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現首例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起訴網絡盜號案
為了謀取個人經濟利益,一名“黑客”利用木馬程序非法獲取他人計算機數據進行倒賣,獲利近20萬元,卻給他人造成33萬元損失。
近日,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檢察院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對“黑客”陶鋒依法提起公訴。這也是自今年10月16日“兩高”《罪名補充規定(四)》公布施行以來,浙江省檢察機關首例以此罪名起訴“黑客”犯罪的案件。
據起訴書指控,今年2月以來,云和縣的陶鋒向網民“鐵血”購得一套針對“通吃”游戲的木馬程序并在互聯網上進行傳播,先后獲取了數百個“通吃”游戲玩家的用戶賬號、密碼等信息并伺機進行操控。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陶鋒在自己的住處上網,通過傳播盜號木馬獲取到網民張某在“通吃”游戲中的用戶名及密碼等信息。隨后,陶鋒利用對方下線的機會,冒用張某的用戶名及密碼登錄“通吃”游戲系統,將張某名下賬號內的約60億“扎啤”(游戲道具)以故意輸掉的方式變賣給買家方某,從中牟利人民幣18.98萬元,造成張某重大經濟損失。經鑒定,張某游戲賬戶內的60億“扎啤”價值人民幣33萬元。
近日,記者走進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檢察院,與此案的承辦檢察官面對面,了解到了首例以新罪名起訴“黑客”案臺前幕后的故事。
記者:在“兩高”《罪名補充規定(四)》規定“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之前,針對此類案件是如何操作的?
辦案檢察官:對于網游盜號類案件,一般有兩種處理方式:少數的辦案人員認為虛擬游戲道具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財物,無法以犯罪來認定;更多的辦案者則傾向于認定為犯罪,其中又主要以兩種罪名來認定和追究刑事責任,一是盜竊罪,二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但無論是哪個罪名都不能準確概括網游盜號行為的特征,以這兩個罪名對該種行為進行處理,主要是因為網游盜號行為本身社會危害的客觀存在,因而我們在辦案過程中自主地擴大了對刑法條文內涵的理解,對這種行為加以規制。
記者:我們了解到,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出臺之前,認為虛擬物可認定為盜竊對象的觀點存在已久,并形成過相關判例。
辦案檢察官:這一觀點之所以存在并形成判例,與現實中對網游盜號行為進行追究缺乏準確適用的法律依據息息相關。而事實上,虛擬物與普通意義上的財產還是存在一定的差別的,將其作為盜竊罪的對象有許多在法理上解釋不通的地方。
一方面,游戲中的虛擬物具有極強的依賴性,完全依賴于特定的網絡游戲虛擬環境,不可能脫離該環境獨立存在,因而缺乏物的一般性質要求。同時,這些虛擬物處于游戲運營商的直接控制和支配之下,其價值可隨意變動。
另一方面,幾乎所有的網絡游戲用戶協議中都有被玩家稱為“霸王條款”的內容,即游戲賬號和賬號中的人物、道具、裝備等都屬于運營商所有。雖然這種條款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爭議不斷,但這點可以反映出一個問題,那就是玩家玩游戲的過程實質上具有享受網游服務的性質,玩家的花費是為了享受到更好、更愉悅的游戲服務,而不是為了將金錢轉化為游戲道具。因而這些游戲道具雖然是由玩家花金錢或時間精力取得,但難以直接將其等同于現實中的財物。基于此也有人認為它是一種因服務合同關系產生的債權。
而就游戲道具的實質來說,其在網絡游戲系統這一計算機信息系統中表現出來的就是數據,是以0和1兩種代碼標識的電磁記錄,無非是這種數據在游戲中給人帶來了財產性的感受。但無論這種數據通過何種形式體現一定的價值,都不能改變其“虛擬”的特性。
記者:就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而言,兩者之間最本質的區別在哪里?
辦案檢察官:兩項罪名的行為特征存在一致的部分,即秘密取得,盜竊行為具有隱蔽性,后罪的客觀行為中也涵蓋了秘密侵入并獲取數據的秘密取得手段。而最大的區別就在于行為的對象,盜竊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對象是數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陶鋒的客觀行為與盜竊罪的表現非常類似,那么本案究竟應當屬于盜竊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辦案時,確實引起了我們的慎重思考。
記者:那么,網游道具究竟是財物還是數據,是否就成為了“網游盜號”此類案件定性的關鍵?
辦案檢察官:可以這么說。
記者:從2007年《夢幻西游》浙江麗水盜號集團案3名主犯被云和縣法院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予以刑事判決,到2009年山東淄博《夢幻西游》虛擬財產被盜案首次以“盜竊罪”判決,可以看出,雖然虛擬財產至今也沒有被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但是在司法實務中卻在對虛擬財產這種財產利益進行著一次又一次“身體力行”的保護。
辦案檢察官:確實如此,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不論是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還是“盜竊罪”對網絡盜號行為進行追究,都面臨著取證上的困難或證據證明力的排他性問題。
作為侵犯財產罪的一種,盜竊罪必然要求取得被害人的陳述,但在網游中被盜玩家大多不會報警,所以在“黑客”被查獲時雖然能夠從電子證物中取得大量盜號的信息,但無法一一查證核實。實踐中也有過盜號上萬個,提供被盜情況的玩家不足兩位數的情況,并且玩家提供的被盜情況還不具體。在這種情況下,如以盜竊來認定,可能無法完全概括行為人的全部犯罪事實,甚至可能達不到定罪的起點要求。
另外,玩家提供了一定的被盜情況,但還會存在被盜游戲道具的“價值”如何來計算的問題。因為網游中的游戲道具的虛擬性特征,其體現出的現實“價值”是不穩定的,隨著游戲運行情況會發生波動,只有像本案這種變賣之后產生獲利的情況才會有相對明確的價值。如果盜取的游戲道具仍然在游戲中被“黑客”所占有,盜竊實際已經既遂,但價值很難計算。極端的講,如果網游停止運營了,那么游戲道具就將失去所謂的“價值”,此時認定為盜竊行為也就失去了基礎。本案中對游戲道具的33萬元損失鑒定,客觀地說依據也并不充分,因而也是僅供參考。
正是因為以盜竊罪來處罰網游盜號行為存在一定的爭議,實踐操作上也存在問題,所以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被刑法修正案(七)設定之后,不少觀點認為網游盜號行為正是該罪規制的對象之一,因為該罪更能全面地反映出網游盜號行為的特征,由于不是侵財類犯罪,也不會因為取證難而無法追究,因而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來認定網游盜號行為更為妥當。本報記者 陳東升 本報通訊員 胡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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