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A股市場一大特色是基金扎堆投資,時有伴隨各基金公司旗下各基金對某股票大量建倉,股價持續上漲之類的案例。為防范其中可能出現的“連續交易操縱”,筆者認為,需要抓緊完善相應的約束制度。
《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共規定了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8類市場操縱行為的認定,其中后七種操縱行為容易甄別,基金通常不會利用,但有時基金管理人在扎堆投資中卻可能在不知不覺中觸及“連續交易操縱”的禁區。
《證券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為連續交易操縱,《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對“資金優勢”、“持股優勢”和“信息優勢”作了量化,比如,認定的“持股優勢”是直接、間接、聯合持有的股份數量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持有相關證券總量的5%;持有相關證券實際流通總量的10%;持有相關證券的數量,大于當期該證券交易量的20%;顯著大于相關證券一般投資者的持有水平。對照此標準,有的基金扎堆大額投資顯然具有“持股優勢”,再比照其他標準,同樣具有“資金優勢”和“信息優勢”。基金大額扎堆投資,滿足構成“連續交易操縱”的前提條件,是否構成“連續交易操縱”,關鍵看是否有后續“連續買賣”行為和主觀故意。
按《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值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此為“雙十”規定。但在管理人的操作下,一只基金買入該公司總股本5%的股票之后事實上就已經具有“持股優勢”等優勢了;而如果該基金繼續買入達到法規所允許的10%持股限額,其后續買入行為顯然屬于“連續買入”,如果再后續買入價格高于前期買入均價,則可判定為有拉抬股價主觀意愿,這樣,基金管理人后續買入行為就具備構成“連續交易操縱”行為的所有要素,應屬操縱行為。
即使一只基金在買入該公司總股本5%的股票之后不再買入,但基金管理人被允許通過其管理的其他基金再買入該公司總股本的5%。從各個基金單獨的隨機離散型的買入行為看,稱不上連續買入,但如果將目光聚焦在基金管理人身上,此時后續基金的買入,無疑是管理人的連續買賣行為,如果后續買入價格高于前期買入均價,完全具備所有構成“連續交易操縱”的必要條件。
現實中較為常見的是,多個基金公司通過旗下多只基金買入同一只股票,每只基金持股都在5%以下,但只要旗下6家基金聯手,其持股合計就可超過30%。一般來講,持股達到這個比例就對股價具有較強影響力了。這個比例也是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對“連續交易操縱案”的立案追訴標準。如果各基金公司此時利用所管理的其他基金繼續買入該股,且后續買入價格高于前期買入均價,甚至買入沒有成交只要掛單買入價格高于前期買入均價,根據上述邏輯分析,筆者認為也構成“連續交易操縱”,情況嚴重的甚至構成應予追訴的“連續交易操縱案”。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對基金 “雙十”比例規定過高,在持股比例超過5%后,必然觸及《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5%比例的“持股優勢”標準,由此可能產生不容易分辨的連續交易操縱行為。為此,筆者提議修改“雙十”規定,將兩個比例均降低為5%。同理,《保險機構投資者股票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保險機構投資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達到該上市公司人民幣普通股票的30%”更不合理,也應降低為5%為宜。
( 熊錦秋 作者系資深經濟研究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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