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的統一原則,民事侵權關系的認定及其賠償責任的確定,應當由司法機構統一行使,而不是由技術診療機構判定。建議改善將病情和職業因素一攬子關聯判斷的職業病診斷制度,讓職業病的民事賠償裁決權回歸法院。
新密農民工張海超“開胸驗肺”事件,讓人開始關注職業病診斷及鑒定制度。筆者認為,職業病防治制度的關鍵性問題,并不在于申請診斷人是否需要提供材料,更在于要從立法層面改變思路,重新調整職業病認定的法律制度。
就現有制度看,張海超之所以不能及時被診斷為職業病,主要原因并非《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因為該法并沒要求勞動者在申請時必須提供工作證明等資料,它只是籠統規定診斷機構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在提供的時間上也沒有明確規定。
倒是《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對勞動者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的“門檻”作了明確規定。這些“門檻”包括職業史和既往史、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等。這使申請人陷入難以鑒定的尷尬境地。同時,數千元乃至上萬元的診斷鑒定費,也讓申請人望而卻步。
其實,現行職業病診斷和鑒定辦法更具法理上的不合理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由職業病防治機構統一行使對病情本身的鑒定權和對職業病的鑒定權。一旦某人被鑒定為職業病,就意味著賠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這種診斷和鑒定權的內在邏輯關系是:防治機構獨享與職業有關的病情鑒定權,獨享確認這一病癥與其工作環境關聯性的判斷權。
據此,只要職業病防治機構鑒定某人患職業病,就意味著賠償等后續程序的當然啟動,因此,現行職業病診斷和鑒定制度,其實含有了司法判斷的內容,具有某種程度的終局裁決性。但問題是,職業病是民事上的侵權關系,它所形成的民事后果之一,就是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和工傷保險等一系列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司法的統一原則,民事侵權關系的認定及其賠償責任的確定,應當由司法機構統一行使,而不僅僅由技術診療機構判定。
對這個道理的理解,可以參照我國交通事故的處理制度變革。過去,當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的責任認定結論,就意味著終局裁決,并當然確定了賠償責任。后來,這一制度被改革。現在,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并不具當然效力,它只能是證據之一,如果事故當事人之間不能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達成賠償協議,就由法院來判決。而在司法環節,對交警的責任認定,法院并非必須采納。這種制度改革,就是使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裁決權回歸法院。
鑒于此,筆者建議,應改善現行的將病情和職業因素一攬子關聯判斷的職業病診斷制度。今后,如果有勞動者懷疑自己患有職業病,在和用人單位達不成一致時,只需到有醫學鑒定權的機構鑒定病情,并向法院或勞動部門提供有關從業和工作證據(如果勞動者自己無法取得用人單位的有關證明和資料,有權申請法院或勞動監察部門強制調取)。通過這一系列制度,讓法院最終根據當事人的病情鑒定資料及其他相關工作環節的證據,認定此人是否患有職業病及賠償數額和責任。
為了防范用人單位不提供有關證據資料,法律還需要規定,如果用人單位缺乏齊備的職業病防治檔案材料以供查閱,就應當推定其對勞動者病情負職業病責任。此外,還要規定勞動監察部門不履行強制調取證據義務的法律責任。(陳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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