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2月15日電 民進黨團在“國務機要費”案開庭前夕,針對陳水扁的所謂“總統豁免權”問題申請“釋憲”,由于時機敏感,有“瓜田李下”之嫌。臺灣《中國時報》撰文指出,不必怪外界對此作“政治解讀”,只要細究這份“釋憲”聲請書,就不難發現一道一道試圖為“國務機要費”案子解套的“巧門”。
據了解,這份“釋憲”申請書的基本邏輯,大致可以用文中所引用的“程序上暫時豁免”、“實體上永久豁免”來區分。
在“程序上暫時豁免”部分,民進黨團引據了相當多的例子和論述,支持他們認為陳水扁不必接受偵查、不必出庭作證的主張。其中最特別的一點,就是凡“涉及軍事、外交或敏感之國家安全機密”,他就具有拒絕提出證物的“絕對特權”;民進黨以此“絕對特權”,再配合提出“刑法”第168條有“偽證罪”的制裁,就推論出“當‘總統’作證涉及保護‘國家’安全或‘外交’機密等‘國家’利益之需要時,就可能出現義務沖突之問題”。當“國家利益”的大帽子一壓下來,“總統”當然就沒有出庭作證的義務。
但文章指出,只是連民進黨的申請書中都不敢否認,“豁免權”(Immunity)和“秘匿特權”(Privilege)并不是同一件事,申請書中指二者有“相互交錯”的部分,這是混淆視聽,而因此衍伸出“總統”不用出庭作證,更是過度擴張“豁免權”。
事實上,從所謂“憲法”52條到大法官388號“釋憲”文,所謂的“免責權”都未排除陳水扁作證的義務;民進黨申請書中一再提到美國例子,但舉例完全避重就輕,1998年,獨立檢察官對克林頓發出傳票,克林頓以閉路電視方式向大陪審團作證。
此外,民進黨團配合陳水扁不應為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出庭偵訊、提供證詞之主張,再發展出另一項相當重要的主張:因為難以避免對他的審訊,基于“共同正犯一體性”法理,與該刑事案件相關的共同正犯,也應一并暫時不得追訴、審判,須等其卸任后再起訴。
文章指出, 如果大法官認同這樣的看法,將整個否定陳瑞仁的起訴書;在陳水扁卸任之前,陳瑞仁不但辦不了陳水扁,也動不了吳淑珍,甚至其它涉案人。
而如果陳水扁用“事涉外交機密”為由拒絕偵訊、拒絕提供證詞可以成立,“國務機要費”案當然就是陳水扁“職務上的行為”。依民進黨“釋憲”申請書的主張,就應給予“實體上的永久豁免”。而且,只要非因“彈劾”或“罷免”而下臺,他就不必接受“刑事上之訴究”。
換句話說,只要“機密外交”的說法沒有被推翻,只要“彈劾”案和“罷免”案一天不過,陳水扁卸任之后,一樣不必面對司法調查,一樣不可能遭司法起訴。
文章在最后指出,這是一套環環相扣的論述,只要其中幾個關鍵環節成立,不必等到宣判,“國務機要費”案幾乎就可以提前宣告結案。只是,這套論述能不能說服大法官還很難說,而要藉此為扁家“平反”,不僅說服不了民眾,還可能適得其反。