日報》《華西都市報》報道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3日對一起特大交通事故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孫偉銘因無證、醉酒駕車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被依法判處死刑,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被告人孫偉銘當庭提出不服判決要上訴。
無證醉駕連撞5車
去年5月,在成都一技術公司工作的被告人孫偉銘購買了一輛別克轎車,之后他在未取得合法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長期無證駕駛,并有多次交通違法記錄。
去年12月14日中午,孫駕車搭載其父母在成都市內東側一酒樓為親屬祝壽,大量飲酒后,仍駕車從該酒樓送父母到成都火車北站,而后駕車返至市區的成龍路,往成都龍泉驛區方向行駛。當日17時許,孫在一路口從后面沖撞與其同向行駛的一輛轎車尾部后,繼續駕車逃逸。在往龍泉驛方向行駛的過程中,孫偉銘嚴重超速并越過道路中心黃色雙實線,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駛的4輛轎車。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公私財產損失共5萬余元的嚴重結果。
經公安交通部門鑒定,孫偉銘駕駛的別克車在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km/h,大大超過行駛路段60km/h的限速;孫偉銘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35.8mg/100ml,屬醉酒駕駛。
審判長制止歡呼
昨天10時,孫偉銘在法警的帶領下低著頭走上被告席。“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孫偉銘的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故依法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碑敺ü傩x完判決結果,原本寂靜的法庭頓時像炸開了鍋一樣,有人低聲歡呼,迅速被審判長制止。
孫偉銘當即表示:“我請求上訴。審判長,這是我沒有料到的結果。事發當時,我整個人喝得迷迷糊糊,完全沒有意識,根本就不是故意要越雙實線的。除了犯下這次嚴重的錯誤外,我自認還是一個遵紀守法的良民。我希望法院能給我一個求生的機會。我希望能用余生對死者的家屬進行補償,我還年輕,才30歲。”
隨后,孫偉銘被法警帶離法庭。走到法庭門口時,他突然轉過頭,對著旁聽席大喊:“爸媽,我對不起你們,我對不起你們!弊谂月犗锹涞膶O的家屬掩面而泣:“不公平,不公平!”
以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該案審判長介紹,被告人孫偉銘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長期無證駕駛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反映出其對交通安全法規以及公共安全的蔑視;醉酒后,孫偉銘仍駕車行駛于車輛、人群密集之處,發生追尾事故后,仍繼續駕車高速逃逸,說明孫偉銘無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主觀故意非常明顯。
審判長指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危險犯,依照我國刑法規定,只要實施該行為即構成犯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最高可判處死刑。該案是綜合考慮了被告人極大的社會危害性,以及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的無法彌補的損失等因素,依法對被告人孫偉銘作出上述判決。
杭州飆車案判3年
5月7日晚8點左右,胡斌駕駛非法改裝的三菱跑車在杭州街頭飆車,將正穿過斑馬線的譚卓當場撞死。7月20日,胡斌一審被判有期徒刑3年。案發后,胡斌親屬賠償并自愿補償被害人親屬113.01萬元。
三門峽車禍6死7傷判6年半
1月21日晚,三門峽310國道上發生一起輕微車禍。就在雙方等待處理事故時,王衛斌醉酒后駕駛寶馬車撞上停在超車道上的轎車及現場人員,致6人當場死亡,7人受傷。王衛斌棄車離開現場,第二天凌晨,王主動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王衛斌醉酒超速駕駛機動車輛,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王豐勤、張彥青共同承擔次要責任。后王衛斌的親屬交納賠償款60萬元。7月3日,三門峽市湖濱區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王有期徒刑6年零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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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案判決引發爭議
孫偉銘案的結果一出來,立即受到了我國刑法界的廣泛關注。有專家認為,成都中院的判決正確,量刑恰當,但是也有專家認為孫偉銘案的罪名還需要商榷。
正方:此判決有示范意義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主席洪道德教授說,杭州、三門峽和成都的三起交通事故案件,法院的判決都是正確的。杭州案,被告人胡斌具備開車資格,沒有醉酒,因此沒有法律上規定的交通肇事加重情節;三門峽案,對方要承擔部分責任,肇事司機有自首情節,加上積極賠償等,法院的判決也沒有問題。
而成都案中,孫偉銘有醉酒駕車、肇事逃逸和無證駕駛等惡劣情節,對于一個醉酒的人來說,他沒有任何資格說“我能夠控制局面”,他失去了對自身的控制,產生了如此惡劣的社會后果。孫偉銘的態度是放任的,因此法院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其定罪是有法律依據的。該案判決對于今后的量刑能夠起到示范性作用,那就是對醉酒駕車者會嚴懲不貸,法院在量刑方面會綜合考慮造成的社會后果和犯罪行為本身的惡劣性。
反方:無證據證明有傷人故意
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委員會副主任張青松表示,孫偉銘的罪名值得商榷,從犯罪構成上看,醉酒駕車和無證駕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孫偉銘沒有仇視社會,并沒有想傷害不特定人的主觀故意,因此認為孫的行為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個邏輯是不對的。法院應該以造成事故發生時的心態是故意還是過失做出判斷,而不是判斷被告人是否知曉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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